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三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A二六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延平路交叉路口邊,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小隊警員 陳鉅旻 攔截舉發「酒後駕車拒測(經通知三次仍拒測)」違規,並填掣八九公桃局交字第D九A二六一四○六號通知單之事實,除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陳鉅旻到庭證稱:「(問:本件舉發情形如何?)我是本件取締警員,我當時在案發地點取締酒駕,正要把裝備收好的時候,異議人在對面車道,我看到異議人駕車過來,車窗沒有關,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因為那時還是路檢時間,當時我們路檢是設四個路檢點及口袋型戰術,我們是在環南路(長江加油站)這邊,異議人有看到我們及前方的另一個攔檢點,就把車子停下來,異議人停車的位置剛好在我們的對面,我認為異議人的行為很可疑,我就過去並請同事拿V八,要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可是異議人都不配合,一開始異議人說是他朋友在旁邊五星酒店喝酒,車子是他朋友開的,後來又說是他老婆即證人 劉玉桃 開車,可是當時明明是異議人一個人開車過來,車子上及車子旁邊都沒有別人,一開始異議人不肯配合酒測,我們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也有下車,我們要貼上貼紙的時候,異議人說他要拿錢,可是上車後就不肯下車,後來拖吊車就來了,異議人當時有承認他有喝酒,並有錄影存證,異議人就是拒測,後來我和同事把異議人架到人行道,異議人就亂扭亂甩,並壓在我身上,讓我的手受傷,後來就請宋屋派出所幫忙,把異議人帶回所內處理,並且移送異議人妨害公務,不過異議人還是拒測」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前開桃園縣警察局八九公桃局交字第D九A二六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一六七二號函乙紙存卷可考。且被告於遭舉發後因舉發警員陳鉅旻及同小隊值勤警員 黃承武陳國華 等人準備移置其KO-六六七五號自小客車保管,甲○○不服取締,乃多方設詞阻撓,雙方僵持約半小時,至當日凌晨三時許,陳鉅旻等人決定強制移置其車輛,復因甲○○緊拉該自小客車安全帶不放,拒絕配合,遂由陳鉅旻、黃承武二人分架甲○○二側手臂,將甲○○帶離車輛,欲架往附近人行道上。詎甲○○本應注意人行道高出一般路面,其一旦在該處與警員發生拉扯,雙方易因重心不穩及地勢影響而摔倒,甚或受傷,且當時其神智清醒,瞭解周邊地勢,並知警員在執行職務,於法本應配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警員陳鉅旻、黃承武將其架離車輛時,在上開取締地點,突然發力扭轉上半身並甩動手臂,欲甩開陳、黃二人。雖陳鉅旻、黃承武及時抓住甲○○未被掙脫,惟陳鉅旻果然因此絆及人行道,拉扯中雙方均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陳鉅旻因此受有右手挫、擦傷1×1.5公分,左膝挫、擦傷2×2.5公分等傷害等之事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五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判處異議人拘役五十日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乙件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確有本件駕駛汽車拒絕酒精測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
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異議人固以當日非其駕駛而係證人劉玉桃駕駛該車,其無駕駛行為故有權拒絕酒測云云置辯,並舉劉玉桃為證人。然查,證人劉玉桃固證稱:「當時確實是我駕車載異議人到本件舉發地點,我是開車的人,所以我沒有喝酒,之前我、異議人跟其他朋友在『音樂茶坊』吃飯,異議人跟朋友一起喝酒(高粱酒),但是我都沒有喝酒,後來我們吵架,我就拔下鑰匙就走了,我並沒有看到那裡有警察,事後異議人跟我講他在車上找另一把備用的鑰匙,當時我並不知道有這一把鑰匙存在,當時我的用意是不要給異議人開車,要他坐計程車回來,所以我才把鑰匙拔下」等語,惟經本院訊以:「妳將鑰匙帶走,異議人要如何鎖(車)門?」,證人卻答以:「當時在吵架,沒有想那麼多」云云,顯然所述不符情理。且其復自承事後遭警取締過程均係單方面聽聞異議人告知,是可知其既於取締時不在現場,所知復均係異議人事後告知,其證言不足為據,甚為灼然。況異議人亦不否認其於證人劉玉桃離開後有找到鑰匙,也把鑰匙插進電門等情,則衡以常情,果此則異議人又豈有不立即駕駛該車自後追上,以免證人劉玉桃之單身婦女於戶外深夜遭遇可能之危險之理。是足認異議人所辯核不符實,益可徵其有駕駛行為。乃其又置辯:「伊(將鑰匙插入電門)只是要把車窗搖下來睡覺,未發動引擎駕駛」云云,更違事理,無足憑信。抑且,其無法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無駕駛行為,僅欲於車上睡覺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舉發單位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舉發,核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係違反該項規定,處罰鍰六萬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諭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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