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六四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即李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邀同被告乙○○(原名 李林明淨 )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原
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四一計算,嗣於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八七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僅依被告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請求),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二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應將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甲○○再邀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用四十萬元,期間
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先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於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八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本件原告僅依被告逾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請求),被告甲○○應按期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履行時,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本息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該期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甲○○應將該筆借款尚欠本金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一次清償。又被告乙○○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惟上開借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甲○○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共計有消費款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迄未清償。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甲○○另應給付自應繳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張、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張、撥款資料二張、利率資料表一張、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三項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減縮請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三項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此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二張、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二張、撥款資料二張、利率資料表一張、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三十二萬六千八百零二元,及各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七‧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七千六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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