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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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59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 律師複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庚○○
乙○○○丁○○丙○○己○○戊○○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乙○○○、丁○○、丙○○、己○○、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被告庚○○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被告乙○○○、丁○○、丙○○、己○○均自民國
95年12月21日起、被告戊○○自民國96年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庚○○、乙○○○、丁○○、丙○○、己○○、戊○○各負擔3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乙○○○、丁○○、丙○○、己○○、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5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904元,及各給付原告7萬2775元,暨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96年2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經核係減縮請求金額及關於連帶債務之請求,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 張進德 於民國66年間因買賣取得,嗣93年1月12日由原告繼受。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詹火 原(係相鄰之坐落同地段5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於60多年起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築建物,嗣 詹火原 於87年10月4日死亡,該無權占有之建物由被告及訴外人 詹鈞翔詹雅惠 繼承取得,再於91年9月18日因拍賣程序由被告6人承受。原告曾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鈞院93年度訴字第533號,下稱前案),經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然被告卻未依和解筆錄所示履行,經原告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程序中被告復藉詞推託,直至95年7月間始全部拆除。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鈞院前案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79.69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訴外人張進德已將其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97條以公告地價80%計算申報地價,再按申報地價10%計算租金,依此計算:①被繼承人詹火原受有不當得利42萬3904元,依繼承關係應由被告連帶返還;②繼承開始後,因系爭建物在91年9月18日以前由被告及訴外人詹鈞翔、詹雅惠等8人取得,自91年9月19日由被告6人承受,應就上開期間各按8分之1、6分之1計算其利益,合計被告每人各受有不當得利7萬27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904元,及各給付原告7萬277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緣詹火原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同地段500地號土地,詹火原於65年間已向其前手 陳進盛 買受土地,並於66年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詹火原於65年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並核發建築執照,當時並由原所有人陳進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同意使用土地範圍為整筆土地面積987平方公尺,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66年間自500地號土地分割,且該土地原係500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不得違法分割,何以竟違法分割並移轉於第三人?何況分割前已由詹火原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詹火原自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自87年10月4日詹火原死亡迄至93年1月12日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止,均由訴外人詹鈞翔、詹雅惠占有使用該建物,並將部份建物出租於第三人路捷安產品開發有限公司收取租金,被告六人雖於91年9月18日承受建物,但沒有點交,直至93年1月7日才由鈞院執行處指示被告給付給付另二位繼承人詹鈞翔、詹雅惠45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取得建物占有。而被告取得建物後,係出租於第三人城市森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僅就建物主體為使用收益,並未占有B、C部分,況於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後,被告又於93年5月初發包委請正益工業社(負責人 陳瑞榮 )拆除電動鐵捲門,及委請益源水電行(負責人 張義騰 )進行電表、開關箱電路線路移裝工程,又接續於同年月12日拆除鐵捲門屋頂鐵架及磁磚修補工作,其後又於94年5月6日委請訴外人鋒錡工程行(負責人 陳桓慶 )進行拆除水泥牆面及建廁所而於94年9月全部完工。再者,本件不當得利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0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80年7月4176元、83年7月4400元、86年7月至93年均為4500元。
㈢系爭地上建物原為詹火原興建,詹火原於87年10月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6人及訴外人詹鈞翔、詹雅惠。
㈣被告6人於詹火原過世後,對詹鈞翔、詹雅惠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後來由法院判決變價分割遺產,拍賣時由被告六人於91年9月19日承受取得系爭建物。
㈤原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被
告同意拆除該案卷附93年5月28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主要爭點: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及占有時間?原告主張如準備書狀附件
二所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主張應該以93年1月7日實際點交時為占有起算時點。
㈡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關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兩造對於依土地法97條計算之百分比有爭執,原告主張以10%計算,被告主張以6%計算。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占有而受有不當得利時間?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如前案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圖
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179.6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磚牆鐵架蓋烤漆板,前經被告無權占用後,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兩造前案於94年7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94年10月13日前無條件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包含所有地上物、地下管線、遮雨棚等),將上開A、B、C土地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3號和解筆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3號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詹火原業於65年間向前手陳進盛買受
