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乙○○即反訴原告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同時,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零貳叄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壹公頃之鐵皮屋拆除。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九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㈠原告乙○○原名 陳昆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改名為乙○○,先予敘明。
㈡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曾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
○○鄉○○段第二二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八坪之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以及同段第二二九五地號、被告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五四其中七十一坪之土地(下稱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嗣因被告受領之價金,加上原告代被告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測量費之總額已逾買賣價金,兩造遂生糾紛,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 陳明輝 家中成立調解契約,兩造除約明被告所溢收之三十一萬元應返還予原告外,另約明:「對造人(即被告)賣給聲請人(即原告)坐○○○鄉○○段貳貳玖伍號的土地,因地目屬「田」,限目前土地法尚不能過戶,如土地法更改時,對造人或其繼承人都願意無條件提供其資料,幫助聲請人過戶,土地增值稅也由聲請人負擔。」,上開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嗣因被告遲遲不依約履行,故兩造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證人 梁添財 在 潘鑫 代書處,由被告以五百零六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一、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並約明若被告未將買回土地之價金付清,則買回土地之契約作廢,而回復原先原告向被告買受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僅給付二十六萬元之訂金,餘款四百八十萬元均未再支付。且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現行法令並無農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將原告向其購買之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七(即七十一坪;二三五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實有收到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支票作為訂金,但沒有收到其他價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鑫、梁添財。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乃由彰水路
邊之建地沿伸寬度均為三十台尺,依其土地現狀,原告不可能僅將臨彰水路即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賣回給被告,而留下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之裏地,致使沒有出路。更何況當初買賣原意乃出售二間房屋之寬度予被告,故路口極為重要,且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並無其他出路,故臨路之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既然賣回被告而解約,則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必然亦已解約。且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現仍荒蕪,而原告居住於附近,卻未占有使用,僅於訴訟前在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搶建,足證原告已無權利,否則為何自八十一年迄今均未占有使用?八十一年的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原告自不能依該契約提起本件請求。
㈡否認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只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
契約,是代書記憶有誤,否則何以前一天兩造已訂定契約,卻在隔天另立新約。㈢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證明書可知,兩造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已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足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確有簽立買賣契約,上開二十六萬元即為定金,並由原告具領。
㈣證人潘鑫稱「丙○○、乙○○、梁添財三人:::就二二九三之一及二二九五各
寫一份買賣契約」,或稱「一式二份」即非一份,但證人梁添財稱「總共只有簽一份契約」,故此點即有矛盾,實乃證人鄉愿,不願得罪人。
三、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照片二幀、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鑑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梁添財指紋與乙○○筆跡之真偽。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公頃之鐵皮屋拆除。
二、陳述:㈠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
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因礙於法令,故僅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完成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反訴被告後悔,要求反訴原告買回,兩造即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契約應已解除,但因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尚未過戶予反訴被告,故代書僅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載明於契約書,又反訴被告於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有地上物,爰依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反訴原告所偽造
,反訴被告並未與之簽訂上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反訴被告之簽章與證人梁添財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兩造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潘鑫代書處,在證人梁添財之見證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買回系爭二筆土地,但絕未再於第二天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再就系爭二二九三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再次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事實揆諸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鈞院準備程序證人 潘鑫證 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是否你處理的?契約裡面的字是我寫的。是不是當場簽名我沒有印象了。我記得是丙○○到我事務所辦理的,我的印象是沒有在我那邊用印。」、「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寫這份契約的前一天,丙○○、乙○○、梁添財三人一起到我那裡,就二二九三之一及二二九五各寫一份買賣契約,三個人都有在上面用印。二筆的錢大約是五百多萬元,詳細金額記不起來。」、「(丙○○說二二九五是你說尚未過戶不用寫另一份契約你有何意見?)我沒有印象有說過這樣的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契約書最後一頁陳昆印章下「乙○○」三個字是不是你寫的?)不是。」、「(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寫幾份契約?)二筆土地寫在同壹個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證人梁添財則證稱:「(提示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是何時簽立的?)這份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我有簽名的那份,是我自己簽名的,至於有無蓋章我忘記了,總共只有簽一份契約,價金五○六萬元、訂金二十六萬元的契約書,買賣兩筆土地,建地七坪,田地七十一坪,簽約地點是在代書處。買賣的原因是之前已經有買賣契約,現在要買回來。」、「(訂契約是何時訂的?)我忘記了,只有去過 潘代書 那邊一次。」,足證反訴原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反訴原告所偽造,是其依上開偽造之契約請求如反訴聲明,自不應准許。
㈡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買回之價金共為五百零六萬元,反訴原
告僅給付定金二十六萬元,餘款未再給付分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自不應准許,反訴被告就買回標的物土地之交付與價金之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參、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為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曾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八坪之土地,以及同段第二二九五地號、被告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五四其中七十一坪之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嗣因被告受領之價金,加上原告代被告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土地測量費之總額已逾買賣價金,兩造遂生糾紛,故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陳明輝家中成立調解契約,兩造除約明被告所溢收之三十一萬元應返還予原告外,另約明:「對造人(即被告)賣給聲請人(即原告)坐○○○鄉○○段貳貳玖伍號的土地,因地目屬「田」,限目前土地法尚不能過戶,如土地法更改時,對造人或其繼承人都願意無條件提供其資料,幫助聲請人過戶,土地增值稅也由聲請人負擔。」,上開調解書並未經法院核定。嗣因被告遲遲不依約履行,兩造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證人梁添財在潘鑫代書處,由被告以五百零六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
一、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並約明若被告未將買回土地之價金付清,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作廢,回復原買賣契約及調解書之效力。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僅給付二十六萬元之訂金,餘款四百八十萬元均未給付。而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現行法令並無農地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被告自應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將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其中七十一坪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七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八十一年的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解除,原告自不能依該契約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曾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面積二四.八坪之土地,以及系爭二二九五地號、被告應有部分一一二分之五四其中七十一坪之土地,買賣價金約定為五百六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陳明輝家中亦成立調解契約,約明被告所溢收之三十一萬元應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如土地法更改時,被告願意過戶與原告;以及被告迄今並未將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七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應認屬實。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證人梁添財在潘鑫代書處,由被告以五百零六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一、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並約明若被告未將買回土地之價金付清,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回復原買賣契約及調解書之效力。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僅給付二十六萬元之訂金,餘款四百八十萬元均未給付,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以五百零六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一、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以及僅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元訂金之事實,惟另辯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且並無被告未將價金付清,不動產買賣契約即作廢之約定,故八十一年買賣契約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兩造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解除等語。茲就本件相關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偽:
