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O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得而知自任負責人並提供支票、印章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之人詐財,仍基於幫助自稱「 劉和生 」、「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財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路一O二三之一號一樓「和錩企業社」之負責人,復於同年六月一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申請支票後,隨即交付支票及印章予「劉和生」、「丙○○」,供渠等作為騙取不特定財物之用,「劉和生」則提供上址房間一間予甲○○免費食、宿及給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旋「劉和生」、「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一)同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八日、七月十五日,連續向樺康淨水公司購買貨物四次,計有純水機(落地冰溫熱匠萌九二九E)、濾心、純水機一O五台、壓力桶(四加侖ABS)、TDS、水管等價值共計十九萬八千八百九十六元,致樺康淨水公司不疑有他,送前揭貨物至上址,「丙○○」、「劉和生」則交付發票人甲○○、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票號AU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二紙予樺康淨水公司負責人乙○○,用以支付貨款;(二)又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許,「丙○○」至台北市○○○路○○○號一樓寶淵企業社,向負責人戊○○購買MOTOROLA3688型、NOKIA3210型行動電話暨易付卡、補充卡二組共計價值二萬一千元,趁銀行已停止對外營業無法徵信之機會,交付發票人甲○○、票號AY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票面金額二萬一千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一紙付款,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付款,樺康淨水公司、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樺康淨水公司、寶淵企業社負責人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同意「劉和生」、「丙○○」以其名義設立「和錩企業社」,並開設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支票,交由「劉和生」、「丙○○」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將支票、印章交予「劉和生」、「丙○○」,不知其等是要去詐騙財物云云。經查:(一)被告同意「劉和生」、「丙○○」以其名義設立「和錩企業社」,並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開設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支票,交由「劉和生」、「丙○○」使用,「劉和生」則提供房間一間予甲○○免費食、宿及給予一千元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十三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稽,而樺康淨水公司、戊○○分別於右揭、時地受詐騙而交付純水機、手機等物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紙、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正本一紙、樺康淨水公司送貨單影本七紙、寶淵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是在西門町認識「丙○○」一、二個月,「丙○○」復介紹「劉和生」予被告認識,「劉和生」即徵求被告同意任「和錩企業社負責人」人頭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供述明確,則被告與「劉和生」、「丙○○」非親非故,亦非熟識之朋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何以於親自開設帳戶後,竟非供己使用,在不知對方底細之情形下,僅為牟小利,即貿然將支票存款帳戶、印章等提供他人使用,並自願承擔票據追索責任?足認被告對於「劉和生」、「丙○○」使用其支票、印章欲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而其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從犯論之,是被告所辯,核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係出於幫助之意,開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支票供「劉和生」、「丙○○」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僅將支票、印章等物交予「劉和生」、「丙○○」,供渠等詐騙二次財務之用,未向樺康淨水公司訂貨,亦未至寶淵企業社購買手機等物一情,業據證人乙○○、戊○○、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應係幫助連續犯詐欺罪,公訴人認係詐欺共犯,尚有誤會,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又其為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條文,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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