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胡燕輝 )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黃昏市場內,拾得丁○○所遺失之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入己(侵占部分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旋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持該侵占身分證,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冒丁○○之名義申請電話裝機,藉以獲取免費通話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述、裝機資料,被告自陳不可能接受非身分證上之人委託申請辦理電話裝機等語及申請單上所載資料經查證均非事實為其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向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南台中營業處申請電話裝機等事實坦承據不諱,惟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為通訊業者,服務項目包括替客戶申請電話裝機業務,伊受託為丁○○申請電話裝機,不知委託人非丁○○本人云云。經查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稱:伊身分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黃昏市場遺失等語,並未指陳該身分證係被告竊得或侵占,是被害人之指陳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又裝機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裝機地址為台中市○○區○○區○路○○巷○○弄○○號,帳單地址改寄台中市○○區○○街○○○號,申請人戶籍地址記載新竹縣新竹市○○路○○號,有申請書附卷可稽,依上開地址查證結果,裝機地址無人居住,帳單地址現住戶為 廖秀美 ,戶籍地址亦非被告設籍該處,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帳單地址所有人丙○○到庭結證稱:該地八十七年一月至八月未租與任何人等語。另裝機申請書上所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使用人及代辦人甲○○及 林獻庭 亦證述:伊不識被告及丁○○,亦未申請裝機等語。是前開裝機申請書上有關申請人資料,均無法採認為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參以被告為凱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按,是其有接受代辦電話裝機業務,堪予採信。至於公訴人認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申請電話裝機須本人自行委託,否則不可能接受申請人與身分證不同之人申請裝機,是本件被害人之身分證既已遺失,因此持該身分證前往委託代辦之人非被害人,既非本人申請,被告復未要求委託代辦之人填寫個人資料以供核對,即貿然接受申請,與被告自陳委託裝機之情不符云云,僅能證明被告於接受客戶電話裝機代辦業務時,未能盡核對客戶資料之義務,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冒用身分證申請電話裝機情事。綜上所陳,被告代辦電話裝機業務之行為,核與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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