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中盛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照雙方之約定,被告得對外代表原告接受客戶之訂單,其報酬除固定底薪外,並得於每月訂單之交易額超過一百萬元時,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然被告必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業務基本規範,其中第七條明載: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或信用有問題之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由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後,才可以接單,否則一切損失由接單人員賠償,並追究責任。按該業務基本規範為經原告單位主管與被告雙方合意確認後簽立應具有效力,而依該第七條規範之內容,原告如有特別指示禁止交易之對象,被告即不得代表原告接受該禁止交易對象之訂單,而與之成立契約,否則如生損害,被告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得知由訴外人 李慶宗 所經營之 大誠 冷凍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之交易有極大風險,故透過業務主管 張世傳 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
二、查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並以「乙○○朋友」及「瀧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瀧昌公司)為名義之訂貨人
,以規避原告之查核,甚且偽造瀧昌公司及其前身融昌空調冷凍有限公司(下稱融昌公司)之背書,以欺瞞原告,此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刑事程序調查屬實,而判決被告乙○○有罪。原告因被告之欺瞞行為出貨與大誠公司之結果,致迄今尚有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之貨款尚未收回,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貨款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未簽發支票,而大誠公司目前已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李慶宗更因陷於無資力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原告顯已無法收回貨款而有損失。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任職於原告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為向原告給付勞務,對外招攬客戶,原告則給付固定之報酬及獎金,其性質固屬僱傭契約。惟原告授權被告得對外代表原告接受訂單成立契約,亦含有委任授權之性質,則被告違反前開業務基本規範之約束,以欺瞞原告之方式與大誠公司交易,原告自得依僱傭法律關係及前開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內容,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原告禁止所屬業務員與大誠公司進行交易,仍以欺瞞之手法擅自與大誠公司締約,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請鈞院斟酌。
二、對李慶宗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前無退票紀錄一節不爭執,但因李慶宗本為原告員工,離職後開立大誠公司,故原告對李慶宗本人有一些瞭解,聽說其財務狀況不良,其是否有退票紀錄,並不重要。
三、原告公司並未明知被告有違反指示之行為而予同意或默認:
(一)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八三一號刑事案件中自承:「李慶宗確實是以大誠公司之名義傳真下訂單給我,但公司規定不能與李慶宗做生意,我才擅自以瀧昌公司的名義訂貨,故李慶宗也不知情。」足證原告確實已向被告傳達禁止與李慶宗及大誠公司交易之指示,而被告亦已知悉。被告欺瞞原告擅自與李慶宗進行交易,並造成損害,實已違反兩造所訂之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約定無疑。
(二)被告主張依據兩造所訂之業務基本規範第九條,原告應與李慶宗所設立之大誠公司訂有買賣契約,原告並未禁止與大誠公司交易云云。惟查,系爭業務規範第九條固載有「特殊規格及庫體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需與客戶明訂契約才可接單」,然該「二十萬元以上」之意,係指單筆交易超過二十萬元而言,如為數筆交易累計而成,並無就每單筆交易簽訂契約之情形。查本件被告以瀧昌公司之名義為大誠公司訂貨之交易,並無單筆超過二十萬元者,均在原告授權被告訂約之範圍內。而被告所舉之貨款票據金額雖有超過二十萬元者,然係因數筆交易之貨款累積而成,並非為單筆訂購金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請被告提出訂購單原本以區分是否二十萬以上的訂單,因為原告持有的訂購單是傳真,已經模糊無法辯識。
(三)被告辯稱訂購單上載有「李慶宗自裝、自載」或「李慶宗按裝」之字樣,可證原告知悉係李慶宗訂貨云云。惟查,訂購與取貨未必定為同一人,此在交易上實屬常見,訂購者欲將貨物交由何人受領及代為安裝,欲與何人成立合作關係,出賣人並無干涉之權利,而買受人委託第三人載運、安裝貨物,甚為平常,原告認定係與瀧昌公司進行交易,所有交易之細節均以瀧昌公司為相對人,縱將被告所傳真之訂購內容予以更改,亦係以瀧昌公司為交易對象,至於瀧昌公司何以委託李慶宗載運、安裝,與原告無干,亦非原告所能禁止,何能謂原告知悉並同意與李慶宗為交易。