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載。
二、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若未按約定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不依約定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催收款項帳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與被告丁○○、乙○○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於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七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並約定若未按約定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不依約定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紙、催收款項帳卡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八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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