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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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壹個,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壹個,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一六○三八號、偵緝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台中縣霧峰鄉某友人之住處,約每日一至二次,以針筒注射及香煙點火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在同上處所,約十五日一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向學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繼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用之藥鏟及預備用之注射針筒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二支、藥鏟一支及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一六○三八號、偵緝字第七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為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核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殘餘海洛因空袋一個,其內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難予完全剝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藥鏟一支,皆為被告所有,其中針筒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之物;藥鏟則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