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
三二一、二四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其中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二三一號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其中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二三一號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確定),並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定執行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某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或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五至七日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同年八月二日或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霧峰鄉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下列時間,均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內為警查獲:
(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即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移送機關所秤毛重○‧三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所驗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三)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即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二三一號,移送機關所秤毛重○‧二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所驗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施用安非他命是很久以前之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之錫箔紙一張、吸食器一個係很久以前吸食所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是在臺中縣霧峰鄉那邊吸,以後就沒有再施用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二七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三度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之錫箔紙一張、吸食器一個,足見被告上開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第一次查獲時所採尿液,於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二項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卷第三三頁),依上開說明,被告除施用海洛因外,於採尿前回溯四日內,應有另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翻異前詞,應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此外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度、第三度查獲時所採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各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一號卷第三一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七號卷第二○頁、四六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白色粉末二小包扣案可證,該二小包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為海洛因,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查獲者,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查獲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分別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第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則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甲○○除前述毒品案件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施用毒品罪經定執行刑十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不能決心戒除,反越陷越深,一再施用,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禁令,惟施用毒品止於自傷行為,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並表悔意,且被告尚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其中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六五號淨重○.○八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九十一年度毒保管字第一二○○一二二三一號,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重量因法務部調查局所用秤重儀器,較移送機關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所用為精密,其重量應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者為準,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表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查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一一號):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注射針筒貳支
二夾鏈袋肆個
三藥鏟壹支附表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查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五四九四號):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注射針筒肆支
二藥鏟壹支
三錫箔紙壹張
四吸食器壹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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