本件被告抗辯: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等語,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而原告則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惟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提出梁添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署名之證明書,其內容載明:「茲證明乙○○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售坐○○○鄉○○段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八坪)及同段二二九五地號(七十一坪)等二筆土地予丙○○,言明上述二筆土地出售總額為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正屬實,前買賣契約書部分有誤,特 爰立 書面為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復提出發信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寄件人為原告、收件人為被告之埔鹽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其內容亦載明:「台端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秀水潘鑫代書處,言明承購本人所有土地坐○○○鄉○○段二二九三之一(建八坪)、二二九五(田七十一坪),買賣價格總計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正。簽訂契約時,潘代書却漏二二九五地號,有仲人為證,現爰立書面函告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前應更正契約,並應補足四百八十萬元正,否則上述契約應予止且無效。」;足見原告在上開書證內業已自承兩造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證人 潘鑫處 ,訂定系爭二二九三之一、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為五百零六萬元,以及契約書內容僅載明二二九三之一地號部分,未載明二二九五地號部分之事實,經核與被告所提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依上開契約約定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作為定金之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顯無可採。而被告聲請鑑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梁添財指紋與乙○○筆跡之真偽,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否: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明若被告未將土地之價金付清,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作廢,回復原買賣契約及調解書效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僅載明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倘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確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何以翌日兩造復以相同買賣標的再次簽訂契約?原告於存證信函何以隻字未提?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相違。至證人即代書潘鑫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雖證稱:「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寫這份契約的前一天,丙○○、乙○○、梁添財三人一起到我那裡,就二二九三之一及二二九五各寫一份買賣契約,三個人都有在上面用印。」等語,惟兩造於八十三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至今已達八年之久,而證人潘鑫年逾八十歲,從事代書為業,接觸相關案件繁多,就此特定案件其記憶是否正確,即非無疑,自難僅以上開證言逕認原告主張屬實。此外,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兩造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以價金五百零六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及二二九五地號土地。至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兩造訂有被告未將價金付清,則該買賣契約作廢,回復原買賣契約及調解書效力等語,則無可採。
四、本件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成立調解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及二二九五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買回上開土地。前後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顯然無從併存,依契約更新原則及當事人之真意,兩造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代替前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亦即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即已解除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調解契約。因此,原告復依上開已解除之不動買賣契約及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其中七十一坪即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000分之二三五七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反訴原告所有,而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之部分,因礙於法令,故僅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完成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反訴被告後悔,要求反訴原告買回,兩造即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反訴原告買回系爭二筆土地,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已解除。又因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尚未過戶予反訴被告,故代書僅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載明於契約書內,且反訴被告在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上物,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應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一公頃之鐵皮屋拆除等語。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所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反訴原告所偽造,反訴被告並未與之簽訂上開契約,且該契約書上反訴被告之簽章與證人梁添財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㈡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反訴原告係以價金五百零六萬元向反訴被告買回,反訴原告僅給付定金二十六萬元,餘款尚未付清,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規定,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及二二九五地號二筆土地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並未簽訂上開契約,該契約書上反訴被告之簽章與證人梁添財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等語。惟查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反訴被告在上開書證內業已自承兩造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證人潘鑫處,訂定系爭二二九三之一、二二九五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為五百零六萬元,以及契約書內容僅載明二二九三之一地號部分,未載明二二九五地號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相符;且反訴原告確實依上開契約約定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之支票,作為定金之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堪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為真正。反訴被告空言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顯無可採。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及二二九五地號土地為標的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反訴被告自負有交付上開二筆土地於反訴原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而反訴被告至今至尚未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反訴原告,以及反訴被告在上開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面積0點00一公頃之鐵皮屋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應認屬實,則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點00一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即屬有據。
四、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同一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五百零六萬元價金,向反訴被告買回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及二二九五地號二筆土地,因系爭二二九五地號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所有,故僅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載明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反訴原告至今僅給付訂金二十六萬元與反訴被告,其餘價金四百八十萬元均未給付等情,均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反訴原告既起訴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按諸前開規定,則反訴被告就同一買賣契約對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四百八十萬元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九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二三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並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點00一公頃之鐵皮屋拆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命反訴原告同時給付四百八十萬元與反訴被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