況李慶宗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其曾經代替第三人載運、安裝原告公司出廠貨物之業務,是自無從以貨物為李慶宗載運、安裝即可推論原告公司明知買受人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且如原告公司同意與大誠公司交易,被告又何須假冒瀧昌名義,並於李慶宗開立之支票上偽造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以欺瞞原告公司,足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四)被告舉瀧昌公司 張玉燕 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主張原告知悉貨款均為李慶宗所付,不能諉為不知交易之對象為李慶宗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瀧昌公司之貨款竟以李慶宗之支票給付一事,於一開始即向張玉燕查詢,然因張玉燕回以尚待查證,原告乃轉以質之被告,經被告謊稱瀧昌公司以李慶宗之支票為客票給付,並偽造瀧昌公司及融昌公司之背書於李慶宗之支票上,原告信以為真,即未再向張玉燕求證,直至李慶宗遭金融單位列為拒絕往來戶後,原告再向瀧昌公司主張貨款時始發現被告之欺瞞行為,此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案件中調查甚詳,並判決被告犯有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原告確實係受欺瞞,誤所交易之對象為瀧昌公司,被告所辯並非屬實。
四、否認被告所辯其以瀧昌公司之名義為大誠公司訂貨之行為,事先有得到原告公司之廠長兼業務經理張世傳之同意一節:
(一)張世傳於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明確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以他人名義為大誠公司訂貨,被告所辯難以採認。況且張世傳之職務並無更改公司指示之權限,被告求取其同意有何意義,被告顯係為推卸責任而牽連他人,又縱使為真,張世傳並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無撤銷原告公司指示之權限,被告得其同意,並非代表原告同意,仍無解於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縱有得其同意,僅涉及原告公司是否另行追究張世傳之責任,被告並不能因此即免責。
(二)又被告雖抗辯張世傳有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然依原告公司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內容:「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顯見張世傳不論於其他方面有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然其於本件原告公司禁止與大誠公司交易之指示,張世傳同為限制之對象,並無代表原告公司解除禁令之權限,被告辯稱得到張世傳同意即等同於原告公司同意,顯屬無據。
肆、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世傳,並提出後列證物。原證一: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乙份原證二:業務基本規範影本乙份。
原證三: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
原證五: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一頁。
原證六:刑事審判筆錄影本二頁。
原證七:人事資料卡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縱被告之行為構成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即知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消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被告並無賠償責任。添
二、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有三:即受任人有過失、受任人逾越權限、委任人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過失:縱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之業務會議中表示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原告當時所持之理由係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財務不佳信用不良,惟事實上,李慶宗或大誠公司當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此觀李慶宗所簽發之貨款支票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有退票之情形可知,可見原告所持禁止交易之理由顯屬無據;且張世傳於向被告宣達該命令後,隨即同意被告以其他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而被告即依此方式繼續與李慶宗之交易,因張世傳當時係被告之業務主管,職務上雖掛名業務經理,實際上係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等同於公司負責人,被告因信賴並遵從此一指示,而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其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可言。詳述如下:
1、原告起訴狀所附之業務基本規範係經變造之文書,此與原告於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詐欺案件告訴狀內所附「業務基本規範」兩相比較自明,原告係將兩造間所簽立之業務基本規範刪除與本件有關之第九條約定後(第九條約定與本件訴訟之關係詳如後述),再提出於本件訴訟作為證據,由此一斑即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已值懷疑。
