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忠輝 律師
翁方彬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五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凌晨,駕駛車號00—六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零時四十分許途經該路段四十六公里處(桃園縣蘆竹鄉),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車輛故障時,即時排除駛離,且未採取任何警告後方來車措施,而停放在內側車道,致使丙○○所駕駛車號00—三六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該處時無法閃避,而撞及乙○○車輛之左後方,使丙○○受有肺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因故障或其煞車失控偏滑,未依規定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為有過失。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在正常行駛狀態,要看前面狀況,所以車子有往左靠近護欄行駛,遭告訴人丙○○駕駛的汽車從後追撞,本件完全是告訴人之過失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A車撞擊點係在前車頭引擎蓋,經撞
擊後產生往後擠壓變形,左前大燈、角燈方向燈撞破並碎裂,左側前懸車牌左端處呈V字型凹陷撞擊、左前葉子板處有凹損;而B車遭A車撞擊之車損痕跡為:車身左後車角處有撞擊凹痕、後懸左側有凹損、左後車燈殼、方向燈等損毀碎裂掉落,車身左側由後輪起往後方車身之葉子板有凹陷狀痕,後車廂蓋撞擊後開啟、車廂蓋邊緣塑膠壓條脫落、左前車角車大燈、方向燈破損,左前車角前懸有刮擦痕、左前葉子板有擠壓凹痕之痕跡(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再參酌告訴人丙○○稱:「撞擊該車左後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可知被告所駕之B車第一次碰撞之情形,應為A車左前車角與B車左後車角接觸,之後車頭再整體往前撞擊,致A車前引擎蓋往前擠壓B車之後車廂,B車後車廂開啟,A車前左右大燈破裂,其中左側大燈處撞擊痕最深,並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二四頁)所示:A車行駛方向之內側車道上有三‧二公尺之煞車痕,另外中內車道左側靠近分車道線(按即大燈碎片散落位置之前),有六公尺之煞車痕,大燈碎片散落之位置在A車行駛方向內側與中內側車道間車道分道線上,而由A車與B車撞擊後之車損情形,可知該大燈碎片之散落物為A車碰撞B車後之車燈散落物,從而大燈散落物前之二條六公尺煞車痕對應煞車痕之左側,即符合告訴人駕駛A車之撞擊點,故該六公尺之煞車痕應為告訴人丙○○駕駛A車所留。是A車撞擊B車的高速公路上的位置即在於大燈碎片散落之位置,即在A車行駛方向內側與中內側車道間車道分道線上,參以告訴人駕駛A車碰撞被告駕駛B車情形為:A車左前車角與B車左後車角接觸碰撞,足證被告駕駛之B車在高速公路內車車道而成斜角狀態,此時B車左前車角與中央分向島護欄最接近,B車車身遭A車碰撞往前偏左衝出,故左前車角、大燈,因而碰撞左側中央方向島護欄而破裂,此情核與偵查卷第二八頁上面所示B車撞擊護欄之相片相符,B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既成有角度之斜向,可見被告駕駛之B車並非以正常方式往前行駛。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告訴人丙○○駕駛之A車之終止位置為撞擊被告駕駛B車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四六公里處,即在B車前方約九‧八公尺處。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告訴人丙○○駕駛A車,行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處,發現前方內側車道上由被告駕駛之B車斜停,A車閃避不及,於內側車道與中內車道附近撞擊B車之左後車角與車尾後,滑行至B車前方內側車道前方停下,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校科字第九一0五三九五號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於警訊中稱,看到前面車子有踩煞車,跟著踩煞車,所以車子往左偏滑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係在正常駛狀態,要看前面狀況,所以車子有往左靠近護欄行駛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何況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並未有被告所駕駛B車之煞車痕跡;再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向左靠高速公路中央護欄行駛云云,則撞擊點應在內側車道靠護欄處,然而被告駕駛之B車遭告訴人駕駛之A車撞擊之大燈碎片散落之位置(按即撞擊點),卻是在高速公路內側與中內側車道間車道分道線上,是被告前開所辯,與現場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車,因故障或煞車失控無法繼續行駛,未依規定滑離車道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等語。惟查: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泛指被告駕駛B車於高速公路夜間故障云云,並未指明B車係如何故障?故障原因為何?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向我說沒辦法,車子故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惟此為被告否認,亦乏證據可佐,尚難遽採。是上開鑑定以此無可佐證之告訴人說詞,遽認被告駕駛之B車故障,尚嫌速斷,為不可採。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認被告夜間駕駛B車,煞車失控偏滑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現場圖所示,並無B車之煞車痕跡,則如何煞車失控偏滑,要無疑問?是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難憑採。又前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結論,指被告駕駛之B車故障而滑行云云,亦無證據證明,尚難遽採。從而,本件僅能認定被告駕駛之B車遭告訴人駕駛之A車撞擊前,係斜停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又因無法證明B車係因車輛機件故障,僅能認定其係因某不詳狀況無法繼續行駛,是公訴人指被告駕駛之B車故障一節,尚不足採。
㈢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械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
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如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B車既然無法繼續行駛,本應滑離車道到路肩,如無法滑離內側車道,亦應顯示閃光警示燈,並且在車後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以維安全,然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七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行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行駛於內線車道。」、「我當時為撞擊該車時距離約七十—八十公尺,看見該車已橫停於內側車道。」、「(你於第二次警訊中稱距B車七十至八十公尺時,已見該車停於車道上,那該車是呈何位置?)約略呈斜向停放,該車車頭向東南方。」(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等語,據此,足證告訴人駕駛之A車與被告駕駛之B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依規定需高速行駛,而告訴人於警訊迄本院審理時,除稱被告駕駛之B車斜停於內側車道上外,未曾言及撞擊之前,該路段有其他異狀,綜上足認被告駕駛之B車遭告訴人駕駛之A車撞擊前,當係甫斜停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而告訴人駕駛之A車距離被告之B車約七十至八十公尺,如行車速度時速六十公里,即每秒鐘車速約十六公尺餘,則最遲約五秒鐘即可到達,何況依照告訴人所述其行車速度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更快於時速六十公里,則時間更短於五秒,於此五秒鐘不到之時間,任何人均無從下車,並依照上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於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顯見依照當時情形,被告是應注意上開規定,惟其無從注意及之。因此即與刑法上過失之要件不符。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閃警示燈乙節,惟如上所述,二車相撞為幾秒間事,縱有閃燈,依上開證據所示,亦難免車禍發生,因此認此部分之不作為,與車禍不生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難負過失責任。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究明上情斟酌及此,逕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刑事判決,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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