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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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5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八十八年親字第五十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生母蕭 蘭珍 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生之子,此可從台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補發之出生證明書可佐,法務部調查局於七十八年間所做之檢驗結果亦明白確認依據血型遺傳法則,原告與 蕭蘭珍 、乙○○未發現有矛盾之處,故原告有可能為蕭蘭珍與李 泰雄 二人間所生,尤其被告在生母選擇剖腹產時,更以生父之身分立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按由生父所作成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非婚生子女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一項第二款有明文規定,由前開原告之生父所填載之台北市幼綜合醫院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佐諸於該醫院之出生證明書,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之檢驗報告,在在證明被告為原告之生父。原告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已因雙側基底核腦內出血,陷於意識不清,呈現大腦僵直狀態,經緊急手術治療,至同年十二月四日被告仍呈植物人狀態,並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配偶甲○○為監護人。
(二)鈞院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院貴民戊八十八親五0字第五五三四一號函,促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作DNA檢驗,原告由母親蕭蘭珍陪同前往抽血受驗,惟被告並未前往。鈞院再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中院貴民戊八十八親五0字第六二九八二號函,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採取該醫院患者即被告乙○○之血液或唾液檢體一份,逕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供鑑定血緣關係,惟被乙○○之監護人甲○○將原在該醫院住院之被告辦理出院,暫匿他處。鈞院再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號裁定命被告乙○○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DNA血緣鑑定,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代理人丁○○皆置之不理。按法院認為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揭載甚明,且同法第三六十七條明定於勘驗準用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為恐被告認領原告之後,影響其權益,不願配合本件之DNA血緣鑑定,前開法條規定,可認原告之主張真正。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三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檢通知書影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各乙件等為證及聲請囑託法院部調查局對兩造為DNA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之生母蕭蘭珍曾提出請求,迭遭駁回在前,且本案又未在期限間起訴,似有消滅時效之情形。且由於被告乙○○目前為禁治產人,依法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乙○○認領,在當事人之適格上仍有問題。
(二)原告固提出若干由被告簽名文件,然由於被告目前之情形,亦難以對該筆跡為核對,尚不足為本案之證據說明。且該鑑定報告僅稱「有可能」,而不是確定。
(三)原告之生母蘭珍曾向法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即向法院撤回,被告亦曾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二號民可裁定駁回在案,惟被告復就同一事實重行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證據:提出本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二號認領子女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函囑法務部調查局為兩造作DNA血緣鑑定及函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抽取乙○○之血液或唾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家訴字第一五號認領子女事件民事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生母蕭蘭珍與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生之子,此從原告生母選擇剖腹產時,被告以生父之身分立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證,且法務部調查局於七十八年間就原告與被告間所做之檢驗結果亦明白確認依據血型遺傳法則,被告與原告間未發現有矛盾之處,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子。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為禁治產人,依法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請求被告乙○○認領,在當事人之適格上有問題,又原告之生母蕭蘭珍曾提出認領子女之請求,迭遭駁回在前,且本案又未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起訴,時效已消滅,又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八年之檢驗報告僅稱原告有可能為被告與蕭蘭珍間所生,並不是確定如此,且原告曾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被告復就同一事實重行提起本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記載甚明,被告為無行能力人固可認定,惟為禁治產人之被告,其配偶即甲○○為其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應代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為其生父,以被告之監護人甲○○為法定代理人,訴請被告認領原告為子,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又查原告之母蕭蘭珍固曾於七十八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惟蕭蘭珍已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撤回起訴在案,此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訛,而撤回起訴其效果視為未經起訴;至原告前向本院提起之認領子女之訴(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因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按指被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未以其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逕行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有該事件之裁定書在卷可稽,是該兩件均未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並無既判力,則原告再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之訴,並無重覆起訴之問題,被告所辯本件原告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然誤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生母於年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市立幼婦醫院選擇剖腹產生下原告時填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婦幼醫院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及被告泰雄名義立具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以採信。次查原告之生母蕭蘭珍於七十八年間,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提出認領子女之訴,經該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本件原告、原告之生母蕭蘭珍及被告乙○○為血緣鑑定,據該局提出之檢驗報告稱:依據血型遺傳法則,原告與蕭蘭珍、乙○○未發現有矛盾之處,故原告有可能為蕭蘭珍與乙○○二人間所生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家訴字第一五號認領子女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訛。按血緣鑑定,以DNA依遺傳法則比對檢驗,雖未達於百分之百之絕對正確,惟其準確性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如鑑定結果,受驗人間之DNA比對並無矛盾之處,應足以認定其間之血緣關係,參酌前述被告於原告之生母蕭蘭珍生產時以生父身分書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情形,自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原告為蕭蘭珍與被告二人間所生,被告為原告之生父之事實。復查,本院為確認被告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中院貴民戊八十八親五0字第五五三四一號函,命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至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作DNA檢驗,原告由母親蕭蘭珍陪同前往抽血受驗,惟被告並未前往。本院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中院貴民戊八十八親五0字第六二九八二號函,請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採取該醫院患者即被告乙○○之血液或唾液檢體一份,逕送至法務部調查局供鑑定血緣關係,惟因被告已辦理出院(按被告乙○○現為禁治產人,則乙○○係由監護人甲○○為其辦理出院,迨可認定)。本院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五十號裁定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七日內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DNA血緣鑑定,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訟代理人丁○○改收受該裁定,皆置之不理,並未遵期使被告前往受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八八)陸四字第八八0九二三九三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具狀表明其有何正當理由不為鑑定,應認被告係拒不遵從本院之命令為血緣鑑定。按法院認為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甚明,且同法第三六十七條明定於勘驗準用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不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受DNA血緣鑑定,依前揭相關法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或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自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項之規定,係將非婚生子女之認領請求權延至成年後二年。本件原告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於成年後二年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前,均得對其生父即被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訴,並未超過時效,被告所辯時效消滅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認領原告為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