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一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八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及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舊法為許可證)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洪易麟 、 陳吉茂 (洪、陳二人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5J─289號營業用大貨車,自臺中縣清水鎮港都藝術館附近由丙○○所承包之建築物拆除工地,將拆除之磚塊、木板、紙等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臺中縣○○鎮○○路○○○號大德國小操場中央堆置,而從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洪易麟、陳吉茂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傾倒之際,為大德國小校長 黃永錄 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貨車司機(成年人),自台中縣○○鎮○○路與中社路口「果貿陽明新村」新建工地,載運屬建築廢棄物之磚塊、木材等物,並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乙○○提供其父親 王村雄 所有坐落在台中縣○○鄉○○段第二0七五號土地,作為回填土地上水池之用。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洪易麟自其所承包之拆屋工程(位於港都藝術館附近)載運廢土、磚塊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叫洪易麟載去億親廢土場,沒有叫他載去大德國小倒,而且所載的東西是廢土和磚塊,沒有廢棄物,且是分類過的磚塊,而伊不認識陳吉茂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洪易麟、陳吉茂於前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該案證人黃永錄、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廖文杰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一份等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七號卷)可稽,而洪易麟、陳吉茂二人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亦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又洪易麟、陳吉茂二人係自臺中縣清水鎮內由丙○○所承包之某拆除工地內載運建築廢棄物乙節,亦經洪易麟、陳吉茂、 劉昱顯 (綽號 阿扣 )於該案中證述無訛,而被告丙○○亦自承阿扣是其所僱之臨時工,在工地幫忙等語,則渠等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丙○○之理。而洪易麟、陳吉茂二人所清運之廢棄物為營建工地拆除所產生之廢土、磚塊、木板、紙等,亦據證人廖文杰於警訊時證稱明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之一般廢棄物,且該廢棄物均未做分類即傾倒大德國小操場內,亦有上開照片可參,被告丙○○前亦曾因相同情形甫被判刑確定過,對此應有認知;且所謂「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是本件被告僱用洪易麟、陳吉茂為上述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核屬清除之範圍,殆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則坦承無償提供其父親之土地與丙○○回填磚塊廢土等物,惟稱上開物品不是廢棄物,不知為違法云云;另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間起僱用司機自「果貿陽明新村」新建工地,載運磚塊、木材等物前往台中縣○○鄉○○段第二0七五號土地回填水池,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果貿陽明新村」新建工程,包含有房屋拆除、剩餘土石清運及廢棄物清理等部分,伊只是承包剩餘土石清運部分,而廢棄物清理伊只是介紹政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展公司)與 高立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營造)簽約,依照契約書一定要政展公司出面才有辦法處理,但本案事實上政展公司還沒有開始清運就發生本案,伊是有僱司機載運磚塊,而磚塊當中會夾雜一、二根沒有撿拾乾淨的木材及塑膠管,但這是機器沒有辦法整理乾淨的部分云云,另被告丙○
○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所僱司機所載運的是「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其清除、處理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且屬民間回填範疇,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規可言等語。經查,被告丙○○甫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其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應無不知之理。被告丙○○雖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政展公司與高立營造簽約處理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即政展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到庭具結證稱:丙○○告訴伊他在本案這裡有工作,所以來找伊,伊將公司以三十萬元賣給丙○○,三十萬是不包含機器部分,只有公司執照。這件工作實際上都是丙○○在處理,政展公司實際上都沒有處理該案工作,包含司機、車輛伊都不清楚由誰提供,甚至價格多少伊都不清楚,伊單純給丙○○政展公司的資料簽約而已。而九月廿二日他們(指丙○○與高立營造)要解約要伊去見證,他們什麼原因要解約伊不清楚,但是當時環保局有找我們去問等語,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自承:與高立營造簽約是伊與甲○○一起去的,但卻是伊簽約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廿七頁),另證人即高立營造採購副理 林彩全 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契約一開始是 柯吉憲 介紹的,後來介紹伊打電話過去,是與丙○○連絡上的等語(參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八頁),顯見被告丙○○係實際與高立營造簽約之人無訛,並參諸上開高立營造與政展公司具名簽訂之「工資合約書」內容係包括舊屋拆除及運離,而工資合約書所附之合約價單上所載之特別條款亦約定:「1、本工程乙方(即政展公司)舊屋拆除施工範圍:含表面水泥及地下基礎頭、地上物拆除及運棄:::,3、所有廢棄物須依環保局規定做好垃圾分類,並依法令規定處理:::,4、部分磚塊乙方須配合挖方作為路基用,後運棄:::5、進入后里焚化爐⑴:一般垃圾、廢木屑、廢木材、廢紙、廢塑膠、塑膠屑、廢纖維、廢布、棉屑、植物性殘渣,⑹、磚塊進入億親合法棄土場」,有該工資合約書影本可參,顯見雙方契約並無區分所謂之房屋拆除、剩餘土石清運及廢棄物清理等部分,而係全部發包予政展公司,亦即實際均由被告丙○○來承包。