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坤棋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年確定,因減刑及定執行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間經濟陷於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五之三號乙○○住處,以投資股票為由向乙○○保證稱:若投資新台幣(下同)八、九萬元,一個月就有二萬元利息,該投資係高利息、利息係固定、無風險、所有之風險均由伊個人承擔,若有風險伊個人亦有財產會負責賠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交付甲○○十八萬元,並約定每月四萬元之利息,甲○○於第一個月依約給付利息四萬元以取信乙○○,嗣再偽稱投資八萬元每半個月可得二萬元之利息,致乙○○陷於錯誤四處向親友借款或召集入股,而陸續於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由乙○○經由其妹 蔡佳恩 匯款三十二萬元予甲○○,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由乙○○親自匯款一百零四萬元予甲○○,八十七年五月廿三日由乙○○透過其親友 蔡新庭張玉綢許嬌珠 各匯款八萬元予甲○○,其間再以利息再投資俾便加速取利之方式誘惑乙○○,致乙○○再將應得之利息九十二萬元投入投資,再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二日,甲○○復向乙○○偽稱目前股市下跌為護盤為由,要求乙○○交付五十萬元護盤金,致乙○○再度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五十萬元予甲○○,而收取甲○○所簽發之面額六十萬元本票一紙,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又以護盤現金不足為理由要求乙○○出面借款供其週轉,乙○○復透過蔡佳恩再交付六十萬元現金予甲○○,而收取甲○○所簽發六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前後共計交付甲○○二百八十八萬元本金及九十二萬元利息,甲○○乃將詐騙所得金錢用以清償其個人拖欠他人之債務,俟上開本票屆期無法兌現及無法依約給付利息予乙○○,甲○○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與其夫 周幸川 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該本票亦屆期不獲兌現,且甲○○亦置之不理,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已陷入經濟困難,分別於前揭時地,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乙○○取得一百七十八萬元及利息九十二萬元,並簽發如事實欄所載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面額六十萬元及六十六萬元本票二紙,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係借款,非投資款,且伊確實將所借得之資金用以投資股票,然因係投資非法融資融券之丙種股票買賣,金主為保障權益,均以金主名義為交易,是以伊帳戶才會無交易資料,嗣因國內股票價格大幅下跌,紛紛遭金主斷頭而血本無歸,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三日與告訴人結算有關欠款後,與其夫周幸川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充分表現承擔風險之誠意,況且投資股票買賣本具有高度風險,告訴人同意借款,旨在獲取高額利息,並非陷於錯誤云云。經查,被告確以投資買賣股票及須護盤金為由向告訴人取得二百八十八萬元本金及九十二萬利息等情,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買賣股票為幌向其取得金錢等語相符,並有匯款單及本票附卷可憑。又被告迭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自承:伊買賣股票使用伊在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由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單買賣股票,伊不記得帳戶亦找不到存褶,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均匯入伊上開帳戶內云云,均未提及伊係從事非法融資融券買賣之丙種股票買賣,又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即未有買賣股票情事,有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京華豐字第0五0七號函及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將告訴人交付之金錢匯入其帳戶買賣股票,經查無被告股票交易紀錄時空言改稱係作丙種,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另被告既供述於八十五年間已陷於經濟困難,復向告訴人訛稱「投資股票是高利息」、「利息固定」、「所有風險由我個人承擔」及「若有風險,我個人也有財產,會負責賠償」等語,以此為餌誘騙告訴人,告訴人信被告確將錢用以投資股票而交付金錢,被告卻未有股票買賣行為,難謂被告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參以被告嗣後雖與其夫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惟屆期前揭本票提示並不獲兌現,此有該本票影本紙附卷可稽,益證被告當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湊,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年確定,因減刑及定執行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用以做股票買賣之詐欺動機、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非小、所生損害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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