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臺糖公司所有,位於臺中縣○○鎮○○○段六埔小段第六地號(下稱第六地號)等六筆土地(另包含同段第四、五、十一、十二、十三號土地)供作興建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用;另乙○○係靠行臺中縣○○鄉○○村○○路○○○巷十之四號升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車司機。緣丁○○之父 潘宗仁 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年十月間,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旁交叉口興建臨時建物贈與當時之立法委員戊○○使用,以充當其臺中市市長競選總部,該競選總部因選舉過後須拆除,戊○○乃委由丙○○(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拆除,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丁○○、 王世桓張錫藤張清賓 等人召開協調會,央請丁○○資助拆除工作,而丁○○亦於會中報告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臺糖公司承租上開第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用做休閒農場用地,可將該總部拆除後之所有材料遷運至農場使用,而於會議結論中,並請戊○○辦公室指派一人擔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安全。後由丙○○依會議結論擔任工地主任,並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至丁○○位於臺中市○○○路○○○號三樓住處,決定將拆剩之所有物品,包括建築廢棄物運送至丁○○所承租之上開第六號土地上,丁○○亦同意提供其所承租之上開第六地號土地堆置拆剩之建築廢棄物,丙○○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電話僱請乙○○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第六地號土地傾倒,代價為日薪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乙○○遂應允,丙○○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僱請 蔡錫銘 駕駛挖土機拆除該臨時建築物。而乙○○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於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戊○○競選總部載運蔡錫銘所拆除剩餘之磚磈、油漆罐、玻璃瓶、水泥塊、木條、鐵條、塑膠、帆布等建築廢棄物,沿著臺中市○○○路往沙鹿方向行駛,至上開第六地號土地上傾倒,共傾倒二車次,丁○○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上開第六地號土地供丙○○堆置上開廢棄物,合計共堆置二處,面積分別為九平方公尺及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開第六地號土地上查獲,並扣得營業用大貨車一部。因認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1、第六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物質有磚塊、鐵條、木板、鐵片、玻璃瓶、帆布、塑膠袋等,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區稽查隊甲○○於該次勘驗時亦證稱:這些都是建築廢棄物等語,另有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上開物質應係廢棄物;2、被告乙○○所辯係再利用,並無任何棄置行為,惟所謂之廢棄物再利用,依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九)環署廢字第00七四四三六號函、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七七四六號函、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環署廢字第0五三二0七號函公告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稱之事業機構廢棄物再利用係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本件之建築廢棄物,係屬於一般廢棄物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有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五二0九號函附卷可稽,亦與所稱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有間,且上開再利用之函文所示之廢棄物均分類利用,非如本件之建築廢棄物,未加分類即將之棄置於第六地號土地上,故被告乙○○辯稱係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本件丁○○並非原所有人、管理人,亦非原使用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不符。4、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責付保管條、現場圖、臺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相片四十五幀、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清地測字第0九一00八五五000號函、臺中縣○○鎮○○○段六埔小段000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載的東西並非是廢棄物,而是要載去該處使用的,包括一些磚塊、混凝土、木板等物,他們說這是農場要用的等語,被告丁○○辯稱:戊○○的競選總部的建築物是我父親潘宗仁於九十年蓋好後贈送給戊○○使用的,但是我有告訴過戊○○競選總部,我們以後會蓋農場,要求之後要還給我們,而我亦擔任戊○○競選總部的財務長,亦為戊○○之代理人、使用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在戊○○競選總部召開的協調會亦有談到競選總部拆完之後物品都要還給我們,而所拆除的東西是包括有用及沒有用的東西,拆除及運送費用亦是由我來負責。檢察官起訴說我的土地供他人傾倒東西,可是我的土地是供我自己用,這些東西是我的而不是戊○○的,檢察官認為我去租土地來供人傾倒垃圾,但是這筆土地一年的租金約要四百多萬元,我怎麼可能專門租土地給沒有錢的戊○○來傾倒垃圾,所以我根本沒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不法犯意。乙○○載去的東西內包含鐵條可以賣錢,油漆罐也只有一瓶,石塊可以鋪路,這些東西認定為廢棄物我認為有問
題,且這些東西並不屬於戊○○所有,是我所有。乙○○載去的東西我們是要等分類完,有用的我們會留下來,沒有用的我們會叫人家來處理,就是我們事後找的清除公司來處理。丙○○拆除競選總部的時候是戊○○的特別助理,但是同時也有受僱於我個人處理休閒農場擔任經理,發落一些農場設置的事情。廢棄物我們並沒有打算就地掩埋。我們打算載來的東西如門窗、鋼骨等用來建蓋將來休閒農場的餐廳,其他若沒有用的部分我們就暫放一堆,事後再請人處理,但是清潔大隊查扣的部分有些我們還是有用途的,例如石塊部分我們可以鋪路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物質是否為廢棄物?又屬何種廢棄物?
