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號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受訴外人 何武龍 之邀,擔任訴外人何武龍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起即未繳利息,經原告向鈞聲請實行抵押權,受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受訴外人何武龍之邀,擔任訴外人何武龍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約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算,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起即未繳利息,經原告向鈞聲請實行抵押權,受償一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借據影本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紙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一百零四萬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及違約金五萬五千零二十元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書記官李憲平~FO┌──┬─────┬───────┬───────┬─────┬──────────┐│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一百零四萬七│自八十八年七│百分之八│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一│本金│千一百五十八│月一日起至清│點九│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元│償日止││利率二成計算│├──┼─────┼───────┼───────┴─────┴──────────┤│││五萬五千零二│││二│違約金│十元│││││││├──┼─────┼───────┼────────────────────────┤│││一百一十萬二│││三│合計│千一百七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