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九號),及移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拾肆點肆貳貳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玻璃球管貳個、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淨重拾肆點肆貳貳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貳支、玻璃球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三次,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止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止,連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三至四次。其間,經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又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十四.四二二一公克);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殘渣無法析離)。且經檢察官再聲請本院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十四.四二二一公克),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四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二)鑑字第0五0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及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二個扣案可證,再佐以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右揭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而其上開連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構成要件互殊,罪名不同,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淨重十四.四二二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查扣之塑膠袋二個,經送鑑定結果均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九二)鑑字第0二九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足憑,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一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二個、削尖吸管一支,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全係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工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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