1、被告乙○○供稱, 伊載 過去的物質包括一些磚塊、混凝土、木板等物,如「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八張所示,而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大部分為磚塊、混凝土塊、木板,少部分為塑膠布、鋼筋,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而依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至第六號土地勘驗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二、現場有磚塊、鐵條、另一側有木板,詳如照片所載。是他們挑過來的木板、鐵片、玻璃瓶、帆布、塑膠袋。四、據環保署中區稽查隊甲○○說:這些都是建築廢棄物。我們查的情形如現場的廢棄物摻雜在一起。」,有勘驗現場筆錄附卷可稽。另甲○○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
此類廢棄物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廿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三五二0九號函文載明「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事業,及本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公告指定之事業,未包括候選人於競選時所設之臨時性總部。目前候選人於競選時所設之臨時性總部非屬事業單位,拆除後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其清理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有該函示附卷(偵查卷第一百七十二頁)可稽,故證人甲○○所證,上開物質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與環保署上開函文不符而不足採。故被告乙○○所載運之上開物質,應屬一般廢棄物。
(二)系爭物質是否均係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可否「再利用」?依查獲機關所照之「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八張所示,上開物質大部分為磚塊、混凝土塊、木板,少部分為鋼筋,即依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至第六號土地勘驗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二、現場有磚塊、鐵條、另一側有木板,詳如照片所載。是他們挑過來的木板、鐵片、玻璃瓶、帆布、塑膠袋」,故以下即分敘之:
1、磚塊、混凝土塊:此占本件系爭物質之大部分,被告二人對此陳稱:磚塊、混凝土塊是要做農場道路路基級配用等語。而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六七二六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亦有該函附卷(附於偵查卷第一百八十六頁)可稽。故依上開環保署函所轉載行政院之函示所示,此部分物質仍屬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僅係在未依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故所應探討者,係此部分物質是否「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而此部分應為否定之見解,詳下述(三)。
2、鐵片、鋼筋、木板:依被告丁○○對此陳稱,競選總部原來的屋頂及外牆浪板是要運至農場作為農用設施屋頂及牆壁用;木作隔間及木作地板,是要請木工拆卸運至農場用作農用設施隔間及圍籬用等語,而參諸鐵片、鋼筋等物質,本均可作為廢鐵出售,該等物質是否即為無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即非無疑,另依照片顯示,木板多係呈片狀,則欲作為將來休閒農場之隔間、地板使用,亦無不可。
3、起訴書所指之油漆罐、玻璃瓶、塑膠、帆布等:依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至第六號土地勘驗時所製作之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二、現場有磚塊、鐵條、另一側有木板,詳如照片所載。是他們挑過來的木板、鐵片、玻璃瓶、帆布、塑膠袋」,而依查獲機關所照之「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現場照片」八張所示,上開物質大部分為磚塊、混凝土塊、木板,少部分為鋼筋,而未見有玻璃瓶、油漆罐,故此部分物質應屬極少部分,且此部分依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本即係先與上開有用物質一併載至第六號土地做分類後,再集中運至垃圾場處理(參會議紀錄第七項第5點),而非即係欲堆置該處(此部分詳下述)。
4、本件係屬一般(建築)廢棄物,而非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故尚非環保署所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所規範之範疇,而應係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為(參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四九二號函所示,附於本院卷),併此敘明。
