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騰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騰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以供被告短期營運資金使用,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年底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經原告應允後,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將前開八百萬元轉入被告所有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借款書乙紙、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及該公司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可憑,詎屆期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無清償之誠意。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依雙方均不爭執之借款書,已載明:「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甲○○先生借款八百萬元整,以供本公司短期營運資金使用,借款及法定利息清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底前。甲○○先生於當日以匯款方式轉入本公司第七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確已由本公司收受無訛」,該借據並經見證人 李俊德蔡瑞廷 等人,親自簽名確由被告(即原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無訛,核與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制作,由會計 郭秀珠范曉華 覆核之轉帳傳票相符,被告在鈞院開庭時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徵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之事證已臻明確。
(三)其次,被告之所營業務之主要內容,依八十九年度年報所示,計有六項:
1、電子材料批發業。錫球、鋼球、銀球、金球、複合金屬球、高分子球(以上與封裝材料之桿球之製造方法專利權有關)、錫粉、銀粉、錫膏、銀膏、銀膠、錫線、銅線、銀線、金線、複合金屬線(以上與一種封裝及高頻傳輸用金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成品專利權有關)、助焊膏、助焊劑、晶圓研磨材(與生物晶片利用基因蛋白質固定在鑽石薄膜或鑽石微粉之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專利權有關)、冷光激光片、微機電(與生物晶片利用基因蛋白質固定在鑽石薄膜或鑽石微粉之製造方法及其成品專利權有關)、半導體等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
2、電子材料零售業,上述各項電子材料之零售業。
3、機械批發業。錫球等相關生產系統設備之設計、加工、按裝、施工、顧問、改善及進出口業務。
4、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燃料電池、海水電池及相關發電、輸電、配電機械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以上與海水提供電能之方法及其製品專利權有關)。
5、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二極體、半導體、冷光激光模組、液晶發光模組、背光模組等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
6、機械設備製造業。錫球等相關生產系統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及銷售(以上與封裝材料之桿球之製造方法專利權有關)。
身為一個高科技產業,要讓全世界大公司肯定及在台灣下大量訂單,除需創新技術、擁有資金,一定之市場外,更重要者即需擁有本身之專利權,以免侵害他人權利,為此在被告八十九年度之年報中,即揭櫫「以申請各項產品專利以提高產品競爭力,保護上博之智慧財產」為鵠的,因而嗣後原告申請「封裝材料之桿球之製造方法」、「生物晶片利用基因蛋白質固定在鑽石薄膜或鑽石微粉之製造方法及其成品」、「一種封裝及高頻傳輸用金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成品」及「海水提供電能之方法及其製品」等專利權;甚至為公司之未來發展需要,透過QAM公司〈QAM(ASIA-PACIFIC)SDNBHD〉,與馬來西亞最大客戶ST公司往來(ST:MicroelecotronicsTANJONGAGASINDUSTRIALAREA),而就「封裝材料之桿球之製造方法」及「一種封裝及高頻傳輸用金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成品」向馬來西亞政府提出發明專利之註冊申請,此亦有ST公司與QAM公司之訂單為證,一切均符合公司之需要,絕非如被告所述:「將公司資金耗費於非急迫性之專利申請」,足見原告按公司需要而申請專利,一切符合程序規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四)原告取得前開專利權之發明後,多次要求被告依雙方事先決議,支付二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之台灣地區授權使用費,同時每月應另支付十萬元至二十萬元之專利顧問費予原告,截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告離職為止,被告均未支付,反而已另積欠原告高達四百萬元以上之授權使用費與專利顧問費。有關專利權之糾紛,原告已另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先後兩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曾回函答覆,足見上開糾紛,究與本案以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毫無關係。
(五)關於抵銷之抗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自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適用;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與本件原告請求借貸關係之金錢返還,給付種類亦不相同,也根本無清償期屆至之問題;再者,前述專利權之糾紛,與系爭借貸關係,依債之性質完全不同,自無從主張抵銷;甚至渠主張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申請專利期間,至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答辯狀為止,均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是被告之主張,顯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被告九十一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借款書、轉帳傳票、存摺、ST公司與QAM公司訂單各乙紙及年報二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民法三三四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基於職務關係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亦有相當之了解,然原告於明知被告公司財務吃緊之情形下,其非但未加以審慎使用公司資金,反不當運用公司資金,如:將公司資金耗費於非急迫性之專利申請中。按原告以其個人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委任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分別就「封裝材料之桿球之製造方法」、「生物晶片利用基因蛋白質固定在鑽石薄膜或鑽石微粉之製造方法及其成品」、「一種封裝及高頻傳輸用金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成品」及「海水提供電能之方法及其製品」(以下何稱該專利)分別向台灣、美國、日本、大陸等國為專利申請,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次委由前揭事務所就「封裝材料之桿球之製造方法」及「一種封裝及高頻傳輸用金線之製造方法及其製成品」向馬來西亞政府提出發明專利之註冊申請,然其卻以公司之資金支付上開之費用,且委託之金額高於一般金額,總計高達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此有附表及支票影本可為證。此實已導致公司須額外負擔不必要之支出,致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原告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貸八百萬元以為短期營運資金之用。
(三)查公司法第二0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今原告於辯論意旨狀陳稱,其按公司需要而申請專利,一切符合程序規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其以自己名義申請各項專利之行為係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為之,即空言其行為符合一切之程序,實難以服眾。既無法提出證明其行為合於程序,則其所進行專利之申請,使公司需額外負擔不必要之支出乃屬背信行為,其行確係民法之侵權行為,自當無疑。且原告竟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專利,其行又符合侵占之規定。則原告違背信行為在前,侵占行為在後。
(四)然發明、創作等人類智慧上之結晶,其保護之方式並非僅有專利權一途,其尚有營業秘密法適用之餘地。今原告未踐行一定程序之決議便自行決定為專利之聲請,此侵害被告公司之權益甚鉅,依我國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方法依民法第二一三條規定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原告應回復原狀至尚未申請該專利之時點上,即原告應將被告因申請專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返還予被告,乃合於民法第三四三條之規定,為此,乃狀請鈞院鑒核,准予雙方得各就其債務互為抵銷,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亞美專利商標事務所與甲○○間之委任契約影本五份、被告騰岳公司
支付予亞美專利商標事務所費用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各乙份為證物。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八百萬元,依照借款書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底清償借款,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經拒絕清償,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於借款之事實不爭執,然主張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對於申請專利費用之支出構成侵權行為,因此符合抵銷之要件,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書、轉帳傳票、存摺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及侵占行為,因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就他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亦即須就他人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侵害他人權利及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二)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申請專利支付費用乙事,原告既然擔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申請專利必斟酌各種情況,且專利權是一種無形資產,對於公司形象、競爭力亦有所提昇,故對於公司之營運,資金調度、使用之方式原告應有所主導權,且公司亦有一定之管控機制,就原告擔任被告負責人時支出費用申請專利是否構侵權行為,被告並無就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侵害他人權利及行為與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信。從而其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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