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警告逃妻登報一件為證。
乙、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原告痴呆,智商低,無思維,無工作能力,且性情暴躁。被告係受原告家人所騙才結婚。原告強迫被告生育,不尊重被告之人格,且被告行動受原告家人限制,是而被告同意離婚,但原告應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精神損害、殘疾生活費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件及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一件內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拒回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蕭慶壽 證述明確,其證稱(問:你兒子和你媳婦結婚後來臺灣有無住在一起?)他倆人結婚後,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有來臺灣,來臺灣後,兩造就共同生活,之後,被告在二月十七日就離開了,被告的說詞是她有盲腸炎不能生小孩,其實我們並沒有強迫她一定要生小孩,我們甚至要帶她去看醫生,她可能害怕看醫生就跑掉了。原告曾經對她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但是後來撤回該訴,而到現在被告仍然都沒有回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筆錄)。(問:被告何時離家?)被告在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來,二月十七日晚上就跑掉了,她對 仲介 說有盲腸炎,不能懷孕,但那是謊言,她怕我們帶他去看醫生,謊言被拆穿,所以就跑掉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述,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又據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曾再有入境之資料。合上足證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係受騙才結婚,且被強迫生育,人格未受尊重,行為受人限制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事實,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即不可採。另被告要求原告賠償醫藥費三萬元,精神損害、殘疾生活費十萬元一節,因被告未提出反訴以為聲明、主張,是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至大陸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表示願與原告離婚,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褔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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