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9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一)貸款人林萬福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號7樓;向廣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密封壓縮式垃圾車,該公司設立地點係臺中市○○路○○號3樓,而貸款匯款至帳戶為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二)貸款人 趙瑞豐 貸款申請書填載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號,而其開立之鑫泰樂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號1樓;向廣瑀公司購買HINO牌、25T密封壓縮式垃圾車之廣瑀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號3樓,本案貸款匯至之帳戶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三)貸款人 郭志明 之貸款申請書之住所在臺中市○○鄉○○路1段1巷10號;另案偵查時 陳報 之住所係在臺中市○○路○段○○○巷○○號,本件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宸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段○○○號1樓;向瞬同實業有限司購買HINO牌密封式垃圾車,該公司設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段○○○號6樓之2,本件貸款匯至之帳戶為華泰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被告任職寶華公司,負責推展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及汽車貸款之業務,原應對於其負責之貸款業務之貸款人、連帶保證人等及貸款人購買之車輛之公司進行徵信、調查之責,竟未為之,違背職務,致生損害寶華公司之財產及利益,顯然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甚至各貸款匯入之帳戶設置地均在臺中,而匯至之帳戶係屬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原判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無管轄權,實難以令人信服云云。
三、經查:
(一)按「本件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有其 陳明 之住所在卷可按。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係於臺北市○○街○○○號七樓中華徵信中心內製作上開不實之鑑估資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其行為地在臺北市,雖其意在圖第三人即群祥公司不法之利益,惟姑無論群祥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北屯區,而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本件委任人為設於臺北市之彰化銀行總行,有該行委託中華徵信中心之鑑價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故本件被告住所及犯罪地均在臺北市,從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尚滋疑義。」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就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行為態樣而論,必指其從事違背任務行為或因被告違背任務而受損害之特別財產所在地而言,不可徒自財產包括計算之概念出發,泛指被害人一切抽象財產利益,據此不當擴張管轄範圍至被害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之法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匯款非屬被告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上訴書所提及日盛銀行匯款之地點、銀行帳戶,以及貸款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所在地,均非背信行為之結果地。再被告雖應從事徵信行為而未為之,此雖與其所涉犯背信罪犯行有關,然該項徵信行為究非屬背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內容,僅係被告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可以達到之關連行為,自難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包括上訴書所提及應為徵信行為之地點。
(二)檢察官上訴書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判決,係關於詐欺罪犯罪地之認定,與本件背信罪基本事實不同;因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為判斷基準,而背信罪之既遂、未遂與否,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二者犯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故就詐欺罪之犯罪結果發生地與背信罪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不得為相同之解釋。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