2、依兩造所訂業務基規範第九條:「特殊規格及庫體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需與客戶明訂契約才可接單」之約定可知,被告於接洽訂單時,若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原告即要求需回報予原告公司,而由原告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完成接單程序,此觀由被告接洽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冷凍冷藏庫體新設工程轉包合約及八十七年十二月簽訂之雲林縣西螺鎮蔬菜產銷第十六班冷藏庫設備合約書(見被證二),其銷售金額在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依上開業務基本規範,需由原告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可證,本件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經由被告下單而向原告訂貨之金額,依前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之貨款票據金額所示,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之訂購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上,甚至有達百萬元以上之訂單,依上開業務基本規範之規定,均應由原告與李慶宗所營之大誠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後,被告始得接受李慶宗之下單,換言之,上開日期之買賣,係在原告同意之下為之,若無原告之同意,被告縱使接受下單,亦無法出貨予訴外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足見,原告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間即禁止被告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其及不願出貨予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陳述,並非事實,若原告稱上開買賣並未依業務基本規範之規定簽訂書面契約,則原告決定出貨予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行為,其本身亦違反業務基本規範,而有過失,則該過失導致之損害,焉能要求被告賠償。添
3、被告接受客戶下單至原告公司出貨予客戶之流程說明於後:被告接受客戶之訂購之後,即將客戶名稱、連絡電話、訂購日期、訂購規格,以文字或圖示表明價格、交貨日期、交貨方式、交貨地點等訂購條件填載於原告所印發之訂購單上,然後先以傳真之方式傳回原告公司,原告之廠長、經理、總經理據以審核後,再決定是否出售,決定出售後,渠等再交由工作人員據以製作客戶所須之規格之庫板,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公司之人員載往客戶指定之地點交貨,若訂購單上載明「自裝」、「自載」時,則由原告公司人員連絡該客戶前往原告公司自行載運,在交付庫板予客戶時,必須由客戶在「簽貨單」上親自簽名,證明收貨之事實,由上揭流程可知,與被告有關之部分,僅為單純接受訂購及傳真訂購單回報原告而已,其後之是否出貨、價格如何、如何交貨、交予何人及如何請款、貨款是否給付,均非被告負責之範圍,且原告之廠長、經理或總經理在審核訂購單時,對於價格、出貨日期、訂購人等仍有變更之實質審核權,此觀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告接受瀧昌公司之訂貨時,其價格為六千四百元,但原告最後決以三千二百元之出貨,又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之訂購單,原告亦將其出貨日期改為三月九日(見被證三訂購單及請款明細核對單影本)可證。
4、本件被告接受李慶宗所營大誠公司之訂貨流程亦如前述,尤其原告稱其於八十六年間即禁止被告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日等時間,均仍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購單傳回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公司審核後予以出貨賣予李慶宗(見被證四訂購單影本五張),可見原告所稱禁止與李慶宗交易乙節,縱非虛偽,亦僅是原告公司形式上之宣示而已,並非真正不與李慶宗交易。另被告固曾以瀧昌公司之名義代替李慶宗向原告訂貨,惟其訂購單上均載明「李慶宗自裝」、「自載」或「李慶宗按裝」之字樣以資區別(見被證五訂購單影本九張),依前揭作業流程,原告於接受此訂貨單後,須實質加以審核以決定是否出貨,若其果有不與李慶宗交易之決定,則其發現訂購單上有李慶宗字樣時,即應通知被告提出說明或拒絕出貨,然事實上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提出說明且仍決定出貨予李慶宗,且在出貨予李慶宗之際,係由原告公司人員直接連絡李慶宗到原告公司載貨,並非依訂購單上訂貨名義人瀧昌公司之連絡電話連絡瀧昌公司之人員前往載貨。尤其若原告已禁止與李慶宗交易,則李慶宗依通知到原告公司載貨時,當為原告公司人員所阻,而無法完成交易行為,由此可見,原告所謂禁止與李慶宗交易云云,僅係禁止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名義訂貨而已,而被告以瀧昌公司之名義為李慶宗訂貨,係得原告公司之廠長張世傳之同意而為。添
5、李慶宗以瀧昌公司名義所購之冷凍庫板,均係簽發其本人所有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二一四八六號帳戶之支票付款,而該帳號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二月以前並無退票或存款不足之記錄,即李慶宗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均由原告持以兌現,並無原告所指,李慶宗在八十六年間已經濟周轉困難、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此參前揭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詳起訴狀証三)所附支票附表編號十四之前之支票,均已兌現可知,且由原告公司願收受李慶宗所簽發之支票以支付其所購貨物之情形觀之,原告並無因李慶宗之財務問題而禁止與其交易之理由,且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之所製發之訂購單上雖以瀧昌公司為訂貨名義人,但原告顯然知悉其實際訂貨人為李慶宗,並無疑問。
6、原告主張:其係以訂購單名義人即瀧昌公司為對象交寄請款單,故其主觀上係以瀧昌公司為交易對象,而並不知該等貨物實係由李慶宗購買云云。由前揭原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發票人為李慶宗,及由原告連絡李慶宗親至原告公司載貨之情形外,證人張玉燕即瀧昌公司之負責人於刑事程序中亦證稱:原告公司曾將錯誤之帳單寄予瀧昌公司,但瀧昌公司發現後,即向原告公司反應,並對於非瀧昌公司所訂之貨款拒絕給付(參高分院刑事庭筆錄),而該非瀧昌公司所購之貨款,最後李慶宗簽發支票支付,且原告公司之日記帳傳票係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甲○○審核(見地院筆錄),綜上可證,被告之所製發之訂購單上雖以瀧昌公司為訂貨名義人,但原告顯然知悉其交易對象為李慶宗。