(三)系爭物質是否係「隨意棄置」?是否「致污染環境」?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承租第六號土地,即係為做彼得潘休閒農場使用,且於本案查獲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即向台中縣政府提出農場之籌設許可申請,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函請補正部分文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意被告丁○○在上開第六號土地上興建農路、排水溝、及滯洪池,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同意被告丁○○在該處籌設休閒農場,此除據被告丁○○供述外,復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彼得潘農場之籌設計畫書、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0五七六四0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府農水字第0九一一一六一九00號函、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府農輔字第0九一二八六0九四00號函可參。另戊○○之特別助理丙○○應戊○○之要求拆遷競選總部,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在戊○○辦公室召開拆遷會議,與會人員包括丁○○、王世桓、張錫藤、張清賓,而依「戊○○競選總部拆遷會議記錄」第六項丁○○報告:當初在興建總部時,因應總部為臨時建物,所以起造時盡量以可回收建材為建築材料。本人於一月間向台糖公司承租位於○○鎮○○○段六埔小段第四、五、六、十一、十二、十三號等六筆土地用為休閒農場用地,已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興建農用設施及道路,是以擬依現有法令規定處理,將該總部所有材料遷運至農場使用等語。第七項會議結論:(1)原總部之鋼骨樑柱,拆遷至農場作為農用設施結構體用。(2)鋁門窗骨架,請鋁門窗廠商拆回改為農用設施之門窗骨料。(3)屋頂及外牆浪板運至農場作為農用設施屋頂及牆壁用。(4)木作隔間及木作地板,請木工小心拆卸運至農場用作農用設施隔間及圍籬用。(5)碎石、水泥塊及零星雜物運至農場分類,碎石、水泥塊作為農場道路路基級配用,可回收物(如鋼筋)回收販售,細碎合板等雜物集中後運至垃圾場處理。(6)請戊○○辦公室指派一人擔任工地主任監督施工安全。」,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另證人丙○○亦於偵訊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開會丁○○也有去,地點在戊○○的辦公室。討論屋頂浪板、鋼骨、及碎石之處理,內容詳如會議紀錄。是我們來拆,我沒有費用所以請丁○○來資助。拆下來的剩餘物品,如同會議結論。由我於四月八日開始請工人來拆,有鋁門窗、木板、鋼骨的工人。拆完之後,我們把它放數堆,約四月十三日快拆完,我問怪手司機(指蔡錫銘),怪手司機才向我介紹乙○○,我於四月十三日下午有打電話給乙○○,四月十五日八、九點我又與乙○○確認,請他來搬。四月十三日下午我直接到丁○○的住處。我向他說我快拆好了,我要把拆好的東西搬到農場,丁○○就說好。再來就是被查獲。我載過去的東西,由丁○○自己把它分好。後來請王世桓及張清賓二人來分類。(檢察官問:丁○○有無說鋁門窗、建築的磚塊載到何處?答:沒有這樣交待,只有全部載到農場而已,包(括)建築廢棄物一起載過去)等語(參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偵訊筆錄)。是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受丙○○之指示載運上開物質至第六號土地,完全係依照上開會議結論而為,此參諸除上開物質外,載運至第六號土地之物品,尚有鋼架、風管、木條等物,且已有分類可知(參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而證人王世桓於警訊時證稱:伊在第六號土地從事農用設施管理,擔任監工職務。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為警方查獲乙○○傾倒廢棄物,是丙○○叫我們有空閒時,在該土地上就做分類,將鐵、木、土石等都分開處理,公司之後(按應係之前,參照王世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可知,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有開會說,鐵的部分能賣就賣,木材(板)部分請清潔公司清運,土石磚塊將做級配等語,另證人張清賓於警訊時亦已證稱: 伊有 在該處做分類,是丙○○請我至該地分類建築廢棄物,將磚塊、廢鐵及木板分類成堆,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下午開始做。農場開會有表示廢水泥磈及磚塊要做路基用,廢鐵要賣,廢木板及垃圾要載運至焚化場焚化等語,而其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如上述,並參諸其二人亦確實均有參加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所舉行之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顯見渠二人於上址做分類,亦係早於被告乙○○載運本件物質而被查獲之前即已做好之計劃,而非被告等於被查獲後始找人做分類,故乙○○載運本件物質至第六號土地暫時堆放以便做分類,是否係「隨意棄置」,即非無疑。