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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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底某日,在台中市○○路附近鐵路旁,拾獲庚○○所遺失之身分證正本一枚,明知該身分證係屬庚○○所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三,明知壬○○(壬○○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為供擔保戊○○對壬○○之老闆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男子之債權而交其保管之丙○○、子○○、 王王茂 (即甲○○)、癸○○、己○○、寅○○、乙○○、丁○○、辛○○、丑○○○等十人之身分證正本,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等十一人之身分證正本(丑○○○之身分證正本已由警方發還)。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拾獲被害人庚○○之身分證而予侵占入己、及自壬○○收受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以供為其對壬○○之老闆即綽號「小陳」之男子債權之擔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辯稱不知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係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侵占被害人庚○○所遺失之身分證乙枚部分,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庚○○之身分證乙枚在卷可資為憑,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信屬真實;又被害人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係失竊或遺失遭侵占之物,亦經被害人丙○○、子○○、丑○○○、甲○○、癸○○、己○○、寅○○、乙○○、丁○○、辛○○等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各該身分證十枚扣案佐證,而就被告向壬○○收受上開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之緣由、經過,被告迭次供稱因知壬○○與其老闆「小陳」在販售存摺,而因「小陳」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被告為向「小陳」索討該筆債務,乃佯稱欲購買存摺而約壬○○見面,因壬○○未攜帶現金,故才將丙○○等人之身分證交被告保管,約定等壬○○回去向其老闆「小陳」拿錢來,再拿回丙○○等人之身分證甚明,核與壬○○供稱被告當日見面即稱要向「小陳」索討債務、及證人 紀力彰 於偵查中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明知壬○○與該陳姓男子係從事販賣存摺之人,一般人要無將自己之存摺、身分證件交付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之理,遑論提供他人供以出售,壬○○竟專門從事販售存摺之業,其所持有之存摺及身分證件之來源應屬來歷不明之物,乃為一般人之通識,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係贓物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戊○○拾獲庚○○所遺失之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收受丙○○等十人之身分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向壬○○收受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以供其對綽號「小陳」之男子之債權擔保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因被告既係為擔保其自身之債權而收受丙○○等十人之身分證,則被告收受、持有丙○○等十人之身分證乃係為自己而持有,並非受託為他人保管,被告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罪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間因強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年二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