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至同年、月十日凌晨零時止,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與友人飲用清香高粱酒後,身體存留酒精已超過標準(案發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0.六八mg/l)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於快車道危險行駛,行經中興路仁化路口時,不慎撞及正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北往南左轉仁化路(依指示箭頭綠燈)由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而為肇禍,使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隨即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騎乘上開TAK─三七九號輕型機車前,先於臺中縣大里市某處與友人飲用清香高粱酒,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0.六八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南往北於快車道上危險行駛,行經中興路仁化路口時,不慎撞及被害人車,致被害人受傷,旋為被害人及巡警逮捕等情,除已據被告所自承外,並有警員 楊景昌 查獲被告酒醉肇事逃逸報告(記載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局中仍站立不穩、回話反覆不定等語)及酒精測試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機車修理估價單、TAK─三七九、JNJ─二五一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被害人受傷診斷証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肇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