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敏榮
丙○○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於原告,並經原告派駐於昇捷林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其代收社區住戶所繳管理費、請領支用管理費及保管社區管理費收支存摺等職務上之便,將代收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住戶管理費計五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代昇捷林園社區繳納予原告之服務費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八元及該社區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零用金五千元,侵占入已,並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以虛偽製作管理費存款銀行存摺明細之方式,侵占社區存款計一百二十萬零八百十三元,合計侵占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八元。嗣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不假而別,屢次聯絡未果,經原告與昇捷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及管理費存款銀行即聯邦銀行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今查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基於職務代第三人收受、管理之款項予以侵吞,造成昇捷林園社區住戶之損害,原告已基於僱用人責任,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賠償予昇捷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就上述金額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自有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服務保證書、對保通知書、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各一紙、安全管理服務委託書、財務報表暨銀行存摺明細各一件、盜用公款明細資料七紙、昇捷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繳管理費日報表十四紙(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育輝莫萍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偵查卷宗,並影印卷宗置於卷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零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並經原告派駐於昇捷林園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因其職務內容包含代昇捷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社區住戶管理費、代為請領支用管理費、保管社區收支存摺等,乃自八十九年二月起,以偽造社區管理費收支存摺明細之方式,提供假造存摺明細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審核,實際上卻未將按月收取之社區管理費存入銀行,或將應支出之費用供為己用,並於向社區住戶收取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社區管理費、應繳納原告之服務費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之零用金後,即逃逸無蹤,計侵占款項一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八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個人履歷資料卡、被告所偽造之銀行存摺明細、財務報表、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資料及昇捷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繳管理費日報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並與證人即昇捷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育輝到庭具結證稱:「乙○○是原告派駐的總幹事,負責整個社區管理,管理費的收取、支付都是由他負責,....當時總幹事收取管理費,填寫存款單也是他負責,存款簿也放在他那邊,....本件經查帳後,發現被告有在聯邦銀行開戶,可是他給管委會看的是假存摺,他自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就假造存摺,未將管理費拿去存,支出又真的有從帳戶裡面支出,所以後來帳戶的錢剩一萬多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存款應有一百二十幾萬元,可是後來發現只剩下九千多元,這部分是被他侵占掉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是我任主委時應收的管理費,他沒有存入帳戶,八十九年十月的管理費是我們支付給被告的,但被告沒有收到,零用金五千元是我們給他支付費用的差額」等語,及原告公司前桃園營業處主管莫萍生到庭具結證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時,我有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並向聯邦銀行查證,才發現乙○○偽造存摺」等語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號侵占案件偵查卷宗附昇捷林園社區於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帳戶往來明細查核明確,有該案影印卷宗置於卷外可佐,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被告既以前述方式侵占昇捷林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款項,致昇捷林園社區住戶受有管理費損失之損害,其所為自有背於公序良俗而對昇捷林園社區住戶構成侵權行為。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受僱人即被告因執行職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昇捷林園社區住戶之管理費等,致昇捷林園社區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既為被告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對昇捷林園社區住戶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賠償昇捷林園住戶損失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亦有原告提出經證人蘇育輝確認無誤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得於第三人所受損害填補範圍內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