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0000000號、裁五三-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駕駛DP-二七○九號汽車,行經北市○○街(為中山高高架北上自濱江街出口之銜接路段),遭北市交通隊松山分局員警以隱藏式測速照像取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上,兩案均為同一地點並分處以新台幣一千九百元之罰鍰。本人曾先以電話詢問北市交通大隊人員,其告知本人需直接向松山分局詢問,其人員亦在電話中告知該濱江街地段近來(九月底左右)已不再取締了,原因為太多人(被取締者)來申訴。本人於十月中旬電詢松山分局時,其人員告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像::」之警告標誌,且其速限雖標示為五十公里,但因考量實際寬廣之良好路段,實則其員警乃採超過七十公里始逕行取締。上述所言,為本人第一點不服之處:在未標示警告標示處卻以隱藏式照像測速方式取締用路人。第二點本人不服者為,於三年多前,本人亦曾於半個月內於同一地點遭松山分局隱藏式測速照像取締七張,當時本人申訴松山分局,其覆函除免除本人七張罰單外,亦承認本人陳述之該路段設計及標示速限之不妥處(本人每日行經該處,自約莫三樓高之高架道路下匝道銜接三線道寬廣之濱江街環松山機場外環道,其匝道標示四十公里,並立即在銜接段之濱江街限速五十公里)。並承諾將儘速更改速限標示,並停止照像取締。然三年多來卻未見其改善標示,卻未見其有任何取締,直至本年(九十一年)八月始又開始執行其亦認為不合宜之取締。試想,如此之沒標沒準、間斷式之執法,叫用路人從何遵循依法呢?何況,為何三年前本人申訴得以免罰,三年多后,同樣地點同一執法單位,卻駁回本人兩次之申訴?第三點不服處,本人每日由桃園駕車行經該道路通勤至北市松山機場上班已有六年多,而該路段每當嚴格實施取締時,除本人許多同事亦均告發外,亦明顯看到許多駕駛人為恐遭取締而驟然減速,本人及同事均曾目睹多起因此而發生之追撞事件。其實汽車自高架道下交流道至寬廣筆直之平面濱江街處,其汽車之慣性速度及因其重量所產生之動量,完全不符合其速限標示。此點,亦為三年多前本人申訴成功及多人抱怨反映所以能覆獲免罰之由,難道政府公務員執法取締乃為拼業績或增加罰單金額嗎?最後一點本人不服處為:本人為一奉公守法之用路人,該受罰的,本人一定乖乖繳款,唯此路段為本人每日行駛路段,深諳該路段之行車狀況。對於該處之間斷式,不合宜之取締,以及松山分局人員可消耗龐大人力精神,以敷衍規避本人申訴情節之長篇大論:令人深感不服及厭惡政府公權力。最後,擬請鈞長諒察:並予明鑒,予以撤銷本人上述兩件違規案件,並敦促松山分局儘速更改限速標示,還予用路人一個安全合理之駕駛環境!同時若按松山分局所言乃超過七十公里始告發,為何其罰鍰均以五十公里為準,並科以超過二十公里以上的每件一九○○元罰鍰來科處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先生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七時五十九分,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八時十三分駕駛DP-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試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行車速限五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滿二十公里以上」,並填掣北警交大字第AB0000000、AB0000000號違規通知移本站處理,本站遂依前開規事實,填掣壢監裁字第裁五三-AB0000000、五三-A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罰聲明人新台幣一千九百元整,其中第五三-AB-0000000號裁決書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九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以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行經台北市○○街○道出口處,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自客車以時速七十一公里超速行經台北市○○街○道出口處,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以流動性雷達感應測速照相機拍照取證而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A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二紙及台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一六三五一二二○○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甲○○對其駕駛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以超過速限五十公里之車速行駛等情亦坦認不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之規定,業經行政院交通部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公佈修正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此係業已生效適用於全國之法規命令,本件異議人甲○○被照相舉發之處所即臺北市○○街(即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出口匝道處前)屬於臺北市區範圍,當無疑義,況且在高架道路匝道下濱江街出口處前方路旁之路燈上設置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行車速限標誌,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二六○二六○三○○號函送之現場照片四紙可稽,此外異議人甲○○於異議狀中亦稱其每日由桃園駕車行經該道路通勤至北市松山機場上班已有六年多,是知異議人甲○○對該路段當甚為熟悉,且知悉有設置最高速限五十公里行車速限標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法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此為參與道路行駛之駕駛人所應共同遵守之交通規則,異議人甲○○既為汽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且此應遵守行車速限標誌之規則並不因採固定桿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方式或由職司交通勤務之警員親自測速之方式據為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而有所不同,至於道路旁另標示有測速照相僅在提醒駕駛人注意切勿超速之警告性標語而已,依法並非必須設置之標誌,更非可據為駕駛人得以超速之藉口,異議人甲○○前開各辯,顯為圖卸之詞,殊難憑採。從而裁決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就異議人甲○○前開二次違規事由分別裁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其中第五三-AB-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洵無不合。異議人甲○○猶執陳詞而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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