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鄉○○村○○路○○○巷○○號二樓兼法定代理人乙○○
居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二被告丁○○住台北市○○區○○里○鄰○○○道○○○巷二十四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嘉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富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八七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被告嘉富公司應自借款日起十二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七十二期,按期於每月十八日繳款一次,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不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而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即被告嘉富公司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自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此時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尚欠本金三百七十二萬元,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嘉富公司即應將所欠本息一次清償。嗣經原告就被告存入原告銀行之存款主張抵銷後,實際受償三十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六元,而經抵充系爭借款計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之違約金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利息三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本金二萬四千四百元後,仍不足清償,尚欠系爭借款本金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授信約定書「一般條款」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是雖被告三人之營業所或住所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為嘉富公司、乙○○二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丁○○為被告,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富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未依約還本付息,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全數清償,並依約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放款支出傳票、保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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