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房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曾向第一審法院另訴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遲延時日租金之訴訟,均以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是上訴人亦應為本件適格之訴訟當事人。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夫妻之共有財產規定以觀,租賃權亦應為夫妻公同共有。
又如被上訴人認為真正承租人為訴外人 張國榮 ,則於上開另訴之無權占有及損害賠償之訴,被上訴人應以訴外人張國榮為訴訟當事人,不應以上訴人為訴訟當事人。縱訴外人張國榮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無權占有之當事人仍應係訴外人張國榮,而非上訴人。從而,堪認上訴人為本件租賃契約實際之承租人,此由租賃契約書背面交付租金之租金收訖憑據之字跡可見一斑。況租賃契約之簽立,於今社會之習慣,究以夫、父或妻甚或同居人之名義作為出租人或承租人在所不論。職是本訴上訴人既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有依法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請求權。
(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隨狀附呈證物「房屋照片」數張以證明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破舊不堪、雨漏積水」,且瀚登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品乃鐵製罐品及紙箱包裝盒,此等物品,置於雨漏積水之處,即生鏽蝕,此乃常識問題。原判決竟以「未舉證以實其說」,實嫌率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榮之婚姻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街○○巷○弄○號之二層樓房一棟,租金約定每月一萬二千元,押租金為二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另向被上訴人承租同街巷一弄三號二層樓房一棟,租金亦為每月一萬二千元,押租金二萬四千元。總計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押租金四萬八千元,而上述兩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雖以訴外人張國榮即上訴之夫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然上訴人為實際付款人,且基於民法夫妻財產公同共有之規定,租賃權亦應為夫妻公同共有。另被上訴人曾向鈞院提起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遲延之租金之訴訟,亦以上訴人為對造當事人,依此上訴人自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本件承租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嚴重漏水,甚至電線走火,幾經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然其均置之不理,故上開租約之所以提前終止,實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另做為瀚登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商品之場所,惟由於被上訴人之房屋破舊不堪,雨漏積水,致使倉儲內之商品嚴重銹蝕,商品乏人問津,其包裝紙箱亦溼泡無法使用,致上訴人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害,為此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房屋押租金四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品之損害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伊出租予訴外人張國榮,租金與押租金均由訴外人張國榮所支付,上訴人並非承租人,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榮之夫妻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另上開房屋並無上訴人所稱漏水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其賠償三十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經查,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定約承租人,係訴外人張國榮,並非上訴人,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確係由訴外人張國榮本人出面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另系爭房屋提前終止之聲明,亦係由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國榮所為,有訴外人張國榮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租賃契約終止聲明書附於本院另訴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一0三二號遷讓房屋卷宗內,亦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系爭房屋之承租人顯係訴外人張國榮甚明。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始有其適用,若無此項約定,自難認其夫妻財產係屬公同共有,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國榮之婚姻關係業經判決不存在,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一0一號判決影本存卷足稽,且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張國榮間曾以契約訂立夫妻共同財產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租賃法律關係為夫妻共同財產一節,尚非有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與押租金由其代為支付之事,縱然屬實,亦不影響該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仍為訴外人張國榮之事實。又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另訴遷讓房屋事件中,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然於該訴訟中,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張國榮,並未認上訴人為承租人,且被上訴人係以無權占用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上揭聲明等情,亦經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另訴中,以其為對造被上訴人,即認其應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亦有所誤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房屋承租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終止系爭房屋租約後之押租金四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三、再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房屋另作為瀚登企業有限公司營業商品場所之用,而由於系爭房屋破舊不堪,雨漏積水,致使倉儲內之商品嚴重銹蝕,商品乏人問津,並就商品所受之損害及商品營運所失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按: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又雖為公司執行業務股東、總經理,但其個人與該公司究非同一人格,要無為本件請求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縱認上訴人所稱之上開受損害之事實為真,惟依上訴人所自承,該商品係由訴外人張國榮所負責經營之瀚登企業有限公司所進之貨物,則該商品應屬瀚登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有遭受毀損,其受害人乃瀚登企業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僅為瀚登企業有限公司,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品之損害及商品營運所失利益三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房屋押租金四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張國華~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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