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戊○○
己○○○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傷害、妨害丙○○等人自由及恐嚇丙○○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妨害 邱子飴邱子維 自由、恐嚇甲○○及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己○○○無罪。
陳瀅世 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瀅世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自訴人住處,以阻擋前進之方式,妨害自訴人之母 邱陳西雀 及自訴人之嫂 林芬芳 之自由,使自訴人之前妻庚○○得以順利將自訴人之子女邱子飴、邱子維帶走(自訴人另行告訴辛○○和誘、略誘及強制罪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之一號戊○○等人住處,威脅邱子飴、邱子維如跟自訴人走,以後將見不到母親庚○○等語。因認被告陳瀅世涉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罪嫌。㈡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將自訴人之子女邱子飴、邱子維關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之一號之住處。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拿鐵管作勢要打前往台中探視自訴人子女之友人甲○○,並作勢要踢自訴人之兄乙○○,且向該二人恫稱已準備好很多器械云云。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同址,徒手毆打自訴人左側胸部上方,且把自訴人推倒在地,並恫稱打你頂多賠你而已,復阻擋自訴人座車離去,因認被告戊○○涉有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嫌。㈢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之一號住處,見自訴人欲帶走兒子邱子飴,即坐在自訴人乘坐車輛之引擎蓋上,使自訴人之座車無法離去,因認被告辛○○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戊○○、己○○○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阻止自訴人帶走小孩等語。經查:㈠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有打自訴人一下,並將自訴人推倒在地等語。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結果犯,且不罰未遂,故必有傷害之結果發生,始構成傷害罪。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並未成傷,亦未去驗傷,是被告戊○○之行為,既無使自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傷害之結果發生,自難論處被告戊○○傷害之罪責。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是縱如自訴人所言,被告戊○○於毆打自訴人左側胸部上方一下,並把自訴人推倒在地後,曾云打你頂多賠你而已等語,亦僅屬被告戊○○對其已有之行為所應負之責任,自為表述,客觀上並非日後再加惡害之通知,核不該當於前揭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論處被告戊○○該罪責。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亦即須達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使之行動不得自由之程度,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亦須以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為前提。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之一號,擬帶走邱子飴時,庚○○並不在場,被告戊○○、己○○○並未同意自訴人帶走邱子飴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戊○○、己○○○身為邱子飴之外祖父母,在自訴人與庚○○間,就子女監護權改定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監字第一二號)尚未審結確定前,阻止自訴人將邱子飴帶走,主觀上本無何犯罪之故意。況被告戊○○、己○○○僅係以自己之身體阻擋自訴人之座車前進,並無直接對自訴人及其隨行人員之身體為拘束妨礙,亦非對之施加強暴或脅迫,渠二人所為自不合於前揭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論處被告戊○○、己○○○該等罪責。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己○○○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己○○○有前揭之犯行,此部分係不能證明被告戊○○、己○○○二人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得提起自訴者,以犯罪之被害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稱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及於間接被害人。
(二)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陳瀅世妨害自訴人之母邱陳西雀及自訴人之嫂林芬芳之自由、恐嚇邱子飴及邱子維如跟自訴人走,以後將見不到母親庚○○等事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邱陳西雀、林芬芳及邱子飴、邱子飴。㈡自訴人自訴被告戊○○將邱子飴及邱子維關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七之一號、拿鐵管作勢要打甲○○,且作勢要踢乙○○,並向渠二人恫稱已準備好很多器械等事實,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係邱子飴、邱子維與甲○○、乙○○。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上揭所指各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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