7、被告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為有罪,惟該案現尚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該有罪判決之理由欄第九頁第十六行以下中亦認定:被告向外接單後,以「乙○○朋友」或「瀧昌公司或融昌公司」名義為訂貨人之訂單,原告均予審核,且於審核後,仍予出貨予李慶宗等語,可見原告所主張其不願與李慶宗交易及被告違反業務規範云云,即非事實。
(二)被告並無逾越權限:被告執行業務之範圍,係單純接受客戶之訂單,被告接單後,仍須原告之主管予以審核,並決定是否出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本身並無決定是否出貨之權,亦即並無代表原告對外接受訂單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含有委任授權之性質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以「乙○○的朋友」、或「融昌公司或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係經原告公司經理張世傳之同意,是被告之執行業務,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
(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查李慶宗或大誠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均由李慶宗簽發支票支付,雖該貨款支票總計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未獲兌現,但李慶宗並未否認該債務,原告對此部分之債權,仍得依貨款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保全或確保及行使債權,其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並無損害,如何能僅以其貨款未收回即逕向無賠償義務之被告求償。另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云云,亦無依據,蓋查其中除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之貨款,係由李慶宗簽發支票支付而未獲兌現外,其餘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原告主張係尚未給付之貨款,惟該等貨款究是否為李慶宗所訂購,係李慶宗於何時所訂購、訂購何物、金額為何、分幾次訂購等債之成立原因事實,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上,被告僅係原告之基層員工,若無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或經理等上級機關之同意或指示,被告斷無故為違背其業務之可能,張世傳於業務會議中既已表示禁止與李慶宗交易,依理及被告在原告公司之地位,被告即應停止接受李慶宗之訂貨,斷無自作主張再繼續接受李慶宗訂貨之可能,除非被告另受有指示,本件被告即因張世傳另同意以其他名義處理李慶宗之訂單問題,被告因張世傳係其業務主管,且係替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實際管理公司之人,乃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及職務指揮關係而執行業務,被告本身之行為並無過失或逾越指示之情形。因此,若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係違規指示之張世傳而非被告訴請賠償。故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賠償損害。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蕭沛 、李慶宗、 陳寅基 ,及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
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為何人?任職期間起迄之人事資料,被告並提出後列證物。
被證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刑事詐欺案件中所提出之業務基本規範影本一件。
被證二:合約書影本二份添被證三:訂購單影本及請款明細核對單影本四份添被證四:訂購單影本五張添被證五:訂購單影本九張添被證六:大肚鄉農會函影本添被證七:台中高分院筆錄及台中地院筆錄影本添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照雙方之約定,被告應遵守原告所制定之業務基本規範,其中第七條明載: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或信用有問題之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由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後,才可以接單,否則一切損失由接單人員賠償,並追究責任。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得知由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之交易有極大風險,故透過業務主管張世傳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被告違反原告之指示,擅接大誠公司之訂單,並以「乙○○朋友」及「瀧昌公司」為名義之訂貨人,以規避原告之查核,甚且在李慶宗簽發之支票上偽造瀧昌公司及其前身融昌公司之背書,以欺瞞原告,此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刑事程序調查屬實,而判決被告乙○○有罪。