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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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丑○○被告乙○○
壬○○○複代理人寅○○被告癸○○○
丙○○辛○○子○○○庚○○○戊○○丁○○甲○○兼右四人訴訟代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占有面積○‧○四八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與被告壬○○○將土地(即A、B、C、D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乙○○、壬○○○、癸○○○、丙○○、辛○○、子○○○、庚○○○、戊○○、丁○○、甲○○、己○○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部分,占有面積○‧○四八五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即A、B、C、D部分)返還原告。
(二)被告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暨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五萬六千八百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小段七─一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註:國有地之管理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被告乙○○,並由被告壬○○○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並訂有書面契約(註:
本件為續租之前即已有租賃契約(基地租賃)),約定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註:每月租金計為三十四萬八百元),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即租金前付),如有遲延者按遲延期間計算百分二至十之違約金(註: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租賃期間為三年,即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倘承租人即被告乙○○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然被告乙○○屆期後未辦理續租,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與被告壬○○○繼續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並致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訴外人 汪連登 (註:被告乙○○、壬○○○、癸○○○、丙○○、辛○○、子○○○之父,被告庚○○○、戊○○、丁○○、甲○○、己○○之祖父)在其上建有屋房及車庫等地上建物。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另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及到期後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全部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連同違約金計有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尚未給付,爰依上開租賃契約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如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租約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已明文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被告乙○○既於本件租期屆滿前一個月並未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而於租期屆滿後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即為不當得利。被告乙○○雖於租期屆滿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書請求原告減少土地租金,並隨書附上當日匯款之劃撥單,原告收取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一期使用補償費,並無不當,且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復被告乙○○以其自行計算之租金數額於法無據,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語。被告乙○○、壬○○○自不得以原告收取上開補償費遽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契約法定更新之效力。
2、被告乙○○雖曾申請減少土地租用面積,惟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合意,其原因在於被告乙○○並未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約定將擬退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再依實際丈量計算減租面積,故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面積依據系爭租約及其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出具之省有土地承租申請書所載均為八五二平方公尺,原告據以該面積計算被告乙○○應繳租金數額自無違誤。
3、被告乙○○所承租之土地面積為八五二平方公尺,依據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承租戶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以上,其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始得按應繳租金率六折計算租金,本件自僅得以一○○平方公尺之範圍適用優惠條件,歷期並均已予以一萬六千元之租金額優惠折扣。
4、系爭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四段十七巷十、十一、十三號為被告乙○○所興建,房屋所有權亦歸屬其所有,被告乙○○辯稱系爭建物為繼承取得,且為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應非實在。
5、被告乙○○得以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源自系爭租約,並非繼承關係,被告乙○○所提出之租金通知單,明確載明租用期間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無法證明上開租賃權為被告乙○○及其餘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為訴外人汪連登所興建,而由被告乙○○及其於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被告乙○○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系爭租約影本乙份、被告二人實際使用面積地籍圖影本乙份、租金計算表影本乙份、應繳租金一覽表影本乙份、被告乙○○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減少租金申請書影本乙份、被告乙○○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切結書影本乙份、被告乙○○五十八年、五十九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工產發字第三四二二號函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中工產字第三二○號函影本、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工產字第四三九四號函影本各乙份、被告乙○○省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影本乙份、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影本乙份、繼承系統表影本二份、戶籍謄本十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壬○○○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即由原告出租與訴外人汪連登建築房屋,汪連登逝世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汪陳栗 繼續與原告訂立租約,汪陳栗死亡後,再由被告乙○○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等部分為被告乙○○及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未請求全體繼承人拆除地上建物,係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然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十、十一、十三號房屋包含坐落復興段一小段四、四─二、四─
三、五、五─七、六地號土地之前部五層樓房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後部平房二部分,前後二部分門牌相同,然經復興段一小段二之三地號道路用地隔開,前部五層樓房屋係訴外人汪連登以被告乙○○名義在五十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當時被告乙○○年僅十五歲,而後部平房,則係汪連登於四十四年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後,由汪連登建築平房使用,當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顯見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十、十一、十三號前後部分房屋所有權人並非相同,原告請求拆除之後部平房自屬汪連登之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係保護承租人之強制規定,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顯屬無效。又系爭租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一期土地租金通知單通知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八十九年上半年租金,顯屬同意被告乙○○繼續承租,被告乙○○既於期限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給付租金,原告並據以收受被告乙○○繳納之八十九年一期租金,而由被告乙○○、壬○○○二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乙○○、壬○○○占用系爭土地,自係合法有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租約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無理由。
