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煉亮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大肚鄉往烏日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四二八巷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未雨,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況道路筆直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等車前狀況,率爾急速左轉欲進入該巷內,甫扺來車道之外向車道時,適有 翁桂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乙○○自該車道由右而來,因閃煞不及,致機車頭部衝撞甲○○駕車之右後輪,翁桂騰人車倒地,乙○○則彈落路旁,翁桂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有偵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該管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警員自首,而聽受偵查。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翁桂騰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肇事照片九張附卷可憑,本件係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翁桂騰因本件車禍死亡,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件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三0二五號卷內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未雨,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又無障礙物,況道路筆直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應有過失,至為顯然。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煉亮貨運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廖文祥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肇事後立即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此有卷附調解書一紙可佐,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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