原告因被告之欺瞞行為出貨與大誠公司之結果,致迄今尚有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之貨款尚未收回,其中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貨款因遭銀行拒絕往來而未簽發支票,而大誠公司目前已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李慶宗更因陷於無資力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原告顯已無法收回貨款而有損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競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關於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之執行業務,並未違反兩造間之業務基本規範之約定,且被告之職務僅係單純接單,於被告接單後,仍須原告之主管予以審核,並決定是否出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本身並無決定是否出貨之權,亦即並無代表原告對外接受訂單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含有委任授權之性質云云,即非可採,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然無據。縱本件原告曾於八十六年間之業務會議中表示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原告當時所持之理由係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財務不佳信用不良,惟李慶宗或大誠公司當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且張世傳於向被告宣達該命令後,隨即同意被告以其他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而被告即依此方式繼續與李慶宗之交易,因張世傳當時係被告之業務主管,職務上雖掛名業務經理,實際上係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等同於公司負責人,被告因信賴並遵從此一指示,而繼續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其執行業務並無過失可言。且被告接單後,仍須原告之主管予以審核,並決定是否出貨,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本身並無決定是否出貨之權,亦即並無代表原告對外接受訂單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含有委任授權之性質云云,即非可採,而以「乙○○的朋友」、或「融昌公司或瀧昌公司」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係經原告公司經理張世傳之同意,是被告之執行業務,並無逾越權限之行為。又李慶宗或大誠公司所訂購之貨品,均由李慶宗簽發其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之支票支付,雖該貨款支票總計二百零九萬四千六百元未獲兌現,但李慶宗並未否認該債務,原告對此部分之債權,仍得依貨款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保全或確保及行使債權,其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原告並無損害,其餘四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原告主張係尚未給付之貨款,惟該等貨款究是否為李慶宗所訂購,係李慶宗於何時所訂購、訂購何物、金額為何、分幾次訂購等債之成立原因事實,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云云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依照雙方之約定,被告得對外代表原告接受客戶之訂單,其報酬除固定底薪外,並得於每月訂單之交易額超過一百萬元時,抽取百分之三之佣金。然被告必須遵守原告所制定之業務基本規範。
(二)原告之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明載:「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或信用有問題之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由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後,才可以接單,否則一切損失由接單人員賠償,並追究責任」;又第九條規定:「特殊規格及庫體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需與客戶明訂契約才可接單」。
(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即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兼廠長為張世傳(並為甲○○之女婿),張世傳曾在八十六年間之業務會議中向業務員宣示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
(四)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被告接受訴外李慶宗經營之大誠公司之訂單,自行改用「乙○○朋友」及「瀧昌公司」為訂貨人名義為大誠公司向原告訂貨,並接受李慶宗簽發之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二一四八六號帳戶支票支付貨款,嗣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退票,未獲支付。
(五)李慶宗原是原告公司之員工,離職後自行開立大誠公司。李慶宗之台中縣大肚鄉農會二一四八六號帳戶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二月以前並無退票或存款不足之記錄,又李慶宗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公司貨款之支票,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均由原告持以兌現。
