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桃監裁五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出售予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龍車行 鄧群瀚 先生。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獲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字號:桃監裁五字第駕裁00-00000號,其內容發現違規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由此已非常明確得知違規時間在於聲請人出售該車輛後所發生之違規事件,至於九龍車行鄧群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接管該車輛(BN-六七四七號)後,為何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至監理所辦理過戶手續,接管車輛至辦理過戶期間相差一個月時間,其用心及動機聲請人難以知悉。依據裁決書處罰主文載明,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非聲請人所造成之違規事件,自不能處分聲請人,聲請人之權益應獲保障:賜准撤銷該裁決書,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則以聲明異議人(甲○○)所有BN-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汐止分隊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填掣北縣汐違字第○○○一一三○六號違規通知單移送本站處理,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過戶須以登記為要件,異議人雖將車輛賣予他人,並有買賣合約書可資證明(查合約書中亦未有買賣雙方統一編號及用印資料),惟未依規定至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該案仍應歸責於原車主(異議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故裁罰車主並無違誤,本站遂依前開違規事實,違反前項所揭規定,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罰聲明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八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始登記車主為 陳秀美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過戶移轉登記至 蔣志雄 名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由蔣志雄過戶移轉登記至甲○○名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由甲○○過戶移轉登記至 江君豪 名下一節,有裁決機關-桃園監理站檢附之BN-六七四七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知裁決機關裁決受處分人甲○○交通違規時間-八十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是在異議人甲○○原名下所有BN-六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完成移轉登記至江君豪名下之前;(二)然而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中指稱:「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所有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出售予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龍車行鄧群瀚先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亦同稱「:違規單所舉發之違規時間當時車子已經賣出去,不過是我先生 張振斌 在處理:」,而證人張振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本院調查時亦稱「:沒有,那部車是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賣給鄧群瀚,因為我有買新車,所以將這部舊車賣掉,我是交給我在汐止賣中古車的朋友 楊文忠 ,我向他買一部新車CN─三六五八,他就請他朋友鄧群瀚來看這部車並跟我買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我把BN─六七四七小客車交給鄧群瀚,取得三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我就已經把BN─六七四七小客車交給鄧群瀚開走:」,且稱「:這張違規單我有打電話給楊文忠,楊文忠有轉告鄧群瀚去監理站繳,因為違規是車子交給他們以後才發生的,雖然鄧群瀚有去繳錢,但是妻甲○○被記違規一事(點之誤),所以我們仍要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通違規罰款繳納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證人楊文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是,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蘇小姐的先生要買壹台新車,將該部車(BN-六七四七號)出售,是我介紹賣給鄧群瀚,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就交車,而且當場簽合約書,張振斌也將那部車及車籍資料一併交給鄧群瀚:因為這部車是我居間買賣,雙方簽合約、交車我都在場,合約書我有留存,以保全證據,合約上的日期就是交車的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我可以確定:」等,並稱「:(BN─六七四七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二十五分行經新臺五路被取締違規一事知否?)最近才知道,因為車子交給鄧群瀚,過一段時間才辦妥過戶,是最近張振斌收到違規通知單時拿給我看,我就通知鄧群瀚,我跟鄧群瀚也是朋友,他知道是他自己開車違規,所以有去繳罰鍰,並把收據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蘇小姐:」等,核與異議人甲○○、證人張振斌上開所述相符,是異議人甲○○辯稱BN-六七四七號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賣給鄧群瀚並當場交付該車之詞應可採信,由此可知異議人甲○○於上開舉發交通違規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顯然對於BN-六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而該小客車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付予鄧群瀚管領使用,異議人甲○○並非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駕駛BN-六七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之汽車駕駛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該項違規之處罰對象係汽車駕駛人,自然不得對該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加以處罰。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茲異議人甲○○在無占有使用BN-七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狀態下,又上開車輛連同車籍資料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出售交付予鄧群瀚,嗣取得上開車輛者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辦妥過戶登記,異議人甲○○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且其又已證明其本身無過失,因之,亦不得任加推定其於本件交通違規有何過失,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庶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即須有主觀惡性之違反行政法規規定之人始加以處罰),亦以維人權。原交通裁決單位未察,以異議人甲○○「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處以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洽,異議人甲○○執此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