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告丁○○○○○被告丙○○
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東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
0—271號營業砂石聯結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由南投縣水里鄉往信義鄉方向行駛,途經苗圃台二十一線與台十六線(往地利村)交岔路口之下坡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丙○○能注意而不注意,竟貿然越線,並高速行駛於該下坡彎道,適訴外人 許銘洲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785號卡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由信義往水里方向上坡行駛至該路段,被告丙○○因速度過快而失控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衝撞許銘洲所駕駛原告之卡車,致許銘洲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三乘以二公分、左右膝挫傷各八乘以八公分及七乘以五公分之傷害,許銘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上開卡車亦嚴重毀損。
㈡系爭卡車經送修護,估定其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六元
,被告丙○○自應賠償,而本件被告乙○○及東佑交通有限公司分別係被告丙○○之事實上、名義上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張、發票二張、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完稅照證影本一份、完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駕駛東佑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271號營業砂石聯結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由南投縣水里鄉往信義鄉方向行駛,途經苗圃台二十一線與台十六線(往地利村)交岔路口之下坡彎道路段時,貿然越線,並高速行駛於該下坡彎道,適訴外人許銘洲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785號卡車,沿省道台二十一線由信義往水里方向上坡行駛至該路段,被告丙○○因速度過快而失控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衝撞許銘洲所駕駛原告之卡車,致許銘洲受傷,而許銘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卡車亦嚴重毀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用需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應由被告丙○○賠償,而被告乙○○及東佑交通有限公司分別係被告丙○○之事實上、名義上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張為證,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附於本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卷中可憑(第十八至二二頁),另證人 江永村 亦在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今年五月十七日你有無坐在許銘洲所駕7V—785號卡車駕駛座旁邊?)有。」;「(當日下午六點多在台十六線與台二十一線交岔路口下坡彎道路,丙○○所駕砂石車開至你們的車道,他的車頭撞上你們的車頭?)是。」;「(當時丙○○的車速?)好像沒有剎車,直接就撞過來。」等語明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四頁正反面)。雖被告丙○○於本院刑事簡易上訴程序中辯稱:伊係因為壓到路面泥漿,方導致車輛失控云云,然依前開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員警,於肇事後至現場,由各種角度所拍攝之八張照片觀之,肇事地點路面並無泥漿漫溢痕跡,而被告丙○○所駕5J─二七一號營業用砂石連結車,轉向輪即前輪行經之處,亦無泥痕拖曳,所辯尚非可取;參諸被告丙○○於刑事上訴狀中,原係辯稱:「因大雨驟降,而視線不佳,侵入對向車道」云云,嗣竟又改稱「係壓到泥漿」,所辯前後反覆,無非意圖卸責,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因業務過失傷害罪行,經本院刑事簡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簡易第二審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丙○○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綜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就此著有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並認:「第一審共同被告,因執行職務,駕駛上訴人之營業聯結車,超車時,疏未注意,將 鄭柯美珠 輾壓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宏進公司及 曾坤山 且自認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宏進公司為 楊天寶 之形式上僱用人,曾坤山為楊天寶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楊天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楊天寶負連帶賠償責任」,是無論係靠行營業名義人或車主,應均係駕駛肇事者之僱用人,如此解釋,方足以保護被害人。被告丙○○在上開刑事卷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乙○○僱用伊,而5J—271號砂石車是靠行東祐交通有限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二號卷第十四頁反面),依此被告乙○○及被告東祐交通公司均係被告丙○○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原告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就此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定。再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是原告可同時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就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請求,亦得以修復費用為物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卡車,因被告丙○○之過失致毀損,經估定修復費用計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六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十張為證,堪信屬實。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並謂,修復費用中,若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應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然若修理材料之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就令請求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於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且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昭告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替代,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決議之理念,並無違背。況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卡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始自國外進口,隨即進行車身打造,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完成,嗣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核發行車執照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二張、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完稅照證影本一份、完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證,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卡車,自進口領牌迄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為被告丙○○撞毀止,尚未逾兩月,顯仍屬尚在磨合期內之新車,應更無折舊之問題。然查,原告於起訴後,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毀損車輛以二十二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昌慶 貨運有限公司,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則以二十二萬元之殘值加上原告請人估算之修理費用八十七萬七千六百零六元,已達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零六元。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台及底盤係原告以一百零五萬元之價格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自國外進口,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完成車身打造,耗資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有統一發票二張附卷可稽,車輛價值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則原告之請求連同其出售系爭毀損車輛之所得二十二萬元,共計已達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零六元,顯已逾越系爭車輛價值,足見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在一萬零八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0000000-0000000=10856)已屬高估,應予扣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在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000000-00000=866750)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