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九十年度埔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車禍受傷,委任上訴人申請農保及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之給付,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訂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書並載明委任人收到報酬總金額百分之二十為勞務報酬,如須代為行政救濟,另加計給付總額百分之十報酬,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向 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泰安公司)申請已獲理賠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且於申請前為取得車禍肇事紀錄資料,因遭遇諸多困難,而輾轉代為行文副總統及法務部長 陳情 ,始得以順利取得肇事紀錄資料,進而申請保險之給付,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受領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勞務報酬,卻遭拒絕。
(二)被上訴人未參加農保,則本件委任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上訴人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至與上訴人訂委任授權書之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已逾五個月,其間被上訴人及車禍肇事者均未向保險人通報出險,是上訴人代為陳情後,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至埔里分局取得事故記錄表,此係申請車險理賠之重要依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另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事宜,上訴人即與 孔慶忠 律師接洽,向車禍加害人 謝守珍 提起告訴,上訴人並曾到偵查庭作證,是此二種委任內容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權益努力,更到肇事現場為被上訴人拍照存證,自得依據委任授權書請求系爭報酬。
(三)簽委任授權書時,有解釋內容給被上訴人聽,簽約全程均由被上訴人孫 黃俊卿 陪伴簽訂,有收了五千元,另四萬五千元係律師費。強制保險金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向其機車投保強制險之泰安公司申請理賠,有透過第三人向謝守珍洽談與被上訴人車禍賠償問題。證人 陳瑲煇 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時,才處理泰安公司應負保險人責任之事務,本件理賠申請書亦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自將資料送至泰安公司草屯辦事處,並當場寫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款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亦是上訴人陪被上訴人去申請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委任授權書影本一件、陳情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件、聲請狀影本一件、照片六幀、埔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件、強制責任保險診斷書影本一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委任之初言明強制險以外向加害人取得之補償才委任上訴人,上訴人身為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人員,豈可違背職業道德良知,讓對法令不明之被上訴人孫簽下不合理且有損權益之委任授權書,且上訴人取得五千元,外加律師費五萬元,七千元代書費。
(二)委任授權書是被上訴人簽的,但被上訴人不識字,上訴人說要簽才能向車禍肇事者求償,被上訴人才簽,被上訴人有領強制保險金,是肇事者幫被上訴人請領的。
(三)強制險係政府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設,祇要提出申請,自可獲保險公司之協助,而相關肇事者之資料,亦可輕易向處理事故單位取得,無須行文予副總統、法務部長,百分之十行政救濟報酬是無理由,另百分之二十的報酬,因強制險是被上訴人權利,沒有必要給付上訴人報酬。
(四)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協助,若符合契約,予以適度報酬給付,自可接受,但當初委任上訴人時,係言明強制險以外之其他賠償,加害人未賠償被上訴人,故無須付報酬給上訴人。
(五)保險理賠申請書應係泰安公司陳瑲煇所寫的,因為是他通知被上訴人補資料。上訴人可能利用被上訴人不了解契約內容而簽下委任授權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名片影本二件、理賠計算書影本一件、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瑲煇。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俊卿、謝守珍。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請農保及強制險保險金,兩造約定以收到給付總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報酬,如須代為申請行政救濟時,另加計給付總金額百分之十為報酬。而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機車保險人泰安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獲泰安公司賠償保險金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且於申請強制險給付前,代為行文予副總統及法務部長陳情,而得順利取得肇事紀錄資料,並進而聲請上開強制險之給付。嗣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所受領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一十八萬三千八百元,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爰提起本訴。並於二審主張:簽委任授權書時,有解釋內容給被上訴人聽,簽約全程均由被上訴人 孫黃俊卿 陪伴簽訂,只有先收五千元,其餘是律師費用,強制險保險金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向其機車投保強制險之泰安公司申請理賠,理賠申請書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自將資料送至泰安公司草屯辦事處,並當場寫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款同意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另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事宜,上訴人即與孔慶忠律師接洽,向車禍加害人謝守珍提起告訴,二委任內容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自得依據委任授權書請求系爭報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字,伊簽予上訴人之授權書係請求上訴人代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並非請求強制險及農保之給付,是肇事者幫被上訴人請領強制險保險金,相關肇事者之資料,可輕易向處理事故單位取得,無須行文予副總統、法務部長,百分之十行政救濟報酬是無理由,另百分之二十的報酬,因強制險是被上訴人權利,只要提出申請,保險公司會給予協助,沒有必要給付上訴人報酬。