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應注意狹路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均不得停車,且依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上,將其車牌號馬H六─七二一二號之自小貨車停放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台中縣○○鄉○○○路○○○巷○○號前之狹路車道旁。嗣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 李弘中 駕駛車牌號馬SYF─一一七號輕機車由北往南途經該巷七四號附近,適有行車前亦疏未注意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之丙○○,駕駛左前大燈故障未亮之車牌號馬NU─九00一號自小客車迎面駛來,使僅見其右前車燈之李弘中誤認係機車駛來,復為閃避丁○○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致其機車須頓然偏左行駛,遂與丙○○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李弘中人、車倒地,李弘中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告知其係肇事者,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肚分局報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其等有於右揭時、地停、駕車與被害人李弘中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過失,被告丁○○辯稱:其平日即是如此停車,且事故發生後,其自小貨車並無受損之處,其車子停放確實有影響交通,但主要是被告丙○○與被害人之過失,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而被告丙○○則以:被害人之機車係先碰到停在路邊之車輛後,再滑向其車道,撞到其車頭,其車子大燈是因被撞擊後才受損的,且肇事現場有路燈及騎樓燈,光線明亮,應不至於造成誤認云云置辯。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甲○、乙○○於歷次偵、審中分別指訴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五張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李弘中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又狹路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應注意狹路或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被告丙○○亦應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燈光是否確實有效,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參以現場處理警員列席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其去時照明不清楚等情,即被告丁○○亦自承:其車子停放確實有影響交通等語明確,再參諸卷附車損照片顯示,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車前右側大燈及方向燈均有燈光,車前左側大燈及方向燈均無燈光,該車左前車角及左前葉子板雖因碰撞而受損,然其左大燈處並無撞擊點,可知該車左側大燈顯然於肇事前即已故障。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於肇事當時顯非不能注意,詎其等二人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傷死亡,則被告二人顯然均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八八四七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則被告二人猶以前揭情詞抗辯,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害人夜晚駛輕機車行經狹路繞越路邊停車未注意前方迎面來車亦有過失,然依前所述,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車前左側大燈及方向燈均無燈光,參以現場處理警員列席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陳稱:其去時照明不清楚等情明確,可知被害人於肇事當時顯因被告丙○○車左側大燈故障,加以現場照明不清楚,致使僅見其右前車燈之被害人誤認係機車駛來,復為閃避被告丁○○違規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致其機車須頓然偏左行駛,遂與被告丙○○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被害人依當時情形顯難謂有過失,上開覆議鑑定結果,就此顯與實情未符,應不可採。又被害人之死亡確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於肇事後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此有前揭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資佐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均未坦承犯行,且事後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明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