系爭建物坐落之同段500地號土地,並於所有權移轉前由陳進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興建房屋、同意使用範圍應包括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與他人興建房屋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故取得他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應以其原因關係之約定為斷。以本件而言,陳進盛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詹火原,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被告自承陳進盛於66年間將系爭土地自同段5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移轉分割後其餘部分與買受人詹火原,應認雙方買賣標的物不包括系爭土地,則詹火原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雖得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權利,但迄至房屋建造完成及土地經分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詹火原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即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於建築法第11條有關法定空地不得分割之規定,固具有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建築法第1條參照),惟不能依據該規定使建築物所有人得於其取得建築物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外,否定土地所有人與他人間買賣及移轉法定空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尚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因詹火原死亡後系爭建物均由訴外人詹鈞翔、詹
雅惠占有使用,且其雖於91年9月18日承受建物,然直至93年1月才實際取得占有,應自93年1月7日起算不當得利,並按實際占有之建物本體即前案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計算面積云云。惟按繼承人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參照)。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不能登記,惟仍由原出資興建之詹火原原始取得所有權,迄詹火原死亡後,則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與訴外人詹鈞翔、詹雅惠繼承,再於91年9月18日經拍賣程序由被告6人承受取得,而系爭建物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建物所有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不因實際上有無另遭他人占有使用或實際僅使用其中一部分而有不同,故本件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時間,應分別按其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經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建物時起算。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無理由。
㈣被告再辯稱其自93年5月初起即陸續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建物
云云。經查前案於93年5月28日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包括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面積各1.07平方公尺、6.84平方公尺、171.78平方公尺)部分所示,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案卷宗可憑。而被告提出其委請他人進行若干工程之估價單明細、收據、轉帳傳票、工程明細表等資料,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係何時拆除何部分建物,本院再細繹上開資料,經核被告委請他人進行之施工項目包括建物翻新、修補或移裝電表及開關箱電路線路等事項,並非直接針對拆除地上物(見:正益工業社之「屋頂坪、前後壁坪、左右壁坪、屋頂包角」及「拆除電動捲門、包含安裝」等工程、益源水電行之「電表、開關箱電路線路移裝」工程、鋒錡工程行之「拆除水泥牆面及建廁所」等工程),被告聲請傳喚上開施工單位負責人說明各該工程內容、完工時間,即無必要。而兩造前案於94年7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條件載明:被告願於94年10月
13日前無條件拆除本件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4年4月27日8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建築物(包含所有地上物、地下管線、遮雨棚等),將上開A、B、C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再遍查前案全卷,自前案93年5月28日勘驗現場後迄至因訴訟上和解而訴訟終結之日止,被告並無表示已有部分拆除情事,依此以觀,於前案94年7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日,本件占有情形並無重大異動,已堪認定。惟本院再衡酌:兩造和解成立後,原告曾於94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52577號),其執行標的物僅為A、C部分(見強制執行聲請狀),而被告庚○○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關於須拆除部份,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預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完成施工」等語、95年2月8日具狀表示「C部分面積171.78平方公尺已自行拆除並騰空交還債權人,而A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涉及房屋結構安全、茲事體大」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則於95年5月15日前往執行時囑託地政人員以紅色噴漆指明A部分斜角位置,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誤。綜上事證,本院認定:B部分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由被告完全拆除,此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和解成立翌日即94年7月14日為拆除日,C部分係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經被告於95年3月10日完成拆除,A部分則遲至95年7月間始拆除(該部分原告僅請求算至95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自起訴前5年起至拆除系爭建物時止,尚無不合,超過原告起訴前5年(即90年12月14日以前)部分,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三、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占有之土地
應屬無法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張進德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訴外人張進德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又系爭土地距臺中縣○○鄉○○路(即省道台三線)、潭富路口約3、400公尺,其側面約4米寬巷道(臺中縣○○鄉○○路○○○巷),亦可連接中山路,週邊交通狀況堪稱便利,且中山路上商家林立,市況尚稱繁榮,惟鄰近土地多為工廠,不適合一般住家居住使用,土地利用方式受限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本件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以按申報地價6%計算為適當,即按每年每平方公尺216元計算(計算式:公告地價4500×80%×6%)。
㈢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自起訴前5年即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9月18日被告承受
系爭建物之日以前,系爭建物係詹火原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詹鈞翔、詹雅惠等8人因繼承而取得,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惟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各8分之1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即被告各應返還3696元(計算式:216×179.69×278/365÷8=3,696,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無不合。
②自91年9月19日被告承受系爭建物之日起,因A、B、C
部分地上物拆除時間不同,其中A部分使用利益算至95年6月30日止共874元(計算式:216×1.07×1380/365=8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B部分使用利益算至94年7月14日止共4,165元(計算式:216×6.84×1029/365=4165),C部分使用利益算至95年3月10日止共128,900元(計算式:216×171.78×1268/365=128900)。而被告各受有6分之1利益即各應返還2萬23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庚○○未經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惟據其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日已可認為已受催告,應自96年1月1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勝訴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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