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甲○○(即金世界小客車租賃汽車行)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與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向甲○○所獨資經營之金世界小客車租賃汽車行(下稱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止共一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雙方並約定若未照約定時間還車或未經過甲○○同意延期使用該車視同侵占該車。詎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租車後與友人駕車前往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因車輛發生故障,而棄置於該處,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開租期屆至之時,其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經甲○○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亦無下落。而甲○○對乙○○提出本件自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始經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甲○○該車停放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甲○○始循線將該車取回。
二、案經被害人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自小客車,及僅繳納一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該車是丁○○要租的,因丁○○沒有駕照,伊有駕照,才以伊名義租車。後來因該車輛行經台中市新光三越附近,突然發不動,伊與丁○○就將車輛停在那裡,伊有打電話給車行說要續租,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汽車租賃約定書、臺灣省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埔里郵局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三一九四號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既自承繳納一日租金後,即未再繼續繳納租金,復於駕車至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附近,車輛發生故障後未告知自訴人該車輛之狀況,更於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歷次開庭時仍對該車輛之下落三箴其口。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完庭之後,自訴人返家時始接獲姓名不詳之人以電話告知該車輛之所在位置,因而循線取回車輛。自被告租車後至自訴人尋回車輛期間逾五月有餘,且於本案歷次開庭時均拒絕說明前開車輛所在位置,足證被告乙○○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不法犯意甚明。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租車時只有被告乙○○及丙○○二人,並沒有第三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已取回小客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左右,前往南投縣○里鎮○○街○○○巷○○號自訴人所經營之「金世界小客車租賃汽車行」,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一日,惟屆期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以後,趁其二人持有使用該車之機會,將上揭車輛,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因認被告乙○○、丙○○於租車之時即有詐欺之意圖,其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另被告丙○○為承租人之一,事後拒絕還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因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持有物,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之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有至自訴人之車行租用小客車等情,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欺,也沒有侵占自訴人的車子。伊只知道乙○○有將該車輛開去台中,但後面的事伊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向自訴人租車當時,約定租期為一日,於簽立「汽車租賃約定書」同時,被告乙○○尚交付租金一千八百元予自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足證被告二人於租車時即繳清所需款項。
(二)被告乙○○於本審理時陳稱:租車後在埔里時,丙○○有與我們一起用車,後來到台中去時,丙○○並沒有去。到台中時,車子突然發不動,我們就將車子停在台中,坐車回埔里。::丁○○說車子要修理,所以有打電話給車行,說還要租車一、二天,但不敢說車子壞掉,怕他們要求賠償,之後一直拖,都沒有與車行聯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筆錄)。
(三)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收費八千元才要將車子停放的地點告訴我,我沒有答應他;後來那個人又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請他將車子拖吊到埔里,我願意給他一萬元,不過他不肯,之後他又打電話來告訴我車子放在台中新光三越那裡,我才會去將車子拖吊回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綜右事證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被告乙○○、丙○○二人前往租車,但租車當時原預定租期一天,租車後車輛交由被告乙○○使用,其到台中市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使用,而未返還與自訴人,足見被告乙○○係在租期屆滿之時起,始將該自用小客車加以侵占入己,尚無證據顯示其在向自訴人租車之時,即有與被告丙○○有共同詐欺、侵占之犯意存在。
(五)被告丙○○雖有與被告乙○○共同租車之情事,租車後因被告乙○○未能將車輛返還自訴人,依前開第二項之說明,尚難僅以車輛事後未依約返還即認定被告乙○○、丙○○二人於租車之際即有共同詐欺之犯行。又前開車輛於承租後,由被告乙○○使用,被告丙○○並未持有該車輛,有前開事證可參,是其辯稱未侵占前開車輛乙節,尚非子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侵占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