加害人未賠償被上訴人,故無須付報酬給上訴人,另保險理賠申請書應係泰安公司 陳琩煇 所寫的,因為是他通知被上訴人補資料,上訴人可能利用被上訴人不了解契約內容而簽下委任授權書等語置辯。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再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車禍受傷,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任上訴人代為申請農保及強制險保險金一節,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委任授權書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伊簽予上訴人之委任授權書係委任上訴人代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並非請求強制險及農保之給付,上訴人可能利用被上訴人不了解契約內容而簽下委任授權書云云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委任上訴人代辦被上訴人農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事項(農保、強制第三人責任險前之空格係打勾)一節,此有系爭委任授權書一紙可佐,且該委任授權書上除有被上訴人印章外,亦有被上訴人法定繼承人即其孫黃俊卿之簽章,並由黃俊卿代被上訴人於該份委任授權書上簽名等情,復經證人黃俊卿到庭證述在卷,參以黃俊卿係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系親屬之至親關係,依一般常情判斷,其理應已詳讀該份委任授權書後才會於委任授權書上代被上訴人簽名及簽署自己姓名,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復委任上訴人向謝守珍即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發生車禍之對造爭取理賠金,並簽訂另紙委任契約書,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一件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辯稱簽系爭委任授權書係委任上訴人代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並非請求強制險及農保之給付,上訴人可能利用被上訴人不了解契約內容而簽下委任授權書云云,顯與上開文書記載不符,所辯難以採信為真實。再被上訴人未有投農保紀錄,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故兩造就代辦農保部分,應係自始給付不能,該部分之委任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惟農保與強制險之給付係屬可分,則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辦強制險給付部分之契約仍為有效成立之委任契約。
四、按在於委任事項完成時,在取得現金或匯票給付後三日內,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給付費用,又收到給付後之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作為代辦酬謝金,此為兩造前述委任授權書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簽訂委任授權書後,即有幫被上訴人向其機車投保強制險之泰安公司申請理賠,理賠申請書是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親自將資料送至泰安公司草屯辦事處,並當場寫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款同意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險理賠款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觀諸上開二紙文書之筆跡,確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書狀字跡大致相同,而被上訴人並不識字,已為其自承在卷,殊不可能自撰,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先抗辯強制險是肇事者幫伊請領云云,惟經本院經職權訊問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證人謝守珍,其已明確證述沒有幫被上訴人申請強制保險金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再被上訴人復抗辯保險理賠申請書應係泰安公司陳瑲煇所寫的云云,然查,證人即泰安公司職員陳瑲煇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我們公司提出強制保險金賠償申請,但是否是被上訴人填的,我不清楚,關於保險金額及支付到被上訴人帳戶,都是後來與被上訴人直接接洽等語(參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陳瑲煇所述,其應係於被上訴人向泰安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後才接手處理理賠事宜,故理賠申請書應非證人陳瑲煇代筆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委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獲泰安公司賠償保險金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二十一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卷附泰安公司強制汽車險理賠計算書、泰安公司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泰中理車字第一0六號函文一件等足參,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既有為被上訴人代為申辦上開強制險給付,被上訴人亦已收到上開保險金,則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有效成立之關於強制險部分之委任授權書上約定,於收到理賠金之三日內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二十即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000000x0.2=12264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依系爭委任授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如需委任人代為申請行政救濟程序時,費用另加計百分之十為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固為兩造系爭委任授權書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本件報酬應依總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以前為取得車禍肇事紀錄資料,因遭遇諸多困難,始輾轉代為行文副總統及法務部長陳情,始得以順利取得肇事紀錄資料,進而申請保險之給付,並提出陳情函二紙為據,惟查,行政救濟程序應指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陳情非屬法定之行政救濟程序,而上訴人除提出陳情函外,並未舉證證明有為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何法定行政救濟程序,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報酬云云,要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上訴人請求宣告假執行,惟以本件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其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健男~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