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五千四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按「凡是追撞、闖紅燈、行駛路肩、酒醉駕駛、吸食毒品等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並予解僱及凍結全部新資」、「本公司所有之營運車輛之行車肇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處理之。」,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一條、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備註3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則之目的,乃為保護駕駛員及一般大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維護上訴人之財產,係合理之勞動條件,而應拘束勞雇雙方。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前車,為有過失,且違反上開勞動契約,自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為一全國型國道客運業者,車輛調度及人員出勤皆有一定之程序,必調管單位事先排定行駛班次時間後,再由駕駛員依時到站報班出勤。原審謂上訴人調度不正常,殊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經營之路線含括全國各主要城市,其駕駛員非但負擔駕駛業務,更與上訴人公司共負將乘客安全送抵目的地之社會責任,絕非一般朝九晚五之工作可以比擬。是以,駕駛員常有逾時工作之情形,此為大眾運輸業之一般常態,亦為駕駛員所以平均所得高於一般受僱人之原因。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彰化站之駕駛員,對於該站駕駛員之出勤情形,自應知之甚詳,其辯謂身心疲憊,體力不適等語,要屬脫辭。
(三)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當日,適逢國定假日(教師節翌日)疏運期間,上訴人為配合大眾運輸,乃令被上訴人應按原定勤務班次服勤,並非任意調整被上訴人之勤務班次,倘可令被上訴人任意以事後卸責之詞狡飾,豈非令上訴人之調管,更加陷於不正常。原審不查,認上訴人與有過失,責令負近乎全部之責任,實有違經驗法則,亦非事理之平。
(四)被上訴人駕駛肇事當日,其出車次數不足一般出車次數。且車輛修理時間,被上訴人可以離開,待修車完畢,再來領車即可,故其應有足夠之休息時間。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當日,駕車時間太久,精神不濟,所以肇事,然此乃因上訴人調度不當所致。
(二)肇事之前二日,車輛壞掉,在台北總公司修車,修車期間,係出勤狀態中,被上訴人不能離開,且修車地點,亦無休息處所,供被上訴人休息。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FU-九0六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祥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傑公司)所有,因故障而停於路肩之七K-九三七號曳引車,致使祥傑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車體及車內之貨物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體受損及車內乘客 陳志崑 等三人受傷,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及拖吊費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並因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而賠償陳志崑急診費及慰撫金共五千四百四十七元,賠償祥傑公司車體修復費及貨物損失計五萬元,合計損失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之求償權,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其駕車所以肇事,乃因上訴人調度不當,致其駕車時間太久,精神不濟之故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FU-九0六號營業用大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九五公里一百公尺處,因過失撞擊訴外人祥傑公司所有,因故障而停於路肩之七K-九三七號曳引車,致使祥傑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車體及車內之貨物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之車體受損及車內乘客陳志崑等三人受傷,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及拖吊費計三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七元,並因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而賠償陳志崑急診費及慰撫金共五千四百四十七元,賠償祥傑公司車體修復費及貨物損失計五萬元,合計損失三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被上訴人、陳志崑等人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三、依卷附被上訴人、陳志崑等人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乃偏離應遵行之車道,駛入路肩,擦撞祥傑公司之曳引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無訛。則上訴人就其大客車之車體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及就其賠償祥傑公司之車體、貨物損壞、陳志崑受傷所支出之金額,向被上訴人求償,即屬於法有據。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條就文義而言,雖僅規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損害賠償範圍,而不適用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求償權。然究其內容,實含有數人對損害之發生皆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之基本原則。且受僱人為僱用人執行職務,其所得利益歸僱用人所享有,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之損害,亦不宜盡由受僱人負擔。是以,僱用人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時,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法律原則之類推適用,始合乎公平正義。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由台北承德站駕駛大客車載客南下,經過七小時,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彰化站,被上訴人於該站停留二十分鐘後,復於同日下午九時,自彰化站駕駛大客車載客北上,經過三時二十分鐘,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抵台北承德站。至此,被上訴人駕車載客往返,除其間曾停留二十分鐘外,已歷時十時又二十分鐘。然上訴人仍指派其續行駕車載客南下,迄至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發生車禍之時,被上訴人前後連續駕車之時間,總計已達十三時又三十分鐘之久。此稽諸上訴人提出之行車憑單(出勤卡)記載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彰化站站長 尤旗品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原告(即上訴人)公司的駕駛,我是原告公司彰化站的站長,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的車次是由被告駕駛,到達台北是九時三十分,然後被告因為車輛故障要去報修車輛,所以在台北夜宿。隔日早上九時,被告就將車輛送修,修車期間被告仍可趁機休息,因為被告並不負責修車。從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到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被告都可休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被告從台北承德站開往彰化,到達彰化時是八時四十分。又休息了三、四十分鐘後,才開回台北。被告回台北後,本可以休息,但可能因未向台北的調度人員告知,致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肇事」等語甚明。以常人之體力而言,連續駕車達八小時者,必感身心疲憊,注意力無法集中,如仍續行駕車,已極易發生危險而肇事,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乃禁止汽車駕駛人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載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一時二十分抵台北承德站時,既已歷時十時又二十分鐘之久,其身心疲憊,注意力無法集中,應屬必然。此時如再續行駕車,實已極易發生危險而肇事。上訴人本應注意及此,不應再調度、指派被上訴人續行駕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肇事。然上訴人並未注意,猶指派被上訴人於深夜續行駕車載客南下,而被上訴人因受僱於上訴人,亦無從拒絕上訴人之指派。則嗣後被上訴人所以發生車禍,除其本身有過失之外,亦應係上訴人不當調度、指派,使其長時間駕駛,身心疲憊所致。上訴人陳稱其調度並無不當等語,不足採取。是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則上訴人受損而支出修理費部分,法院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求償其賠償他人損害之金額部分,亦得類推適用該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行車肇事處理辦法第一條、行車肇事行政處分及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備註3規定,凡是追撞、行駛路肩因而肇事者,駕駛員應全額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駕車自後追撞前車,自應受上開勞動契約之拘束,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惟上開工作規則所稱凡是追撞因而肇事,駕駛員應全額賠償者,乃僅就駕駛員之過失而為規定,並未包括上訴人公司亦有過失之情形在內。故其文義,應僅指過失責任皆在駕駛員之一方時,駕駛員始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駕駛員之追撞肇事,上訴人亦有過失者,即不得依該工作規則,使駕駛員負全部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工作規則係指不論上訴人有無過失,凡是駕駛員追撞因而肇事者,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但因該工作規則係上訴人所制定,預定用於上訴人公司所有駕駛員,而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其將上訴人公司於駕駛員追撞肇事,而上訴人有指派不當等與有過失之情形時,免除上訴人之責任,對於應服從上訴人指揮監督之駕駛員而言,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該工作規則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要不受其拘束。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憑採。是以,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應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駕駛確有不當,被上訴人車禍肇事之過失情節,以及兩造對於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程度等情,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之賠償金額。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六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且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鄭舜元~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