而被告丙○○亦自承向甲○○價購政展公司,並已交付三十萬元,但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亦即政展公司固有取得合法之清運許可文件,惟被告丙○○既未取政展公司之經營權,即擅自承接廢棄物清運業務,即難認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已取得主管機關之清運許可甚明。次查,被告丙○○雖辯稱所清運之廢棄物,在「果貿陽明新村」新建工地即已完成分類,惟經證人即台中縣環保局稽查員丁○○於偵訊時到庭具結證稱:在台中縣○○鄉○○段第二0七五號土地所查獲用以回填水池之廢棄物,並未分類的很清楚,種類有磚塊、木材、垃圾等物,水池外也有一堆木材,那些是屬事業廢棄物等語(參偵查卷第二百零九頁),並參諸「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亦顯示,所回填及堆置之物品中,除磚塊外,亦確有塑膠類廢棄物及木材等物,且所佔比率亦不低,足見被告丙○○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物品係「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惟查,依上開證人丁○○之證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可知,本案之物品除磚塊外,尚有木材、垃圾等物,且數量亦甚龐大,應屬廢棄物無訛,且依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六七二六號函說明二所示:「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剩餘土石方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亦有該函附卷可稽,故依上開環保署函所轉載行政院之函示可知,即便如單純之磚塊,若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本件被告丙○○、乙○○即未經申請許可而任意棄置上開磚塊等物,況且又有木材、垃圾等物,其有致環境污染應可認定,故渠等所為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無訛,辯護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另被告乙○○雖辯稱不知提供土地回填係屬違法,惟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所載運之物為建築工地所拆除之廢棄物,且有木材、垃圾及塑膠管夾雜其中,此與一般用以回填土地之土方、砂石殊異,此觀諸卷附上開照片八張自明,被告乙○○辯稱不知違法顯與事實不符,且亦不得因其不知法律之規定即免除其刑責(刑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又上開物品係屬建築廢棄物,亦已如前述,被告乙○○所辯上開物品非廢棄物,亦不足採。被告二人另辯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台中縣環保局稽查員丁○○曾至上址稽查,並製作稽查紀錄表,而請求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以及調閱該日之稽查紀錄表供證,惟查,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台中縣環保局從事稽查工作,是替代役男,今年(九十一年)九月退伍。伊沒有在查獲本案前六天(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到本案查獲地點看過,我們稽查分為主動稽查與被動稽查,主動稽查是主動巡邏,被動稽查是指有陳情才去,之前我們有巡邏過本案地點,但是並沒有與地主或其他人員有過接觸,只是在處理附近有人在燒東西時,有路過看到,而本案亦是由環保署他們要求會同(並非我們主動稽查),而我們巡邏並不需要做紀錄表,而該次巡邏與本案查獲現場是否一樣,已沒有印象,我們主動巡邏的時候只是先看看讓自己知道,不需要做什麼紀錄。被告指稱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去該處稽查,伊確定被告所指的人員不是伊,本案伊本人並沒有告訴被告等這是有人檢舉等語,與被告等所述不符,且被告等供稱,渠等是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開始在該處傾倒等語,而此距渠等所稱證人前去稽查之時間(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僅差二日,與距渠等被查獲之時間(九十年九月廿一日)則已有八日之久,兩者亦有六日之差距,則即便台中縣環保局人局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至上址稽查,惟與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被告等被查獲時之情形亦不得相提併論,是否得以該次之稽查紀錄而推論本案被查獲之情形,亦有疑義,故本案應當以被告二人被查獲之九十年九月廿一日之稽查紀錄為判斷之依據,被告等聲請調閱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稽查紀錄,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行政院環保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二紙及現場圖、工資合約書、公司轉讓契約書各乙紙及相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是被告二人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洪易麟、陳吉茂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貨車司機(成年人)等人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而未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起訴,惟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甫被判刑確定,惟仍執意為之,且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被查獲後,仍未收手,又於九十年九月廿一日被查獲,惡性非輕,另被告乙○○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居家衛生,所為自足非難,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