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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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合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下稱合泰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向東往春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南平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經國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乙○○○徒步沿經國路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經國路,且已行至近道路中心處,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於經國路行人穿越道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保險桿猛烈撞及乙○○○身體左側左臀部位,乙○○○因而倒地受有骨盆骨折、眼眶骨折、左臀挫傷併深部肌肉血腫壞死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除速延人報警將傷者送醫診治外,並對於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大貨車司機,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過失發生車禍,致使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由桃園市○○路左轉經國路時,因太陽光線刺眼,影響其視線,致未注意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左臀部僅受有瘀傷,並非嚴重,其後之治療中雖造成肌肉壞死,應與其個人之體質有關等語。經查:車禍地點即桃園市○○路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路左轉經國路時,在經國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當時正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經國路之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車禍發生後之現場行人穿越道上遺有散落物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進方向既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且車禍發生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衡情以被告行進之方向應係背對太陽光,自無受太陽光照射而影響其視線之可能,且以現場圖所示,其撞擊位置係在經國路道路中心處,顯見告訴人當時已徒步行至路中時始被撞,而被告當時又係左轉車,對於左轉方向有無來車及行人,豈能不注意,因之被告所辯係受光線照射影響視線及左轉時未看見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受有骨盆骨折、眼眶骨折、左臀挫傷併深部肌肉血腫壞死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其身體左臀部因受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側保險桿猛烈撞擊,造成皮下肌肉組織缺血性壞死,其肌肉組織壞死係漸進性的,而非一次壞死,且告訴人於送醫診治時,經診斷有左邊骨盆骨折、臉部擦傷、臀部有廣泛性瘀血腫脹,臀部之傷曾開刀引流而排出約五百CC的血液,此種因受撞擊致肌肉組織缺血性壞死之情形,在醫療實務上並非少見,此與告訴人曾有肌無力或高血脂之個人體質並無關聯等情,已據證人即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辜輝雄 到庭證述在卷,被告辯稱告訴人左側臀部之肌肉組織壞死係源於其個人特殊體質及醫療診斷上之疏失所致云云,亦無可參,又前揭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記載「左臀燙傷」,惟經查明係告訴人於診治過程中看護工熱敷不慎所致,與本件車禍尚無關係等情,亦有敏盛綜合醫院函一份在卷可參。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應依上開規定謹慎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眼眶骨折、左臀挫傷併深部肌肉血腫壞死等傷害,已如前述,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其過失致人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不能自由行動,日常均須人照顧,顯受有重傷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因車禍致其左臀部肌肉組織壞死,經醫療診治開刀引流,致傷口有遲延性癒合,固有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復原後之照片在卷可稽,惟告訴人之左臀部傷口癒合後之皮膚及肌肉雖然較硬,然僅可能造成日後行動不便,已經證人即醫師辜輝雄證述在卷,且告訴人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治療後,走路會偏,不能走太遠,只能在家裏走等語,足徵告訴人雖因車禍致其左側下肢受有上開傷害而減衰其機能,然其左側下肢之功能既未完全喪失而達毀敗之程度,即與刑法重傷罪之要件不合。
三、被告係合泰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其職業,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速將告訴人送醫診治,並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大貨車之駕駛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警員 賴弘一 到庭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駕駛大貨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前於七十七年間亦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徒刑五月、拘役五十日,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漫不經心、疏於注意、欠缺責任感云云,然查,被告雖於七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距離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十四餘年,其時間已相隔甚遠,尚不能據此斷論被告駕駛車輛即均漫不經心、疏於注意,又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甚有不該,然同上理由,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即當然欠缺責任感,因之,尚無得據此加重被告之過失責任。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情,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速將告訴人送醫診治,並已先行致贈十萬元慰問金,及其雖具和解誠意,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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