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如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七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一之九號臺中縣霧峰鄉衛生所復健室內,見乙○○所有之手提包置於候診處之椅子上,而乙○○正在接受物理治療,乃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之紅色女用皮夾一只(內有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支票一張)。得手後,即快速步出衛生所大門。惟經乙○○之配偶丙○○查覺有異,而跟隨戊○○走出復健室後,丙○○再返回候診室詢問乙○○是否有帶紅色皮夾出來,待丙○○確定戊○○所竊取之皮夾係乙○○所有後,再行追出衛生所,於臺中縣○○鄉○○村○○路上發現戊○○正在取出皮夾內之物品,丙○○乃上前抓住戊○○,二人進而發生拉扯,嗣經上開衛生所服替代役之甲○○趕至,共同將戊○○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贓物認領收據、查獲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於竊取上開皮包後,證人丙○○在後追躡,詎被告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與丙○○發生拉扯,並以左手攻擊丙○○之下體,而對丙○○當場施以強暴。因丙○○避開鼠蹊部,而僅被抓及左大腿,致丙○○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人等於行竊後圖逃中,始終在騎機車追捕之林慶延視線範圍及 林征南 監視之下,仍不失為當場,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看到被告手伸進其太太乙○○之背包內拿出一個紅色小皮包出來,其警覺那個皮包是其太太的皮包,而被告拿走皮包後便離開診療室,被告將皮包放在口袋內走得很快離開衛生所,其跟在後面至門口。其回來跟其太太確定今日是否有帶皮包,結果發現皮包掉了,其就用跑的追出去,在外面道路上追到被告(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其與其太太乙○○到衛生所作復健,乙○○的皮包是放在她做復健的檯子背面的椅子上,被告當時走進復健室之後先左右看一下,他走到其太太放皮包的椅子旁坐下來,其有看到被告好像用一隻手或是用二隻手放在他的口袋,其看被告摸口袋的過程中,在被告的口袋裡面有紅色的皮夾,可能是剛好被告把皮夾偷出來要放到他的口袋,因為當天早上是其幫乙○○找出那個皮夾,而且覺得老人家用紅色的皮夾怪怪的,被告把皮夾拿到之後就從門口出去了,其有跟著走出去,其看被告走得很快,其就折回來先去看乙○○的大皮包裡面是否還有皮夾,其發現皮夾不見了,再問乙○○是否有帶紅色的皮夾出來,乙○○說有,所以其確定皮包就是被告偷走的後,就趕快追出去,乙○○隨後也追出來,在民生路上看到被告一邊走一邊把皮夾裡面的東西拿出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所指稱:其當日在衛生所看診,將皮包放置於待診區之椅子上,其先生問是否有帶紅色皮夾出門,好像被一位中年男子拿走,其立即追趕該名男子(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後,證人丙○○雖立即追躡於後,惟證人丙○○追至門口時,曾再返回診療室詢問正在作復健之被害人乙○○以確定其皮夾是否遺失。則被告於竊盜行為後已離開竊所,且未在被害人乙○○及證人丙○○視線所及之範圍內。其後證人丙○○再度追躡被告,而遭被告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用強暴手段攻擊,然證人丙○○追躡之行為既有中斷,是被告事後之強暴行為究與前揭竊盜行為無關,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係於實施竊盜行為而當場施用強暴行為以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竊盜與準強盜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未如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七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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