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本院審查之理由補述如後,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欄第3、4行關於「以不詳方法破壞該車之右前車門門鎖」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車之右前車門門鎖」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指紋鑑定書,並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即認被告竊盜,其採證並非允當,尤其指紋鑑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破壞戊○○前上鑰匙孔之方式侵入其住宅竊盜,或於夜間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在屋外把風,再由被告侵入乙○○住宅行竊,原判決認事有違論理法則;且伊人在台南嘉南醫院作美沙冬治療,每天都要去醫院,伊另在台南伊姐姐那裏工作,但無工作證明云云。
三、本院審查:㈠本案3件竊盜犯行,經警於案發現場所採集竊賊之指紋送鑑定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此經原審判決調查論證甚明。
㈡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住宅前門之鑰匙孔有遭破壞
,有警方製作之勘察報告及警卷所附顯示該前門鑰匙孔確有遭破壞情形之採證照片(警卷第15頁)可憑。另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乙○○案之錄影光碟結果: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2007年7月1日20時13分53秒,有2名男子共騎1部機車到達監視錄影畫面所在處,該2名男子均載安全帽,騎機車者身著白上衣,灰色短褲,被載者身著白上衣,黑長褲,被載者下車進入屋內,騎機車者在屋外路旁發動引擎等候(畫面顯示煞車時機車後車燈閃亮光),直至20時21分20秒許進屋內之男子走出屋外坐上機車後坐,2人消失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頁),核與被害人 徐炳文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㈢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函查被告到院接受施用毒
品替代療法之情形,其結果:被告於96年7月23日以自費身分進入該院戒癮病房,於當日出院;又於96年7月25日以自費身分加入該院替代療法,後因缺席14日退出;再於97年10月7日日以自費身分加入該院替代療法至97年11月6日等情,有該院97年11月28日嘉南司字第0970007142號覆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而本案之竊盜案均發生在上開被告到醫院接受替代療法治療日期之前,是被告所辯竊案發生時間伊人在台南接受替代療法云云,顯無可採;且其無法提出確有在台南工作之證明,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再多次竊盜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淺,迄今未與被害人戊○○、乙○○、丁○○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4月,併定應執行之刑1年6月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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