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丁○○
乙○○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1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段四二一-六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F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貨櫃遷離,將同段四二一-五號土地上如該鑑定圖所示編號C面積零點零零一一公頃之建物及同段四二一-七號土地上如該鑑定圖所示編號H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同段四二一-五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面積零點零零二四公頃及同段四一三號土地上如該鑑定圖所示編號L面積零點零零一公頃之貨櫃遷離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同段四一三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面積零點零零七四公頃之建物及同段四二一-五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編號M面積零點零零一七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乙○○、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甲○○○、以新臺幣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臺中縣○○鄉○○段四二一、四二一-五、四二一-六、四二一-七及四一三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其上搭蓋建物或放置貨櫃,其占有使用之位置、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在其上搭蓋建物或放置貨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遷離貨櫃並返還土地,為此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現場略圖一紙、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本院
履勘現場及測量,及聲請本院函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中檢聰瑞八六偵一五二一三字第四六七四六號函請測量之地籍圖到院。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我父親曾於六十六年間聲請鑑界,鑑界後方起造現狀房屋,應該不會占
用到原告所有同段四二一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1面積零點零零二二公頃。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原告函影本一份、收費繳款單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測量界址打樁後,被告乙○○才建車庫及放貨櫃。
(二)被告乙○○所占用同段四二一-一號土地,雖屬於原告所有,然該土地大部分已售予被告丙○○,餘地很少,無利用價值,請鈞院勸請原告出售或出租與被告乙○○。
(三)縱被告乙○○現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此係因原告職員 王大吉 於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誤導測量人員,造成打樁錯誤而爭訟,請原告負擔遷徙工作及費用,被告願無條件奉還占用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中地檢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臺中縣政府函影本一份、原告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臺中政府水利會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參: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地號四一九-一號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五十之二號之加強磚造房屋,雖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同段四一三號、四二一-五號土地,被告丙○○亦屬不知情。
(二)被告丙○○所蓋建物,其結構不能拆屋還地,懇請由被告丙○○依公告之水利地價予以買受。
三、證據:提出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
、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門牌初編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五至八十七年度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承購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丁○○將占用同段四二一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四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乙○○將所占用同段四二一-六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之貨櫃遷離,將同段四二一-五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零八公頃及同段四二一-七號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將所占用同段四二一-五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二九公頃之貨櫃遷離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丙○○將所占用同段四一三號土地之建物及同段四二一-五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七九公頃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其訴之變更既均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同段四二一、四二一-五、四二一-六、四二一-七及四一三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或在其上搭蓋建物,或放置貨櫃,分別占用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面積及位置,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建物、遷離貨櫃並返還土地,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丁○○則以其父親曾於六十六年間聲請鑑界,鑑界後方起造現狀房屋,不知有占用原告所有同段四二一號土地等語;被告乙○○則以其係在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測量界址打樁後,才建車庫及放貨櫃,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所有同段四二一-六、四二一-五、四二一-七號土地,縱有占用,希望能夠向原告價購等語;被告丙○○則以不知所起造之建物占用到原告所有同段四
一三、四二一-五號土地,縱有占用,希望能以依公告之水利地價向原告價購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二、查坐落同段四二一、四二一-五、四二一-六、四二一-七及四一三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分別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建物、貨櫃,占有使用中,面積、位置均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紙、現場略圖一紙、照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謄本各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乙○○、丙○○所辯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告乙○○復抗辯其係在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測量界址打樁後,才建車庫及放貨櫃,應該不會占用到原告所有同段四二一-六、四二一-
五、四二一-七號土地云云。惟查,被告乙○○雖在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偵查中,於測量後將貨櫃調離,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第一百十三頁至一百十八頁屬實,然據該照片所示,尚難認被告乙○○於本件所搭蓋之車庫或所放置之貨櫃,即無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審之依目前被告乙○○所搭蓋車庫或所擺置之貨櫃,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確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徒以其係在臺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測量界址打樁後,才建車庫及放貨櫃,辯稱應不會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告 陳永男 、丙○○再以縱有占用,希望能向原告價購云云。惟查,被告丙○○部分,因所起造之建物係在六十三年以後方興建,不符合價購之條件,且所占用之部分為排水溝,目前不能報廢,所以無法核准價購等情,業為原告所陳明,況能否價購,此係屬兩造間行政申請事項,核與本件判斷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無關,,是被告陳永男、丙○○以希望能向原告價購云云置辯,洵不足採。
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四二一、四二一-五、四二一-六、四二一-七及四一三號土地,既分別為被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且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渠等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