四、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間,原告得知由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與之交易有極大風險,故透過業務主管張世傳向所有業務員宣告,禁止與訴外人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交易等事實,此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當時所持之理由係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財務不佳信用不良,惟事實上,李慶宗或大誠公司當時並無原告所指之情形,此觀李慶宗所簽發之貨款支票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始有退票之情形可知,可見原告所持禁止交易之理由顯無據等語。經查,原告對被告所辯李慶宗或大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前並無退票紀錄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因李慶宗原為原告公司之員工,其後離職開立大誠公司,故原告本來就對李慶宗個人有一些瞭解,有聽說其財務狀況不良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慶宗或大誠公司當時如何有信用或財務方面之問題,且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收受李慶宗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並不能證明李慶宗或大誠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以前曾有拒絕往來或信用、財務上之問題,則原告主張被告私自接受李慶宗之訂單,係違反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規定,尚屬無據。
(二)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業務基規範第九條:「特殊規格及庫體金額二十萬元以上,需與客戶明訂契約才可接單」之規定可知,被告於接洽訂單時,若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者,原告即要求需回報予原告公司,而由原告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完成接單程序,而李慶宗所經營之大誠公司經由被告下單而向原告訂貨之金額,依前開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書附表所列之貨款票據金額所示,在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四月五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五日之訂購金額均在二十萬元以上,甚至有達百萬元以上之訂單,依上開業務基本規範之規定,均應由原告與李慶宗所營之大誠公司訂立書面契約後,被告始得接受李慶宗之下單,可證上開日期之買賣,係在原告同意之下為之,若無原告之同意,被告縱使接受下單,亦無法出貨予訴外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云云。原告則否認上開李慶宗之訂單金額單筆在二十萬元以上,主張上開各紙票據金額係數筆貨款金額合開一紙票據,故不能證明單筆交易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等語,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交回公司之訂單係以傳真為之,因為時已久,故上開訂購單均已模糊而無法辯識內容,以致無法確定訂單之內容,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接受李慶宗之訂單之單筆交易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是被告抗辯本件各筆交易須依業務基本規範第九條之規定由原告與客戶簽訂書面契約後,始得完成接單程序,尚不可採。
(三)然查,被告又抗辯張世傳於向被告宣達該命令後,隨即同意被告以其他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兼廠長張世傳在本院雖證稱:「業務會議我有對業務同仁說要禁止和大誠公司交易,但並沒有交代要用其他方式來解決。因為李慶宗是本公司離職員工,有競業的問題,他如果買本公司的東西與其他業界削價競爭對公司不利。」,然查,張世傳身兼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及廠長,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婿,且關於其有無同意被告以其他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一節,顯然涉及其本身有無違反公司指示而需負損害賠償等責任,對其利害關係關聯甚大,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是其證言可否憑採,顯有可疑,自不得遽信。次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員 蕭霈 在本院證稱:「有一次業務會議廠長張世傳有提到叫乙○○不要和大誠公司有生意往來,當時大誠和中盛交易往來正常沒有問題,乙○○當場反應為何無緣無故要禁止交易,當時開會廠長就說不然用其他方式來解決這個問題,當時廠長並沒有說為何要禁止交易的原因,乙○○和廠長當場有討論是否用其他名字來做生意,廠長當時沒有表示不同意,但有說不管用什麼方式交易都要讓他知道該筆貨是大誠訂的」,證人張世傳雖表示證人蕭霈和乙○○有毆打公司副總經理的案件,蕭霈和公司有過節,其證詞有疑問云云。惟證人 蕭霈證 稱其是與副總經理個人的糾紛不是和公司有過節等語,且證人蕭霈既在本院具結作證,又不能證明其與原告公司有何嫌隙,足致其甘冒受刑事偽證罪之處罰之虞而作偽證,尚難認其證言有何偏頗,其證言應可採信;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之業務員陳寅基亦在本院證稱:「其任職期間從八十七年十月到八十八年四月,大約其任職期間中間那段時間,有一次開業務會議時,廠長有提到不要和大誠公司、李慶宗交易,但可以用其他方式處理,不過要告訴廠長知道,﹕﹕﹕當時是廠長和乙○○在討論,因為大誠的業務一直都有交易」,綜上可證張世傳在業務會議雖宣示原告公司規定不得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但經被告質疑後,即同意以「變通」方式接受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惟需讓張世傳知悉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之訂單。證人張世傳否認有上開情事之證言,不可採信。
