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五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標示為H+之摻有第一級毒品之粉末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均沾殘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貳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摻有安非他命之結晶二十包驗後餘淨重拾壹點參捌壹貳公克、均沾殘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標示為H+之摻有第一級毒品之粉末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摻有安非他命之結晶二十包驗後餘淨重拾壹點參捌壹貳公克、均沾殘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平均一週二至三次,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同縣桃園市○○街○○號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在台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分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之二、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在等處查獲,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標示為H+)淨重○‧一五公克、沾殘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後餘重十一‧三八一二公克。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訊之被告甲○○除否認有施用海洛因外,對其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粉末三包、結晶二十包、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二個,經送驗結果,其中標示為H+之二包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結晶二十包均驗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餘重十一‧三八一二公克,削尖吸管二支與吸食器二個均驗出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五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四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宇鑑字第○五九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三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反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所採尿液更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關於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体,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中,以嗎啡成份檢出,此亦有憲兵司令部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七九)鑑驗字第○二七三號函、八十年六月十七日(八○)鑑驗字第二八一五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發技一字第一八九八號函可參,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被告在警訊中坦承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其房間內扣到之物品均為其所有,該查扣之三包粉末中之二包(標示為H+)驗出海洛因成分,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二個均驗出海洛因之反應,若果被告無施用海洛因,何以在其房內搜出海洛因二包,且在削尖吸管、吸食器上會驗出海洛因之殘留,而被告經採尿又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任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桃所憲衛勒字第○八九八號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分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施用為自戕行為,其施用之期間、頻率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海洛因二包(標示為H+)淨重○‧一五公克、沾殘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削尖吸管二支、吸食器二個、安非他命二十包驗後餘重十一‧三八一二公克,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與吸管、吸食器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標示為Hˍ之粉末一包並無毒品反應,而取樣鑑定之○‧○七八四公克已經鑑析用罄,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八○○○五八五九號鑑定通知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宇鑑字第○四一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十六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嫌部分,惟被告否認,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