(三)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本件原告出租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自非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至現場會勘,被告乙○○實際使用面積僅為五○七平方公尺,且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汪連登所承租面積亦僅係六四七平方公尺,被告乙○○因繼承而向原告繼續租用,焉有承租面積變更為八五二平方公尺之理,足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面積並非實在,原告據此請求短繳租金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四元,實無理由。而原告將逾期繳納違約金視為租金請求,亦非屬有據。
三、證據:提出汪連登租金通知單影本三份,汪陳栗、乙○○八十九年一期租金通知單影本各乙份,汪陳栗、汪連登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個乙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乙份、地籍圖謄本示意圖影本乙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乙份、建物平面圖影本乙份、台灣省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三中都速字第八三○○三一三○號簡便行文表影本乙份、土地使用情形相片四幀、丙○○戶籍謄本乙份及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法院履勘現場,並函地政事務所測量。
貳、被告庚○○○、戊○○、己○○、丁○○、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書狀,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汪陳栗八十三年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記載,足見該房屋並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二)系爭租約第九條約定地上建物產權因繼承而移轉者,甲方即承租人之繼承人應於繼承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乙方即原告辦理繼承承租換訂租約。惟綜觀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僅被告乙○○一人,足以證實系爭土地上房屋並非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爰請求駁回原告追加起訴。
三、證據:提出汪陳栗遺產繼承清冊登記申請書及證件、謄本等資料。
參、被告癸○○○、丙○○、辛○○、子○○○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癸○○○、丙○○、辛○○、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庚○○○、戊○○、己○○、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如為被告乙○○之父汪連登所興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追加被告乙○○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同被告,業據被告乙○○、壬○○○同意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原告既主張追加之被告等人為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等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參照)。是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被告乙○○,並由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於每年一月、七月分兩期繳納,如未按期繳納者並依遲延期間計算百分二至十之不等之違約金,租賃期間為三年,即自該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倘承租人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然被告乙○○屆期未辦理續租,租賃關係已為消滅,然迄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等之損失,計於租賃期間之三年內及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包含違約金在內未繳之租金為五十九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註:實即自八十七年下半年,即第二期開始)。又被告乙○○既稱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父汪連登所建,非屬伊一人所有。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兩造原租賃契約之約定為據(即租金與延期滯納金(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一)(二)所示;被告乙○○、壬○○○則以,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係保護承租人之強制規定,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顯屬無效。且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猶以八十九年一期土地租金通知單通知被告乙○○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繳納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即八十九年上半年租金,顯有同意被告乙○○繼續承租,原告據以收受被告乙○○繳納上開租金,而由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自係合法有據。又被告乙○○實際使用面積僅為五○七平方公尺,被告乙○○已依計算之面積繳納租金,自無上開原告所稱未繳租金及違約金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被告庚○○○、戊○○、己○○、丁○○、甲○○則以,系爭土地之建物,伊等人並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既非所有權人,則原告對伊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出租與被告乙○○,並以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乙○○履行契約及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係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乙○○、壬○○○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原告(出租人)及被告乙○○(承租人)甚明。按以,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規定。然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參諸,本件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既有「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出租人原告)不另通知。甲方(即承租人被告乙○○)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有,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已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是綜上說明,自難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繳納未足額之租金(即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即謂本件租賃契約生有法定更新之情事。就此被告乙○○雖以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無效云云置辯。然所謂定型化約款,係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供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之謂。本件原告為台灣鐵路管理局非以出租不動產為其主要業務,原告就其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勿寧非屬多數,而係於與承租人各別協商後而訂立之租賃契約。是本件系爭租賃契約,自非屬定型化契約甚明,被告乙○○泛言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再者,本件租金之收受係為前付(即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一月、七月),此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甚明,惟被告乙○○上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所繳交者,姑不論是否足額,然其係屆期後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之補償金,已據被告乙○○陳明。益證原告於收受時,已非基於收受租金之意思而收受,而被告乙○○既於屆期後即有返還租賃物,並於未返還前負有不得當利(詳如下述),是原告據此以為催繳、收受,自屬權利之行使。