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有說會另行以書面寄開庭通知書,但上訴人並未收到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以致未到庭辯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自承已領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係向訴外人 連東祥 領用的,足證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之老闆。
又被上訴人當初是訴外人連東祥找來上班,而公司招聘人是連東祥,辦公地點,也是連東祥住家隔壁,亦是連東祥租用的,且辦公室水電、電話費、日常辦公費、辦公傢俱均是連東祥支付及採購,足以證明連東祥才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應連東祥之邀請,前往爭取設計業務(九二一全倒房屋重建工程施工業務),前後三個月期間僅前往三次,豈能言上訴人是該公司負責人,況建築師不得兼營造業,亦為建築師法所明定,上訴人豈能知法犯法。
(二)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工作傢俱、服務對象(代連東祥接聽電話等)均為連東祥,上訴人既非負責人,又未投資連東祥,上訴人豈應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是上訴人僱用,當時是訴外人 林炎修 找被上訴人去做的,他有說上訴人要他介紹人去做,被上訴人是做接聽電話及打掃工作,期間有看到上訴人,月薪是一萬八千元,做了二個月,但上訴人只給九千元,九千元是上訴人交給連東祥,連東祥再交給被上訴人。
(二)訴外人連東祥、林炎修亦都是給上訴人僱用的,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表示已給付其等薪資八萬元,倘上訴人不是雇主,豈有平白給付該筆薪資之理,亦又有何理由隻身前往南投縣魚池鄉?
(三)被上訴人透過林炎修介紹,言明工作內容且確認日期後,便依約服勞務,勤奮工作二個月後,竟只獲九千元之工資,上訴人辯稱係應連東祥之邀爭取設計業務云云,係上訴人與連東祥之約定,要非被上訴人所得介入,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勞工、第三者,以受領工資為提供勞務之對價去服勞務而已。
三、證據:爰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接電話及清潔之工作,月薪一萬九千元,總計上訴人應支付其之薪資為三萬八千元,惟上訴人僅支付其九千元,尚積欠二萬七千元未付,爰提起本訴;被上訴人確實是上訴人僱用,訴外人連東祥、林炎修都是給上訴人僱用的,當時是訴外人林炎修找被上訴人去做的,他有說上訴人要他介紹人去做,被上訴人是做接聽電話及打掃工作,期間有看到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原審審判長有說會另行以書面寄第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但上訴人並未收到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以致未到庭辯論。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有自承已領之薪資九千元係向訴外人連東祥領用的,足證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之老闆。被上訴人當初是訴外人連東祥找來上班,而公司招聘人是連東祥,又辦公地點,也是連東祥住家隔壁,也是連東祥租用的,且辦公室水電、電話費、日常辦公費、辦公傢俱均是連東祥支付及採購,足以證明連東祥才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應連東祥之邀請,前往爭取設計業務(九二一全倒房屋重建工程施工業務),前後三個月期間僅前往三次,豈能言上訴人是該公司負責人,況建築師不得兼營造業,亦為建築師法所明定,上訴人豈能知法犯法。被上訴人工作地點、工作傢俱、服務對象(代連東祥接聽電話等)均為連東祥,上訴人既非負責人又未投資連東祥,上訴人豈應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期間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接電話及清潔之工作,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二萬七千元之薪資尚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東祥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並經證人林炎修、連東祥分別到庭證述上訴人確實 委託渠 等去找被上訴人來工作,且之前支付之九千元,也是上訴人支付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被上訴人並未陳述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工資之期限,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工資即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時即九十年五月八日起,上訴人始負遲延給付工資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務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而准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陳稱:原審審判長有說會另行以書面寄開庭通知書,但上訴人並未收到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以致未到庭辯論。另被上訴人有自承已領之薪資九千元係向訴外人連東祥領用的,足證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之老闆。被上訴人當初是訴外人連東祥找來上班,而公司招聘人是連東祥,又辦公地點,也是連東祥住家隔壁,也是連東祥租用的,且辦公室水電、電話費、日常辦公費、辦公傢俱均是連東祥支付及採購,足以證明連東祥才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應連東祥之邀請,前往爭取設計業務(九二一全倒房屋重建工程施工業務),前後三個月期間僅前往三次,上訴人既非負責人又未投資連東祥,上訴人豈應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諭知「本件改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足佐,上訴人自承該次期日有到庭辯論,依首開法文規定,原審審判長庭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日,書記官依法即無庸再作通知書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應自行到庭,故上訴人 陳稱伊 未收到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以致未到庭辯論云云,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接電話及清潔之工作,且之前支付之九千元,也是上訴人支付等情,此有證人連東祥於原審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並經證人林炎修、連東祥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九千元係向訴外人連東祥領用的,足證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之老闆,被上訴人當初是訴外人連東祥找來上班,而公司招聘人是連東祥,又辦公地點,也是連東祥住家隔壁,也是連東祥租用的,且辦公室水電、電話費、日常辦公費、辦公傢俱均是連東祥支付及採購,足以證明連東祥才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應連東祥之邀請,前往爭取設計業務(九二一全倒房屋重建工程施工業務),前後三個月期間僅前往三次,上訴人既非負責人又未投資連東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除空言否認外,並未提出其他書證、人證以實其說,再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前開法文規定,於本院二審程序依法不得再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未於原審主張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與法不合,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執持之攻擊防禦意見,不足以動搖原審對其所為敗訴之判斷,其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四百零五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九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分)共計七百八十四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健男~B法官徐奇川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