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正毅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賡盈企業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購買大同牌機號C○五八三強力CNC車床一台
與原告(含鐵屑輸送機一式集屑車,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總價為一百二十二萬元,付款方式為:交機時給付十萬元現金,試機無誤隔月支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現金,餘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共分二十四期,經加計利息,每月應給付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於原告交機時,給付貨款十萬元外,即未再行付款,迄今尚欠貨款一百十二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已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可製作出兩造約定之成品,雖
於交機後有發生撞機之情事,致無法正常運作,然此係因被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並非機器本身存有瑕疵,原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證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詹晨濱 ,暨命行鑑定系爭機器得否製作出兩造約定之成品規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收受系爭機器後,即以之製作牙頭,並出貨與訴外人培遠機器廠有限公司(下稱培遠公司),惟遭培遠公司以「精修面6.3S未達標準、內孔徑不良、內徑毛邊殘留,不良率過高」為由退回,經被告請求原告派員修復,原告之員工詹晨濱乃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被告公司操作、測試,兩造並約定於當日交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惟詹晨濱於修復過程中,因人為操作不當使機器本身產生嚴重撞擊,致被告購買之機器一如廢鐵,閒置至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自已無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出貨單、培遠公司進貨驗收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二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石頭 、 方一峰 ,暨鑑定人 林清波 。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向其購買大同牌機號C○五八三強力CNC車床一台(含鐵屑輸送機一式集屑車),總價一百二十二萬元,兩造約定於交機時交付十萬元,試機無誤隔月再支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機,然被告迄今僅支付十萬元,尚有貨款一百十二萬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之系爭機器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設備規格均屬相符,被告於交機後陸續製作七千六百個牙頭,並出貨與培遠公司,嗣系爭機器因遭受嚴重撞擊致無法產製符合預期規格成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出貨單二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兩造合意之鑑定機關即桃園縣機器商業同業公會指派鑑定人林清波鑑定屬實,有該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桃機字第一五六號函一件在卷足稽。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製作之牙頭成品有「精修面6.3S未符標準,內孔徑不良,內徑毛邊殘留」等瑕疵,致遭培遠公司以不良率過高為由退貨,是系爭機器本身即有瑕疵,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前揭瑕疵係因系爭機器之刀具於製造過程中正常磨損,被告未適時更換刀具所致。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機器所製作之成品遭培遠公司退貨之原因,究係因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抑或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
三、經查,被告出貨與培遠公司之牙頭遭退貨之原因為「精修面6.3S未符標準,內孔徑不良,內徑毛邊殘留」,有進貨驗收單二件為證。據鑑定人林清波到庭陳稱:「(會造成精修面不良等之原因?)這是表面光度不足,可能是刀具的問題,應該與機器沒有關係,另外內孔徑不良、內徑毛邊殘留也是與機器本身之設計無關,可能是刀具磨損,沒有更換才會造成。」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前揭精修面未符標準等瑕疵係肇因於系爭機器之刀具於製作成品過程中正常磨損,被告未適時予以更換所致,此核與證人即正代機械有限公司技術部經理方一峰到庭證稱:正代公司與原告係關係企業,伊經正代公司派至被告處試作成品,系爭機器確能製作出與被告提供樣品相同之成品,且經被告認可,嗣後被告曾表示貨品有遭退回之情,經伊前往察看,系爭機器仍可正常運作,被告所稱「精修面6.3S未符標準,內孔徑不良,內徑毛邊殘留」等瑕疵係加工技術之問題,非機器本身之瑕疵等語,及證人即大同大隈公司之技術員陳石頭到庭證稱:「(有無到被告公司看過機械?)有的,被告說東西做出來不漂亮,所以要我去看,我去看時已交機,我有做出成品,被告也有拿去驗,沒有問題,我想被告本身沒有檢驗之機械,不知何時要更換刀械,才做出不良品。」「(去過被告公司幾次?)去修過一次,另一次去拜訪(大概在二、三星期後),被告未說機械有問題。」「(進貨驗貨單上所列之不良原因是否因刀械之問題?)是的。」等語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詹晨濱亦證稱:「(五月十八日是否有到被告公司?)有的,被告說其出廠之貨物精修度不夠,我看的結果是刀具磨損,就幫他換刀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被告自承其所製造之成品係因不良品比率超過標準而遭退貨,即系爭機器所製作之成品亦有部分為良品,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所製作之成品雖有部分具有精修面未符標準等瑕疵,然此瑕疵係因被告未適時更換刀具所致,核與系爭機器本身之設計、製作無涉乙節,應堪採信。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保固期間前往維修,因人為操作不當致生撞機,伊亦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按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如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售後維修或更新不良零件等服務,係指機器交付時無瑕疵,使用後自然磨損、故障等之修護而言,二者情形不同。查兩造原已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交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付款條件之約定為:試機無誤後,隔月支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顯見系爭機器應已於九十年四月間試機完成,被告方會同意於翌月即五月十八日支付第二期款。系爭機器既經被告驗收,且該機器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雖交貨後機器零件因正常磨損而需修復,此亦應屬售後保固之範疇,而非買賣標的物於交付時原有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員工於保固維修過程中操作不當,致機器產生嚴重撞擊而毀損乙節縱或屬實,然此亦屬被告得否依其他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問題,非屬被告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交貨,且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完成試車,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符合約定品質之機器,並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查本件買賣價金為一百二十二萬元,付款方式為:交機時給付十萬元,試機無誤隔月再支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餘款一百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之,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又兩造原約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支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並未為清償,依約系爭買賣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一次清償系爭買賣價金餘款(被告已於交機時給付十萬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一百十二萬元,洵屬有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協議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支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前揭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