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一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間,與其母 葉春香 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其岳母羅 沈美珠 住處,與其妻乙○○商談離婚事宜。嗣雙方協調不成,不歡而散,甲○○離去之際,因見乙○○頸上猶配戴其先前餽贈之項鍊,一時氣憤,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當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 羅沈美珠 住宅門口處,出手扯斷乙○○胸前項鍊,取下項鍊上所懸掛之豬形金質墜飾,拒絕交還;餘勢所及,並扯破乙○○身上衣物,使乙○○因此受有胸部抓傷、手臂瘀傷之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甲○○取得上開墜子後,即將之攜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管領該墜子之權利。嗣經乙○○報警,經警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通知甲○○自行到案,甲○○始將墜子交還予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與其母葉春香前赴桃園縣○○鄉○○○路○段○○○號其岳母羅沈美珠住處,與告訴人乙○○談判離婚事宜,嗣雙方協調不成,發生爭執,被告遂於爭吵後,趁乙○○項鍊上之墜子因項鍊斷裂,掉落於地之際,將墜子攜回保管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媽媽葉春香和乙○○發生爭吵,我把他們分開時,不小心拉到乙○○的項鍊,墜子就掉在地上,當時乙○○她媽媽把她拉回去,我發現項鍊上的墜子掉在地上,就把它撿起來,預備找時間還她,我是在乙○○父母把乙○○拉走後,才發現金墜子的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在警訊中指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十一時左右,我先生甲○○突然來○○○鄉○○村○鄰○○○路○段○○○號我的住所,因婚姻關係與我發生口角,他突然伸手搶走我的項鍊,又動手毆打我,我的胸部在他搶項鍊時造成抓傷,毆打我時又造成左手臂瘀傷,並扯破我的衣物等語,在偵審中除為相同供述外,並補稱:甲○○說項鍊是他的等語(偵卷第九頁、第二十六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又目擊證人即乙○○之母羅沈美珠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在門外講話,當天有乙○○、我、甲○○他媽媽,甲○○在外面走來走去,後來他過來拉乙○○的項鍊,我拉乙○○後退,當時乙○○就說她的項鍊被甲○○拿走了,甲○○在吵架時,有說過這是乙○○生日時,他買給乙○○的生日禮物,既然要分手,他要拿回去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再者,乙○○陳稱:項鍊為黑色皮質,上掛豬型墜飾等語(偵卷第九頁),以該項鍊之皮革材質,如非用力拉扯,不易斷裂,更佐以乙○○左胸確有一由上而下之抓傷,此外別無被推擠所造成之傷痕,此有案發後乙○○之胸前傷勢照片一張可考,可見被告應係有意針對該項鍊加以拉扯。此外,復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單、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可考。而男女分手之際常難期好言相向,自認感情被害者往往向對方要求取回先前餽贈之物。是乙○○之指訴與羅沈美珠所述相符,且與其傷勢吻合,復與常情並無違背,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晚上是我媽媽葉春香和乙○○發生爭吵,我把他們分開時,不小心拉到乙○○的項鍊,墜子就掉在地上,當時乙○○她媽媽把她拉回去,我發現項鍊上的墜子掉在地上,就把它撿起來,預備找時間還她,我是在乙○○父母把乙○○拉走後,才發現金墜子的云云,證人葉春香亦到庭附和其說。惟被告與證人葉春香此部分所述,與前揭事證並不相符,已難遽信。且核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其係在乙○○返回屋內後,方撿到金墜子之部分,亦與其先前在警訊中自承:撿起金墜子時,乙○○有看到等語不符(偵卷第五頁反面)。而若被告撿拾墜子時,乙○○及其父母尚未關門入內,被告又何以不即時將墜子交還,反自行帶回家中保管?更佐以乙○○於當日晚間雙方爭吵後返家,此後未向被告查詢墜子去處,即逕行報警,直指墜子在被告手中,是故,警員遂於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家中,將墜子索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移送書在卷可參,可見乙○○自始即知悉墜子在被告掌握之中;是則乙○○何以當時未能索還該件墜飾,反需報警前往被告家中索討?自係被告先前拒絕返還之故。綜上,益足徵被告係有心將墜子攜回家中留用,並無歸還乙○○之意。其所辯:墜子只是撿到,會還給乙○○云云,為卸責之詞,證人葉春香所述,亦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項鍊是我之前買給乙○○的等語,意指其認為該墜子本屬其所有,其所為不過收回個人物品,並非妨害乙○○行使權利云云。且查,該墜子為豬型金飾,此如前述,對照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肖屬豬,可見該墜飾確實類似以乙○○農曆生肖為主題,所贈送之禮物,而被告與乙○○份屬夫妻,其在乙○○生日贈送貼身項鍊,與常情相符,佐以被告當天自乙○○頸部強取項鍊時,確實表示該物為其餽贈予乙○○等語,此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信。然按,權利之行使,應依正常之合法手段,始得為之,是被告主觀上雖無將項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惟其自力使用強暴之手段,強行從乙○○手中取去項鍊,所為仍屬以強暴手段妨害乙○○管領該項鍊之權利。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乙○○雖因此左胸受傷,惟傷勢甚為輕微,該墜子價值不過二千餘元,此經乙○○陳明在卷,被告犯後已將墜子交還,與乙○○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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