足見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法定更新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事,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而消滅之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五、次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被告乙○○、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面積○‧○四八五公頃)則有建物(即車庫、空屋、廢墟)乙情,已據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由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乙○○、壬○○○則對此亦不為爭執,自堪亦可信真實。而依上所述,並衡諸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承租人於租賃終止(註:本件之終止,其義為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被告乙○○、壬○○○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已為明顯。而上開建物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與台中市○○路○段○○巷十、十一、十三號之建物為一體(即前後段)等情,已據被告乙○○陳明。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所出具之切結書上之記載,被告乙○○已承認上開建物(即台中市○○路○段○○巷十、十一、十三號)之平房(即系爭土地之建物)為其所自建。是依「禁反言原則」,被告乙○○實亦難於其後對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況且,縱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之建物,如其所主張係非伊所自建,而係其父汪連登所建而留下來。然上開台中市○○路○段○○巷十、十一、十三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伊所有,此已據其陳明,並有台中市○○路○段○○巷十、十一、十三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是亦可認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亦由其一人繼承取得。是被告乙○○所為上開之抗辯,亦無足採。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之處分權人為被告乙○○,其他被告則無處分權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乙○○、壬○○○既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之處分權人則為被告乙○○,既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壬○○○二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段),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C、D部分上之建物拆除(中段),於法洵屬有據,應於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對被告癸○○○、丙○○、辛○○、子○○○、庚○○○、戊○○、丁○○、甲○○、己○○等人亦同為上開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被告壬○○○為拆屋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是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次予敘明。
六、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是支付租金即為承租之主給付義務,提供租賃物即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此二者之間則互為對待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參照)。而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價值是否相當(等價)而具有等值性,現行民法係採主觀等值原則,認為當事人既然同意互換,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至少在當事人間即具有主觀上具有等值性,除有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情形外,法律原則不針對具體契約,從客觀之觀點認定其公平性。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實質之拘束力)以下參照)。此即為私法自治原則之具體表現。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就租賃標的物之面積、租金之計算、土地之使用限於現狀使用等內容,約定甚明。且原告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
A、B、C、D部分)測量後面積亦確為八百五十二平方分尺,此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是本件被告乙○○稱其實際可使用之面積為五○七平方公尺,並以此依上開租金計算之方式自行計算應繳納之租金,進而稱未積欠任何租金,亦屬無據,自無足採。是被告乙○○自需給付尚未繳納部分之租金甚明。參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租金係按當期公告地價總額及租金率(百分之五)計算,第四條第一項則約定租金逾期納繳納未滿一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一月個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月個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三月個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是依此計算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下半年即第二期開始每期(即每半年)應繳納之租金額依八百五十二平方公尺計算為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則自該期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扣除被告乙○○已依其所主張面積而計算之租金、補償金(此部分詳如後述)外,於租賃期間內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包含租金、補償金依上開約定標準而計算總計尚有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即五十九萬七千四百十四元減扣一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違約金)=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即違約金僅於租賃期間可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兩造既無租賃契約關係,自不得請求)尚未繳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計算書為憑,被告除對面積為爭執外,餘則不為爭執。並衡諸被告乙○○對於八十七年第一期(含第一期)以前之租金均按期、數額而繳納。是原告此範圍內之主張,自堪可信為真實,所請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承租被告乙○○既於租賃契約消滅後,仍未將係爭土地返還予出租人原告,已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而原告與被告乙○○既訂有租賃契約,且訂有租金及違約金之計算,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原租賃契約計算租金及違約金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被告乙○○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故而,被告乙○○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三十日間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註:實為不當得利應負之賠償金),若依原租賃契約計算即應補繳原約定之租金數額之責任。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而該數額已如前段(六)所述。另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所訂之上開租賃契約依前揭計算之方式租金每乙期即六個月,係應繳三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元(註:依上開租賃契約租金之計算方式計算,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分公尺已降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註:原一平方公尺為一萬六千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應繳租金一覽表可稽,計算式為:八五二乘以一四五○○元乘以○.○二五(即半年期租金率)=三○八八五○元),折算每月則為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即308850元除以6=51475元),於此範圍內被告乙○○自應負給付該不當得利之責,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應予以駁回。而本件被告壬○○○既為被告乙○○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履行責任及損害賠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與被告乙○○,就被告乙○○應付未付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乙○○、壬○○○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如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均屬因請求租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此部分亦依被告乙○○、壬○○○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而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