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雄仁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之不詳車號機車,後座附載「阿明」,行經臺中市○○區○○路○○○巷○○弄口,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丙○○行駛至該處,且二人將渠等所有之皮包二個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乙○○竟與「阿明」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機車車頭擦撞甲○○大腿及機車車身之強暴手段,致甲○○不得不停下機車,乙○○藉故責問甲○○「妳們為何超我們的機車,要檢查證件」等語,在甲○○回答「沒有要超車」,並欲繼續向前騎車離去時,「阿明」即以拉住丙○○衣服之強暴手段,致丙○○險些仰跌至地面,迫使甲○○再度停下機車,乙○○隨之將機車騎至甲○○騎乘機車之前方迴轉,並擋住甲○○、丙○○,「阿明」則依乙○○之指使拔下甲○○騎乘機車之鑰匙,接續以前開強暴手段妨害甲○○、丙○○行使騎乘機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由「阿明」利用甲○○、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丙○○所有置於機車踏板處之皮包二個(甲○○皮包內有NOKIA廠牌825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學生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物品,丙○○皮包內有NOKIA廠牌8250型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駕照執照、學生證、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現金四千元等物品),得手後,乙○○即騎乘前開機車,附載「阿明」逃離現場。乙○○事後分得前開手機二支,餘歸「阿明」取得。乙○○旋於同日前往其女友 劉佳瑋 位於臺中市○區○○街三七三之四號五樓居處,將前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業已先行將SIM卡丟棄)贈與不知情之劉佳瑋。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方透過丙○○手機序號追查使用該手機通話之人,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劉佳瑋前開居處查扣丙○○遭行搶之手機一支,並得知該手機為乙○○贈送劉佳瑋,警方乃持續追查乙○○行蹤,乙○○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攜帶甲○○遭行搶之手機一支向警方說明案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間時、地騎乘機車附載「阿明」,攔下被害人甲○○、丙○○所共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阿明」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處皮包二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阿明」共犯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普通搶奪犯行,辯稱:當時「阿明」要我騎車靠近對方,我以為「阿明」要向對方搭訕,就騎機車靠過去,結果機車晃動而擦撞到對方的機車,「阿明」突然跳下機車,我即將機車迴轉,「阿明」突然拿對方的皮包,我就要把機車騎走,「阿明」就跳上機車,事後「阿明」丟了二支手機給我後就騎機車離開了,我並不知道這二支手機是不是從「阿明」搶來的皮包拿出來的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綽號「阿明」之人以要跟前面騎機車之女孩搭訕為由,請被告將機車靠過去,被告認知上是以為「阿明」要跟前面機車之女孩搭訕,並無「搶奪」或「妨害自由」之意,「阿明」出手搶奪對方皮包,完全出於被告意料之外,被告既欠缺「搶奪」或「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自不成立「搶奪」或「妨害自由」之罪名等語。惟查,乙○○以機車車頭擦撞甲○○大腿及機車車身,致甲○○不得不停下機車,乙○○藉故責問甲○○「妳們為何超我們的機車,要檢查證件」等語,在甲○○回答「沒有要超車」,並欲繼續向前騎車離去時,「阿明」即拉住丙○○衣服,致丙○○險些仰跌至地面,甲○○被迫再度停下機車,乙○○隨之將機車騎至甲○○騎乘機車之前方迴轉,並擋住甲○○、丙○○,「阿明」則依乙○○之指使拔下甲○○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利用甲○○、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二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故意擦撞甲○○大腿及機車車身,強拉丙○○衣服,及將機車騎至甲○○騎乘機車前方迴轉,並擋住甲○○、丙○○,由「阿明」拔下甲○○騎乘機車之鑰匙,並乘甲○○、丙○○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丙○○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二個之行為。而被告初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行經北屯路上見前二名共騎機車女子,綽號『阿明』男子要我騎靠近對方,原本我以為綽號『阿明』男子要搭訕對方,我遂依指示騎機車靠近女子共乘機車左側,綽號『阿明』男子突然就從座位跳下,動手拔掉機車鑰匙,並搶奪放置機車腳踏板處皮包二個,綽號『阿明』男子即馬上跳上我騎乘機車後座,並要我馬上騎走,因事出突然緊張就騎乘機車逃逸現場。」等語,刻意迴避曾以機車擦撞甲○○,責問甲○○為何超車及騎機車迴轉擋住甲○○等情節。次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騎機車擦撞甲○○部分,則辯稱是阿明踢的。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阿明』要我騎過去,他說要搭訕,結果就騎過去,他叫我騎近一點,結果機車就晃動,而擦撞到他們的機車,「阿明」就跳下車,我就迴轉,「阿明」就拿他們的皮包,我就要騎走,「阿明」就跳上來,我就騎走了等語。觀諸被告起初隱瞞擦撞甲○○機車及將機車迴轉擋住甲○○、丙○○之事實,經檢察官傳喚甲○○、丙○○到庭作證後,被告始改口稱是「阿明」踢甲○○。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因機車晃動而擦撞甲○○及承認有將機車迴轉之事實,顯見被告意在避重就輕。況被告茍未參與前開犯行,何以事後卻自「阿明」處分得二支手機?且證人甲○○、丙○○與被告並不認識,衡情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渠等證述之案發過程,復經被告陸續承認部分情節,益見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證人甲○○、丙○○領回遭行搶手機所簽具之贓物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同地妨害甲○○、丙○○行使騎乘機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普通搶奪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犯罪個數,應以個人對於財產法益監督權之個數為準,被告以一搶奪行為,同時、同地搶奪被害人甲○○、丙○○之皮包,侵害渠等財產監督權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普通搶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普通搶奪罪。被告係先以強暴手段攔住甲○○、丙○○共乘之機車,妨害渠等行使騎乘機車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再利用甲○○、丙○○未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丙○○之皮包,所犯前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普通搶奪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普通搶奪罪,公訴意旨認前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洽,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搶奪財物方法,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難謂平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更對被害人心理層面造成莫大之傷害,且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絲毫未見任何悔意,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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