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證券經紀商訂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融資予被告買進股票或融券賣出股票,並約定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等相關章規、公告、函示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委託原告證券經紀商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六千元買進順大裕股票一八0、000股,每股單價六十七元,成交金額連同手續費共一二、0七六、九七九元,除原告予以融資七、二三六、000元外,被告須自行負擔四、八四0、九七九元,被告於交割當天即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即自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電匯四、八四一、000元,存入被告在原告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內作為交割股款,則被告已承認委託買入順大裕股票,應不容置疑,否則何須電匯款項交割股款。
(三)被告融資買進前述順大裕股票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賣出一00、000股償還部分融資款,故迄該日止,融資餘額為三、二一六、000元,融資擔保品股票數餘額為八0、000股。嗣被告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發生委買順大裕股票不履行交割義務情事,依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被告如有違約交割情事,經原告通知後應於次一營業日了結融資融券交易,並註銷受託買賣帳戶及信用帳戶;被告如逾期不了結者,原告應於次一營業日處分擔保品,則被告應自事實發生後第二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三)被告原積欠原告融資款合計三、二一六、000元分別為委買順大裕前述股票,原告依法處分其擔保品(即順大裕八0、000股),經委託世華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賣出(一月十四日交割)順大裕股票二、000股,每股六.五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賣出(一月二十日交割)順大裕股票七八、000股,每股四.八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匯費、沖還利息、本金三一一、四九八元,被告迄今仍積欠二、九0四、五0二元及自逾期之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四)另依操作辦法第六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應向委託人收取之融資利息,其利率郵政券商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原告銀行自行訂定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二五。另融資違約部分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被告應自逾期之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處分完畢日止,按所訂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的百分之十給付原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融資歷史核對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彰化銀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違約案公文節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彰化銀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違約案公文節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彰化銀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違約案公文節本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影本一件、彰化銀行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報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匯入匯款明細簿影本一件、世華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免交割帳戶交易合併報告書影本二件、處分甲○○擔保品充還融資款計算書、操作辦法第六條影本一件、彰化銀行八十
七、二、二十六日彰託字第一0八九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影本一件、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融資歷史核對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彰化銀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違約案公文節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彰化銀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違約案公文節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彰化銀行向臺灣證券交易所函報違約案公文節本一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一條影本一件、彰化銀行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報表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匯入匯款明細簿影本一件、世華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免交割帳戶交易合併報告書影本二件、處分甲○○擔保品充還融資款計算書、操作辦法第六條影本一件、彰化銀行八十七、二、二十六日彰託字第一0八九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四千五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