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
乙○○戊○○原名劉
住桃丙○○住桃己○○住桃甲○○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接傳 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訴外人陳接傳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接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陳接傳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又原借款人陳接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庚○○、乙○○、戊○○、丙○○、己○○、甲○○等人,而被告既皆未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原借款人陳接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繼承關係需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不知已繼承伊父親(即借款人陳接傳)之債務,而系爭借款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且該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為伊母親庚○○單獨繼承,故伊不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庚○○、乙○○、戊○○、丙○○、己○○部分:被告庚○○、乙○○、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乙○○、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接傳前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貸款借得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約定利息依照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並同意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訴外人陳接傳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四日繳款一次,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訴外人陳接傳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三百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陳接傳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又原借款人陳接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庚○○、乙○○、戊○○、丙○○、己○○、甲○○等人,而被告既皆未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原借款人陳接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繼承關係需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甲○○則以系爭借款有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而該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為伊母親庚○○單獨繼承,故伊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接傳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攤還本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又原借款人陳接傳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子女即被告庚○○、乙○○、戊○○、丙○○、己○○、甲○○等人,而被告既皆未拋棄繼承,應依法承受被繼承人即原借款人陳接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及戶籍謄本六件為證,核與其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庚○○、乙○○、戊○○、丙○○、己○○五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原借款人陳接傳之繼承人,且未依法拋棄繼承一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既自承前述事實,則被告甲○○自應依法對原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況且,借款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契約責任與物上保證二者之效力本屬二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不生互相影響之情。縱被告甲○○所辯為真,該為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是否為被告甲○○經繼承後所有,係涉及被告甲○○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配之協議,而其依繼承關係所應負之本件借款人契約義務並不因此而消滅,即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被告甲○○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欠款本金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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