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鐵鉗、扳手、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入監執行。甲○○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書為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乘坐戊○○(所涉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十一鄰二之一號早已遷廠,且無人居住看守之建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全公司)之空廠房,戊○○將車停妥後,甲○○與戊○○二人攜帶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自該處已被不詳之人撬開可供一個人進出之破洞,已無防盜效果之大門鐵門破洞處侵入工廠內(未據告訴),以扳手及鑿子將螺絲拆解後,取下鋁製框架及冷氣散熱排,以鐵鉗剪下電線後再以膠帶綑綁,共同竊得鋁門框架五支、鋁窗框架八支、不鏽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線二綑,得手後正搬離之際,因二人侵入工廠時為附近某住戶看見而打電話○○○鄉○○路○段○○號建全公司新廠房處通知上情,主管印刷課副課長丙○○立即趕至上址舊廠房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遂將甲○○、戊○○二人逮捕究辦,並自二人駕駛前往現場之小客車內查扣二人用以行竊得手後先收至車上之戊○○所有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與戊○○二人共同進入「建全公司」廢廠房,二人並於將鋁門框架五支、鋁窗框架八支、不鏽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線二綑等搬離廠房之際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惟辯稱「:工具是從戊○○車子找出來的,戊○○開過去的車子輪胎被戳破,那些框架、鋼條早就被拆下擺在地上,那些框架我和戊○○搬到門口警察就上前抓人:當初只是進去看看,不是存心要偷東西,是看到兩個門框順便拿走:」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丙○○於警訊、本院調查及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巡佐丁○○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在公司廠房(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一一鄰二之一號)發現鋁門(鐵門之誤)遭破壞,從鋁門破壞處往門內看有人在內綑東西就打電話報警:(警方到達現場查獲竊嫌所竊取之鋁門框架五支、鋁門窗框架八支,不銹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二綑是否為你公司所有)是我公司的物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附近的人發現舊廠房有人侵入,打電話到新廠房給守衛:由我先去看:當天我要過去時有打電話先報警,蘆竹分駐所巡佐丁○○陪我一起去現場,工廠的大門之前已被人撬開壹個可供人進出的洞,我們正好撞見入侵者二個人手中抱著整綑鋁框、白鐵框從那個洞走出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丙○○)、「:我們接到民眾報案,剛好我們在巡邏,接到值班呼叫,我就趕過去,庭上之葉先生就在廠房外等我們,我們就看見壹名竊賊正抱著幾支鋁窗框從那個洞要走出來,另一名共犯在廠房附近約十公尺遠處看守從工廠行竊出來的贓物,也是像窗戶的框框,冷氣也被拆下來:」(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丁○○)甚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六紙在卷足稽,與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扣案為證,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訊、偵查時均坦稱「:我們是從廢工廠的門口有圍牆鐵皮,看到有一缺口進去,進去之後便看到地上有廢棄的電線及廠房有鋁門窗,就和戊○○一同拆解,綑綁起來(用膠帶),另外還有拆解冷氣機:散熱排:因為缺錢想變賣些物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甲○○)、「:建全公司廠房大門旁鐵皮破洞侵入:竊取鋁門框架五支、鋁窗框架八支、不鏽鋼條三十二支、冷氣散熱排二個、電纜線二綑:兩人用梅花扳手及起子將螺絲拆卸,取下鋁製框架,用鉗子剪下電纜線後用藍色膠帶綑綁:兩人因缺錢花用就相邀外出找廢五金賣金錢,至:建全工業公司空廠房無人看管便共同侵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訊,戊○○),「:因圍牆倒掉,我們就進去偷:當天十一點二人一起去,戊○○有帶螺絲起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甲○○)供述甚詳,而據證人丙○○、丁○○、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證述「:(現場有無其他進出之處?)我們都有圍牆,大門也有鎖,只能從那個被撬開的洞進出:」(丙○○)、「:(現場除了被撬開的洞之外有無其他可供出入之處?)沒有,只有那個洞可以進出,因為有圍牆,門也關起來上鎖:」(乙○○)、「:(現場除了被撬開的洞之外有無其他可供出入之處?)沒有,只有那個洞可以進出,因為有圍牆,門也關起來上鎖:」(丁○○)等詞,可知上址雖係空廠房,然而有圍牆,且將大門關起上鎖,顯然非放任由不相干之人自由進出,留在上址之物品並非棄置不要,而被告與戊○○二人自顯然被人刻意破壞撬開之破洞處進入工廠內,難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更何況係將廠內之鋁門框、鋁門窗框、冷氣機排熱板拆卸、電纜線剪斷,是被告辯稱當初只是進去看看,不是存心要偷東西,是看到兩個門框順便拿走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扣案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係被告與戊○○二人共同竊取上開框架、散熱板、電纜線所用之工具,如前所述,已據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是被告辯稱「:我沒有帶,我看見戊○○好像有拿一支螺絲起子,其他工具都是警察從車上拿出來的:當初我沒有看見戊○○帶那些工具進廠房:」等詞,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均為兇器,被告與戊○○二人共同攜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自已無防盜效果之鐵門破洞處侵入無人居住、看守之廢工廠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戊○○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勤勞工作換取正當報酬,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竟又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其態度實非可取、犯罪手段,本件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鉗、扳手、鑿子各一支係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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