再者,依被告丁○○於事後請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處理經分類後之廢棄物,其總數量為十二立方米,而清運進場時間亦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一日而已,有總茂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一總字第0一三六號函示附卷可參,顯見剩餘之無用廢棄物之數量亦不多,又是暫時放置,此是否足以造成「污染環境」,亦有疑義,且此亦係依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會議結論之計劃而為(參會議紀錄第5點),亦非被告丁○○於本案案發後始臨時找人處理,故此應可採認。公訴意旨謂被告等所堆置之上開廢棄物,合計共堆置二處,面積分別為九平方公尺及七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八十平方公尺,惟此係包括有用及無用之物質,且尚未做分類,尚不得以此即認上開物質全係廢棄物。從而被告二人是否即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之「清除」、「堆置」犯行,即有疑義。
(四)系爭物質究係何人所有?經查,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丁○○是我競選市長時之後援會的財務長,當初位於台中市○○路○○路旁競選總部的土地,是別人免費提供我使用,建物是丁○○的父親及家人免費向台中市政府合法聲請蓋給我使用的,競選結束之後由丁○○及他的家人拆除處理。建物的部分據我當時的了解是他們免費提供給我用,用完之後若沒有要用的話他們要拆回去。蓋房子的時候是由丁○○及他的父親與他們的建設公司一起參與的。競選完之後我接獲派令要到美國去擔任副代表,我當時拜託丙○○負責拆除處理,也是按照原先的約定,使用完之後由他們拆除後取回,因為木頭、鋼架、桌、椅、鋁門窗都是可以再使用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有開協調會我事後知道,因為我三月就離開台灣了,但是我離開前有交代丙○○負責行政,丁○○負責財物,包括拆除費用也是由丁○○來負責。丁○○及丙○○都是我的特別助理,也是我的代理人及使用人。建物的建築及拆除我都沒有花錢,據我了解由他們建築的東西,事後當然回歸給他們,而據我所知,丁○○在大肚山有租土地辦理休閒農場等語,另證人即丁○○之父潘宗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九十年十月我幫戊○○蓋競選總部,我是蓋好捐贈給他用,我在九十年九月許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許可,是戊○○自己申請,由我來蓋等語(參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再依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戊○○競選總部拆遷會議記錄」所示:五、主持人(丙○○)致詞:首先代表戊○○向潘先生(指丁○○,蓋當日出席者僅有丁○○一人姓潘)致上敬意與謝意。潘先生在九十年七月間協助戊○○立委競選台中市長興建之競選總部:::等語,堪信上開競選總部,係由丁○○父子出資蓋好後,交予戊○○無償使用無訛,故名義上雖係由戊○○提出申請,惟實際上該建物應屬丁○○父子所有(無論係丁○○父子一開始即係提供戊○○無償使用,由戊○○返還予丁○○父子,抑或係贈與戊○○後,由戊○○再贈與回丁○○父子,卷附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四九二號函所謂﹁廢棄物清理法中,並無「贈與」之規定,本案之廢棄物經他人使用始涉再利用行為,應符合「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指廢棄物之贈與,本件係臨時建物之贈與,而非係廢棄物之贈與,併此敘明。)。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拆除;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不依第十一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處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即建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拆除,如違反該條規定,亦僅係處以罰鍰,故本件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係以所有人之身分拆除本件競選總部,即便有未依「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十條之規定,清除、處理上開物質,亦僅屬行政罰鍰之問題,而與刑責無涉,而被告乙○○受所有人丁○○之僱用所載運之上開物品,大部分係欲再利用之有用物質,且運至該處是欲做分類而非堆置,應非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亦難謂其有何刑責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証據尚不得逕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