(四)又被告接受李慶宗訂單後,改以瀧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而製作之訂購單,其上均有「自載、自裝」、「李慶宗按裝」、「自載、李慶宗按裝」、「李慶宗按裝、自載」、「自載、自裝、李慶宗按裝」、「李慶宗按裝、自載、自裝」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三之訂購單九紙為證,可印證被告係依張世傳告知以上開方式以資區別。原告雖抗辯:訂購單上雖載有「李慶宗自裝、自載」或「李慶宗按裝」之字樣,惟原告認定係與瀧昌公司進行交易,至瀧昌公司何以委託李慶宗載運、安裝,與原告無干,何能謂原告知悉並同意與李慶宗為交易。況李慶宗作證時亦證稱其曾經代替第三人載運、安裝原告公司出廠貨物之業務,是自無從以貨物為李慶宗載運、安裝即可推論原告公司明知買受人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云云。然查,證人李慶宗在本院證稱:「我是用我大誠公司的訂購單傳給乙○○,我沒有看過中盛公司的訂購單。我自己的訂購單有寫「李慶宗自載自裝」,每件都是原告公司的小姐通知我去載貨。原告公司的人知道那些貨是我訂的。如果是其他人訂貨註明由我去載貨,原告公司會通知訂貨的人,再由訂貨客戶通知我去載貨,不會直接通知我。」,另證人蕭霈並證稱:「(訂購單)價格、規格若沒問題就會開始生產,交貨前業務助理會和客戶聯絡,如果要自運自裝就會問客戶何時來公司載貨,公司就會知道來載貨的人是誰。一般都是由來取貨的人簽他自己的名字和公司的名字。本件李慶宗自取自裝之情形,中盛公司聯絡的時候就會知道貨是賣給誰。」,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證上述訂購單上註明有「自載、自裝」、「李慶宗自裝、自載」等情形,原告公司人員於聯絡客戶之時即會知悉該訂購單之實際買主為李慶宗之大誠公司,惟被告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陸續接受李慶宗之大誠公司訂單,並以上開方式向原告公司訂貨,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豈有未發現之理,惟該公司均未拒絕出貨,可見原告確曾同意被告可以其他名義為李慶宗或大誠公司訂貨,被告所辯,應屬實在。
(五)又原告主張依原告公司業務基本規範第七條之內容:「一經列為拒絕往來客戶,業務員及「業務經理」不得私自接單,必須總經理以上人員批准。」顯見張世傳不論於其他方面有無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然其於本件原告公司禁止與大誠公司交易之指示,張世傳同為限制之對象,並無代表原告公司解除禁令之權限,被告辯稱得到張世傳同意即等同於原告公司同意,顯屬無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接受大誠公司訂單之時,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並無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業務經理張世傳亦無同意之權限,自無可採。
(六)復查,證人張玉燕即瀧昌公司之負責人於刑事程序中亦證稱:伊如收到原告公司寄送之不是瀧昌公司訂貨的錯誤帳單,就會打電話給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但幾次之後,原告公司還是不改,伊就不再打電話,且亦不就錯誤之帳單付款,而且這些錯誤的帳單,原告公司也從來沒有來催過款(參被告提出之高分院刑事庭筆錄),衡諸常情,倘原告公司對被告為大誠公司以瀧昌公司訂貨一事均無所悉,豈有不向瀧昌公司請求付款之理,且被告辯稱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該公司日記帳簿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審核一節,業據提出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為證,原告在本件對被告上述抗辯並未為爭執,是原告顯已知悉其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又原告告訴被告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刑事判決為有罪,惟該案現尚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該刑事判決就原告告訴被告涉嫌詐欺罪部分,則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該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九頁第十六行以下中亦認定:被告向外接單後,以「乙○○朋友」或「瀧昌公司或融昌公司」名義為訂貨人之訂單,原告均予審核,且於審核後,仍予出貨予李慶宗等語,益證原告所主張其不同意與李慶宗交易云云,應非事實。
(七)綜上,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公司,其業務主管為張世傳,就業務之執行事項,自應聽從張世傳之指示,張世傳既於業務會議下達公司禁止與李慶宗或大誠公司交易之命令之同時,復因被告之質疑而同意被告以其他方式接單,惟須使張世傳知悉為大誠公司之訂單,則被告信賴其直接上級主管之指示,基於此一信賴關係及職務指揮關係而執行業務,且原告公司就被告以瀧昌公司名義為大誠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經上開程序知悉為大誠公司之訂單後,亦未拒絕出貨,是被告抗辯其本身之行為並無過失或逾越指示之情形,應可採信,原告之行為既未逾越權限,則其行為自與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類推適用該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按時效消滅,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本件起訴之事實列被告乙○○為被告,具狀向台中地檢署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案號: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八號),此有該案告訴狀可憑云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倘本件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已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發票日│票號││號│││(新台幣)││(年月日)││├─┼──────┼───┼────┼───────┼─────┼────┤│1│臺中縣大肚鄉│李慶宗│502,700│融昌公司│88.06.05│0000000│││農會信用部││││││├─┼──────┼───┼────┼───────┼─────┼────┤│2│臺中縣大肚鄉│李慶宗│537,000│瀧昌公司│88.04.05│0000000│││農會信用部││││││├─┼──────┼───┼────┼───────┼─────┼────┤│3│臺中縣大肚鄉│李慶宗│1,054,90│融昌公司│88.05.30│0000000│││農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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