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己○○
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朴簡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嘉義縣六腳鄉蒜頭七之六號一、二、三層(下稱系爭房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二一五‧五平方公尺,三層樓房二棟之其中一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三層樓房之其中一棟係上訴人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為證,其非債務人,被上訴人不該查封其財產。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房屋分為兩棟皆為三層樓,其中第一、二層經登記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建號、第三層則編號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之三建號,其第一、二層樓係經保存登記,上載所有權人為 黃忠敬 即上訴人之夫、第三層未為保存登記;上訴人雖抗辯其中一棟為其所有,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為證,惟納稅義務人並不能做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若謄本有登記,應以謄本之所有權人為準,系爭房屋第三層未為保存登記,且無獨立樓梯對外通行,為附屬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債務人黃忠敬所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面積二一五‧五平方公尺,三層樓房二棟,其中一棟為其所有,有房屋稅籍證明為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將該執行案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分為兩棟皆為三層樓,其中第一、二層經登記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建號、第三層則編號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之三建號,其第一、二層樓係經保存登記,上載所有權人為黃忠敬即上訴人之夫、第三層未為保存登記;上訴人雖抗辯其中一棟為其所有,且提出房屋稅籍證明為證,惟納稅義務人並不能做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若謄本有登記,應以謄本之所有權人為準,系爭房屋第三層未為保存登記,且無獨立樓梯對外通行,為附屬建物,所有權應屬於債務人黃忠敬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門牌嘉義縣六腳鄉蒜頭七之六號之一、二、三層,其中第一、二層經登記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建號、第三層則編號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之三建號(原審誤載為一六二之一建號),其第一、二層樓係經保存登記,上載所有權人為黃忠敬、第三層則未為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因債務人黃忠敬積欠其等債務,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三七六號執行查封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其中一棟屬其所有,有稅籍證明可證,非其夫黃忠敬所有云云;惟按:
㈠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業已明文,本案門牌嘉義縣六腳鄉
蒜頭七之六號之一、二層經登記為嘉義縣○○鄉○○段一六二建號,且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夫黃忠敬,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㈡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
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前揭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系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上訴人主張稅籍證明即可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
㈢附屬建物係指主建築物之外,同屬一人所有且常助主建築物之效用,但非具有獨
立性;查系爭房屋第三層增建物,須由三樓室內、經由第一、二樓進出,無獨立出入口,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則三樓增建部分既無獨立之樓梯或出入道路,非通過主建物內部無法與外界交通,尚不能認已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之不動產,僅屬輔助並增加主建物經濟效用之附屬物而已;系爭房屋三樓既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應認三樓與第一、二樓部分已合為一所有權,即三樓增建部分應屬第一、二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附合之規定,屬第一、二樓所有權人即黃忠敬所有,併為查封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其中一棟為其所有,則其以該房屋其中一棟為其所有,卻遭被上訴人誤予查封為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非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黃渙文~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