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號,將其華南銀行水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四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在臺中市○○區○○○街○○○號,交予綽號「 阿華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該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遂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以電話向 王勝田 佯稱中獎要匯一筆錢給王勝田,但要先查王勝田身分並看存款餘額,且要王勝田至ATM自動櫃員機輸入提供之數字,致王勝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七時十八分許,至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水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十一時許,以電話向 李婉琪 佯稱為其友人「 吳倬瑋 」,謊稱其母親要繳會錢現缺錢急需週轉借錢,李婉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三時許,匯款三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午,以電話向 陳明浩 佯稱為其友人「 葉世文 」,謊稱有事急需借錢,陳明浩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二時七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三萬元至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鄧鴻璋 在網際網路雅虎網站之某聊天室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女子佯稱要與鄧鴻璋交往,但怕鄧鴻璋為警察需鄧鴻璋至提款機作餘額查詢以證明身分,鄧鴻璋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分許,以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九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王勝田等四人驚覺有異,遂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勝田、李婉琪、陳明浩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暨鄧鴻璋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予證人王勝田、李婉琪、陳明浩、鄧鴻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九五○○一五三四九號卷第六、七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九五○○一六五七六號卷第六至八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五○○三八四二四號卷第一、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四至六頁)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95)華水湳存字第四二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身分證影本、資金往來明細各一份、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一紙、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九五○○一五三四九號卷第八至一三、十九頁),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玉山台中字第○六○二○八○六號函檢附之存戶被告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九五○○一六五七六號卷第九至一四、二一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表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九五○○三八四二四號卷第七至一二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整合性通訊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份、客戶交易明細表三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號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示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號卷第一六至二九、三三至三六頁),玉山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玉山台中字第○六○七一一○五號函檢附之被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存摺戶全部資料查詢、客戶信用查詢、存戶事故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三一○一號函檢附之乙○○整合性通訊資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本院卷第二二至二八之一頁)附卷可按。又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資活絡資金供需,對於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被告既明知詐騙集團多以蒐集他人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而將其所開立之前開華南銀行水楠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等四個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他人,由此顯見被告對於他人係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當可預見,且其對於該人利用其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證人王勝田、李婉琪、陳明浩、 鄧鴻章 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予詐欺集團,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華南銀行水楠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連同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提供之帳戶達四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應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一體適用之罪刑部分《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故其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