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 呂茂賢 被告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辦理退休,依照被告公司內部所頒定之委任經裡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本辦法作業。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再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比照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計算之,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逾越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故應以十萬元為計,原告自擔任董事長起至退休時,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二月,核計基數共三十三點五個,共計應可領得退休金三百三十五萬元,但被告僅計付二百六十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故依據上開經理人退休辦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又退休金乃保障退休人員之生活,其性質與服勞務應得之酬金不同,是被告公司
頒布之委任經裡人退休辦法所規定之退休金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規定之報酬意義不同,故無須經由股東會議定。而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經理人之退休金,故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決議通過之退休辦法,乃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其由董事會決議,並無違法,且與被告公司之章程相符。
⒊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退休,而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做成之決
議,認為依原告專職正式上班日計算至卸任為止,任期為十二年九個月(即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止)核定基數為二十六個之內容,係於被告辦理退休之後,自不能溯及適用於原告。
⒋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於原告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同意擔任董事長
起,委任關係即已生效,任期自應由斯時起算,且任期長短亦屬事實,焉能由董事會事後以決議變更之,是該決議作成原告任期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算之決議,亦屬違法。
㈢證據:提出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退休金發給標準表、從業人員申請退休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係以不支薪兼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七
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始領薪上班專職擔任董事長,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任職屆滿改選而卸任。
⒉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
: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該辦法作業請求等內容,係由原告擔任主席,並表同意,而關於董事長之退休酬勞金部分規定既未經章程明訂,自應由股東會議決定,故該項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恐因未經股東會決議而無效。
⒊縱使認為上開退休辦法之決議為有效,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亦召開董事
會,決議通過被告之年資應以其正式專職上班之日起至卸任為止,並參照上開退休辦法核定其基數應為二十六個,並發給二百六十萬元,而上開退休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董事會另有決議,亦指嗣後就董事長退職金另有決議時,則依該嗣後之決議處理而言,並無不能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另為請求,即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
㈢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二份及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退休,依照被告公司內部所頒定之委任經裡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亦得依該辦理,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再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比照從業人員退休辦法第五條之規定計算之,是原告之平均以十萬元為計,自其擔任董事長起至退休時,工作年資為十八年二月,核計基數共三十三點五個,共計應可領得退休金三百三十五萬元,但被告僅給付二百六十萬元,尚欠七十五萬元,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係以不支薪兼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始領薪上班專職擔任董事長,直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任職屆滿改選而卸任,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係由原告擔任主席,並表同意,而關於董事長之退休酬勞金部分規定既未經章程明訂,亦未經股東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縱使認為有效,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亦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之年資應以其正式專職上班之日起至卸任為止,並參照上開退休辦法核定其基數應為二十六個,並發給二百六十萬元,而上開退休辦法第二條所規定之董事會另有決議,亦指嗣後就董事長退職金另有決議時,則依該嗣後之決議處理而言,並無不能溯及既往之問題,是原告另為請求,即超過上開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迄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為止,被告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通過之委任經裡人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有: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除董事會另有決議外,得從本辦法作業等事項,及原告之平均工資已逾越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故應以十萬元為計,而被告公司共僅給付原告之退職酬勞金共二百六十萬元等情,提出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原告是否得依照該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請求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既為兩造爭執所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委任經理人退休辦法關於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部分是否得拘束被告公司。
三、按(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如章程中訂明授權董事會議定,而未設一定之限制者,則董事會議定董事之報酬非經股東會追認,不生拘束公司之效力,是為當然之解釋。考其立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結果,董事對於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第十屆董事長,其參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第五屆董監事聯合會議,本身並擔任主席,決議通過經理人退休辦法,而關於該退休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董事長之退職酬勞金亦得依該辦法辦理之決議,對其自身有直接而明顯之利害關係,致生有害於公司之虞,本不得加入該項決議之表決過程,且退職酬勞金之本質上亦與董事之應得報酬息息相關,除性質相近外,亦同屬與董事長有自身有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之利益,亦應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而原告為當時之董事長,在被告公司章程未規定之情形,且事後未經股東會之追認下,竟違反上開項規定自行擔任主席,並參與表決過程,通過經理人退休辦法,將董事長納入該退休辦法適用範圍,此項決議,自無拘束被告公司之效力。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經理人退休辦法中關於董事長之退休酬勞金部分規定,未經章程明訂,因未經股東會決議而對被告公司為無效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經理退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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